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甘0102民初365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杰,女,汉族,1986年9月25日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安宁鑫玲便利店(已注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常发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甘肃载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与被告刘杰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发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400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历史可以追溯到1949年,是中国从事农产品和食品进出口贸易历史悠久、实力雄厚的企业,名列美国《财富》杂志全球企业500强,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葡萄酒是原告主要生产产品,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连续多年产销量居全国第一。
凭借着绝佳的品质和独特的风味,原告所有的长城、华夏葡萄酒在国际、国内广受好评。
2004年,原告经核准使用的“长城”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6年,原告旗下出品葡萄酒的中粮酒业有限公司成为北京2008年奥运会独家供应商;
同年,长城葡萄酒又以125.87亿元的品牌价值荣登“2006中国品牌500强”行业榜首;
2009年,长城葡萄酒成为2010年上海世博会唯一指定葡萄酒;
2016年,长城葡萄酒先后亮相G20系列会议、博鳌亚洲论坛、APEC工商咨询理事会等国际盛会,为国争光。
为维护原告良好的品牌形象,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先后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与“长城”相关商标两百多件。
其中1974年7月20日原告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注册第70855号“”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白酒、葡萄酒、露酒。
2010年3月19日原告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提请,并于2011年3月21日经核准在第33类使用的第813621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白兰地、伏特加酒、黄酒、鸡尾酒、酒精饮料(除啤酒外)、朗姆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
被告系安宁鑫玲便利店的经营者。
2017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突出使用长城图形的葡萄酒产品,与原告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是原告所生产的葡萄酒产品。
但该产品并非原告或原告授权生产企业所生产,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的前述销售行为业经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公证。
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的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杰辩称:第一,公证书与起诉书中的图案和展示的红酒图案不具有相似性,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即使有侵权,其对侵权行为不知情且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且被告经营时间段,只进货一次,对原告市场无影响,原告主张的因侵权产生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依据。
第三,原告为批量维权,其主张的调查取证费、律师费及公证费虽提供了发票,但仍无法确定具体单个案件费用,且原告主张此费用由被告承担无任何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出示。
针对原告中粮集团提供的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公证书、《商标局网站公告》公证书、第8136217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909号公证书、《情况说明》、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未拆封红酒一瓶;
被告刘杰提交的《酒类流通随附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判例,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6类:白酒、露酒、葡萄酒、啤酒,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
后几经核准变更注册人现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136217号“长城”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葡萄酒、白兰地、伏特加酒、黄酒、鸡尾酒、酒精饮料(除啤酒外)、朗姆酒、汽酒、清酒、威士忌酒,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3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11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该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刘杰于2015年6月18日注册成立个体工商户安宁鑫玲便利店,经营场所为兰州市安宁区21号,经营范围为烟酒茶糖、炒货干果、饮料乳制品、红酒白酒、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针织品、纸品、日用百货、五金劳保用品零售及批发。
2017年6月14日安宁鑫玲便利店经核准注销。
2017年4月25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龙与兰州市国信公证处派出的公证员来到兰州市安宁区一处门头为“蔚然锦和连锁超市安宁鑫玲便利店”的商铺门前,对门头进行拍照。
随后王永龙进入该店铺以100元购买了瓶贴上印有“珍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王永龙离开店铺后将涉案红酒及印有“鑫玲便利店”字样的购物小票交由公证员。
上述购买过程记载于(2017)兰国信公内字第4909号公证书中。
庭审中,本院启封该公证书所附的公证袋,公证袋里案涉商品外观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瓶贴上部分印有长城及城垛的图案,中下部印有“珍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贴下端标注“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购买案涉商品花费100元,就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4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系第70855号、第8136217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案涉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案涉葡萄酒的正面瓶贴上部分显著位置的图形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权的“长城”商标比对,其大部分区域均印有长城及城垛图样,虽与原告所注册的“长城”商标不完全一致,但案涉葡萄酒是将原告享有的“长城”商标放大后进行修改造型作为其商品的主要装饰,并突出显示,该装饰虽不属于案涉葡萄酒的主要商标,但该装饰足以使普通消费者将涉案商品与长城葡萄酒系列联系起来,同时,案涉葡萄酒底部标有“烟台华夏盛世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给普通消费者极易造成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故案涉葡萄酒构成商标的近似。
被告销售的案涉葡萄酒使用了与上述原告享有商标权的商标标识近似的标识,且未经合法授权,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应当根据情况,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或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侵权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根据原告及其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以及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杰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第8136217号“”、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刘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刘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