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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康市奢豪健身器材厂、浙江寅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民终1428号
案件名称永康市奢豪健身器材厂、浙江寅寅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永康市奢豪健身器材厂;浙江寅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民终14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康市奢豪健身器材厂,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古山镇工业区(永康市古山维中日用五金制品厂二楼)。

投资人:胡令辉。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洪亮,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寅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柳墅村毛荷丈。

法定代表人:翁芸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飞,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永康市奢豪健身器材厂(以下简称奢豪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浙江寅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寅寅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1民初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奢豪器材厂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寅寅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及图片均来源于寅寅公司,奢豪器材厂未实施侵权行为,一审法院认定奢豪器材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错误。

2.虽然义乌购网站奢豪器材厂经营的店铺显示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记录为1,但该笔交易并未成功,奢豪器材厂未实施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即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寅寅公司辩称,1.奢豪器材厂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2.综合考虑寅寅公司研发专利的成本,因奢豪器材厂侵权造成了产品销量下降的损失,为维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奢豪器材厂的注册资本和侵权行为等事实,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为25000元,合法合理。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寅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奢豪器材厂:1.立即停止侵害寅寅公司专利号为ZL20123011××××.1,名称为“织带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9日,王瑜聪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织带车”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专利号为ZL20123011××××.1,该专利至今有效。

根据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该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

2013年1月1日,王瑜聪与寅寅公司签订专利许可合同,约定王瑜聪将专利号为ZL20123011××××.1的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寅寅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期限为专利有效期内,许可费用按每年30万元计,于每年1月1日支付。

王瑜聪或寅寅公司发现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寅寅公司与侵权方进行交涉,或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由寅寅公司负责。

2018年6月13日,申请人郭敏在公证人员见证下,访问“义乌购”网站(××),进入奢豪器材厂经营的店铺,浏览“健身车动感单车织带车”销售页面,页面上有织带车产品的图片和介绍,起批量10-99个价格200元/个,100个以上价格180元/个,供货数量9900个,交易记录1。

企业介绍中奢豪器材厂自称拥有独立的产品研发部门、先进的数控生产设备,多条自动流水线,严格按IS9001;

2000质量控制体系标准生产。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8)浙台正证字第2762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寅寅公司主张以(2018)浙台正证字第2762号公证书中“08.jpg”截图进行比对,经一审庭审比对,寅寅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奢豪器材厂亦认可两者相同。

奢豪器材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2016年11月14日,经营范围:健身器材、按摩器材(不含医疗器械)、家用电器、五金工具、日用塑料制品、日用金属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23011××××.1的“织带车”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寅寅公司经王瑜聪授权取得涉案专利的独占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寅寅公司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织带车,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经一审庭审比对,寅寅公司主张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构成相同,奢豪器材厂亦认可两者相同,该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整体结构、比例、各部件形状等均相同,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两者属于相同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被诉侵权产品已落入涉案专利号为ZL20123011××××.1“织带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根据该院查明的事实,奢豪器材厂在其义乌购网店页面中展示侵权产品,侵权产品页面显示有交易记录,故该院认定奢豪器材厂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奢豪器材厂辩称产品图片来源于寅寅公司,缺乏证据支持,辩称其并未销售侵权产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

奢豪器材厂在涉案网店中自称专业的生产企业,其经营范围中亦包括健身器材制造,故该院认定奢豪器材厂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奢豪器材厂提交购销合同、转账记录、浙江义乌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涉案产品来源于寅寅公司,对此该院认为,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是案外人永康市鹰辉工具厂和寅寅公司,并非奢豪器材厂,以上《证明》不足以证明永康市鹰辉工具厂和奢豪器材厂系同一经营主体,转账记录亦无法明确相应的交易内容,故对上述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对奢豪器材厂提出涉案产品来源于寅寅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奢豪器材厂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且产品页面显示有库存,故奢豪器材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赔偿寅寅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寅寅公司要求奢豪器材厂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寅寅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奢豪器材厂有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故对其请求奢豪器材厂销毁制造侵权产品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寅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奢豪器材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亦无法确定,且寅寅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故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奢豪器材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寅寅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4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8月1日;

2.侵权产品价格为180-200元/台,网页显示交易记录1;

3.奢豪器材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4.奢豪器材厂成立于2016年11月14日,系个人独资企业;

5.寅寅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了一定的人力物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于2019年7月15日判决:一、奢豪器材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23011××××.1、名称为“织带车”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奢豪器材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寅寅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

三、驳回寅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寅寅公司负担885元,由奢豪器材厂负担1415元。

二审期间,寅寅公司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

奢豪器材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寅寅公司与永康市鹰辉工具厂分别于2017年3月3日、2017年3月6日签订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以及当时的QQ聊天记录;

2.上述QQ聊天记录中的发货图片和发货过程;

3.寅寅公司与永康市鹰辉工具厂于2017年3月6日签订《出口商品购销合同》的货款结账过程;

4.证据3所涉货款的付款凭证;

5.寅寅公司与永康市鹰辉工具厂于2015年签订的《出口商品购销合同》。

第二组证据:6.奢豪器材厂与永康市鹰辉工具厂的营业执照,载明两厂投资人分别为胡令辉和胡洪亮;

7.户口本复印件,载明胡洪亮和胡令辉系父子关系;

8.胡洪亮和胡令辉的身份证复印件,载明两人住址相同。

第三组证据:9.证明;

10.义乌购网站中的订单详情。

上述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寅寅公司,第三组证据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未交易成功,奢豪器材厂不存在销售行为。

寅寅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证据1所涉《出口商品购销合同》因无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

对证据2-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永康市鹰辉工具厂最后一次向寅寅公司购买专利产品的时间是2017年3月6日,聊天记录显示该笔订单是因为有客人向永康市鹰辉工具厂购买500台健身车,永康市鹰辉工具厂才向寅寅公司订购了专利产品,该笔订单所涉产品已销售完毕,被诉侵权产品与该笔订单无关。

证据所涉转账款项是永康市鹰辉工具厂与寅寅公司之前交易的剩余款项,与该笔订单无关。

且两者曾交易过除专利产品之外的其他产品,故奢豪器材厂一审提交的转账记录也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

对第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商家店铺后台的销售记录可以自行删减,该证据不能证明奢豪器材厂从未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该证据所涉与寅寅公司交易的对象系永康市鹰辉工具厂,并非本案的奢豪器材厂。

该两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寅寅公司,本院不予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证据9无义乌购网站经营者的盖章,真实性难以确定;

证据10系奢豪器材厂的单方打印件,在未进行账户登录验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奢豪器材厂的上诉请求、理由,寅寅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系涉案专利的专利产品;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不是专利产品,奢豪器材厂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首先,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同并无异议,但奢豪器材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及图片均来源于寅寅公司,该产品系专利产品,不侵害寅寅公司的涉案专利权。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奢豪器材厂应对该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从奢豪器材厂在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来看,内容均为永康市鹰辉工具厂与寅寅公司之间就专利产品的交易情况,并非奢豪器材厂。

第一,永康市鹰辉工具厂与奢豪器材厂的投资人虽系父子关系,但两厂对外均以自己的名义独立经营,系不同的民事主体,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奢豪器材厂也未提交其与永康市鹰辉工具厂之间就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交易凭证,故永康市鹰辉工具厂与寅寅公司之间交易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明奢豪器材厂为被诉侵权产品支付了合理对价。

奢豪器材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来源于寅寅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故奢豪器材厂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奢豪器材厂主张其不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

寅寅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奢豪器材厂在义乌购网站上经营的店铺内,被诉侵权产品的交易记录为1,奢豪器材厂辩称该交易实际未成功,但未能提供账户核实该笔订单的交易情况,故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实施销售行为,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奢豪器材厂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

奢豪器材厂的经营范围包括健身器材的制造、销售,一审法院结合其在义乌购网站经营的店铺中自称制造企业,认定奢豪器材厂系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亦无不当。

最后,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奢豪器材厂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范围的侵权产品,侵害了寅寅公司的涉案专利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寅寅公司因侵权所受损失和奢豪器材厂因侵权所获利润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费均不能确定,且寅寅公司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故本案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专利的权利类型,侵权产品的售价和销量,奢豪器材厂实施侵权行为的情节,寅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25000元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奢豪器材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永康市奢豪健身器材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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