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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南川区罗燕床垫加工厂与罗小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3民初1487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南川区罗燕床垫加工厂与罗小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南川区罗燕床垫加工厂;罗小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3民初1487号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罗燕床垫加工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东城街道办事处北郊居委三组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MA5U8HGA77。

投资人:罗明文,男,汉族,1944年5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告:罗小华,男,汉族,1968年7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

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罗燕床垫加工厂(以下简称罗燕床垫厂)与被告罗小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罗燕床垫厂的投资人罗明文,被告罗小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燕床垫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赔偿商标侵权损失费200000元;

2.本案诉讼费由罗小华承担。

事实和理由:在2016年至2018年期间,罗小华未经我厂同意,将罗燕床垫厂的广告送货宣传车(渝GE0XXX)用于自己运送货物、产品,并使用罗燕床垫送货单为客户订货,误导消费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章“商标专用权的保护”规定,给我厂带来了直接经济损失、对产品质量的信誉产生影响。

罗小华辩称,罗明文与我系父子关系,我生产的床垫未使用原告的商标;

我们两个加工厂地址相邻,渝GE0XXX号送货宣传车系向案外人涂华梅租用,原告应当知道但未阻止;

送货单系原告之前允许我使用,印刷的联系电话上还印有我的手机号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罗明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成为第4520359号“罗燕图文商标”的注册人,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续展至2028年5月27日,核准使用商品类别(第20类):床垫;

长沙发;

床架;

头靠(家具);

衣架;

弹簧床垫;

按摩用床;

沙发;

家具(截止)。

2018年7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罗燕床垫厂。

罗明文与罗小华系父子关系,分家前几年罗明文将罗燕床垫厂交由罗小华实际经营管理。

罗明文与其子罗小华分家后,将老厂分与其子罗小华,另在相邻的地方建立新厂。

罗小华曾使用“罗杨”品牌对外开展经营活动,罗小华另在建材市场经营有门市部。

车身悬挂罗燕床垫广告牌的渝GE0XXX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所有人为案外人涂华梅,涂华梅原曾系罗燕床垫厂职工。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车辆曾由罗明文和罗小华共同使用。

2019年8月10日,罗小华与涂华梅达成用车协议,内容为:车主涂华梅将东风小货车(车牌号为渝GE0XXX)于2015年2月1日至2019年8月10日止转借给罗明文和罗小华使用。

在使用期间发生的任何交通违法行为由罗明文和罗小华承担。

如以后再须使用此车,所造成的所有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以及犯罪行为,由罗小华承担。

双方签字有效。

另查明,《南川区罗燕床垫厂送货单》上载有,厂址:南川区东城乌龟石加油站对面门市;

电话:71411XXX、1398331XXXX、1389654XXXX、1389665XXXX。

罗小华至今仍在使用号码为“1398331XXXX”的电话。

罗小华销售的同材质同型号的床垫与罗燕床垫厂的销售价格相比较低。

2019年8月曾有两名在罗小华经营的建材市场门市部处购买床垫的客户向罗明文反映购买的床垫没有罗燕标志和产品合格书,表面刺脸,底面不平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罗明文举示的床垫局部照片均无第4520359号注册商标标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罗小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考虑到罗明文与罗小华系父子关系,罗明文曾将罗燕床垫厂交由罗小华实际经营管理,以及罗明文与罗小华分家后明知罗小华继续使用车身悬挂罗燕床垫广告牌的小货车送货而未予阻止,对先前打印的印有罗小华联系方式的送货单未予收回销毁等事实,可以认定罗明文默许罗小华的使用行为。

故罗明文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罗明文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市南川区罗燕床垫加工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重庆市南川区罗燕床垫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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