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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祥林、杨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皖01民初2387号
案件名称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吕祥林、杨森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吕祥林;杨森;郝晋龙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民初2387号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南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4R。

法定代表人:徐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祥林,男,198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被告:杨森,男,199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

被告:郝晋龙,男,199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

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口子公司)与被告吕祥林、被告杨森、被告郝晋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口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鹏、被告吕祥林、被告杨森、被告郝晋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口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吕祥林、杨森、郝晋龙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口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吕祥林、杨森、郝晋龙赔偿口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合计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吕祥林、杨森、郝晋龙承担。

事实和理由:口子公司是建国后第一批建厂的白酒企业和首批中华老字号国家酿酒重点骨干企业,以生产“口子”牌系列白酒而著称,享有“口子窖”等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中第126348号“口子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经过多年的市场推广和品牌宣传,口子系列白酒获得了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2017年10月起,吕祥林在肥东县白龙镇双庙村附近租用民房内,生产假冒口子窖牌白酒。

2018年3月初,吕祥林雇佣郝晋龙帮助其生产假酒。

上述假冒口子窖牌白酒成套包装系从杨森处购得。

2018年4月2日,公安机关从该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假冒口子窖酒五年257瓶、口子窖酒六年124瓶。

上述白酒经口子公司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8年8月14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2018)皖019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

综上,三被告共同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给口子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也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吕祥林、杨森、郝晋龙共同辩称,三被告在刑事案件中已缴纳罚金和退赃,非法经营数额依次仅有90812元、91050元和46862元,其中不仅涉及口子酒,还有其他品牌及尚未销售的酒,三被告知道做错事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口子公司诉请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合理,三被告无力承担,请求法院按照合理数额依法判决。

口子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第126348号、3007166号、12031876号、15117623号、23174900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证明口子公司系涉案商标权利人;

证据2.驰名商标证书公证书、广告投放证明公证书,证明口子酒商标系驰名商标,口子系列白酒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3.从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调取的(2018)皖019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送达回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鉴定书、保管证明,证明三被告侵犯口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权的事实。

吕祥林、杨森、郝晋龙对口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口子公司以其证据3要求赔偿20万元依据不足。

鉴于吕祥林、杨森、郝晋龙对口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经核对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口子公司系第126348号“口子”商标、第3007166号“口子窖(竖排)”商标、第12031876号“口子(竖排)”商标、第15117623号“口子口子酒业KOUZIJIUYE”商标、第23174900号“真藏实窖”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2012年11月28日至2022年11月27日、2014年6月28日至2024年6月27日、2015年9月28日至2025年9月27日、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

经过口子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口子系列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8年4月4日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显示,庐阳刑警二队在“祥泰烟酒商贸”超市内查获并扣押疑似假冒口子酒五年白酒2箱、口子酒六年白酒1箱及古井献礼白酒2箱、古井五年白酒3箱,所附照片显示被扣押的口子酒外包装箱上印有“口子窖”字样。

同日,口子酒业向侦查机关出具保管证明,载明其保管的涉案物品有假冒口子窖五年白酒257瓶、假冒口子窖六年白酒124瓶、制假用打钉机1台、封盖机1台、假冒口子窖六年外箱560个、假冒口子窖空酒瓶1800个及内盒1000个。

2018年8月14日,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19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查明:第126348号“口子”、第3007166号“口子窖”、第7990004“口子小池窖”商标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并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10月份,杨森向吕祥林销售假冒古井贡品牌、口子窖品牌的包装材料;

2017年10月,吕祥林在肥东县白龙镇双庙村附近租用民房内,开始生产假冒古井贡牌和口子窖牌白酒;

2018年3月初,吕祥林雇佣郝晋龙帮助其生产假酒;

2017年l0月12日前后,吕祥林生产并销售给黄金龙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000元;

2018年3月l2日,吕祥林伙同郝晋龙生产并销售给黄金龙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200元;

2017年11月、12月期间,吕祥林生产并销售给彭**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7800元;

2018年3月中下旬,吕祥林伙同郝晋龙生产并销售给黄金龙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000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底,吕祥林生产并销售给张兵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31150元;

2018年4月1日,吕祥林伙同郝晋龙生产并销售给张兵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5600元;

2018年3月中旬,吕祥林伙同郝晋龙生产并销售给谭艳坤假冒古井贡、口子窖酒7500元。

2018年4月2日,公安机关从该制假窝点现场查获大量制假包材及假冒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84瓶、五年260瓶,假冒口子窖酒五年257瓶、六年124瓶,按每件(4瓶)实际销售价格130元计算,价值23562元,经商标权利人鉴别均为假冒权利人注册商标的白酒。

杨森非法经营数额91050元,吕祥林非法经营数额90812元,郝晋龙非法经营数额46862元。

该案诉讼中,杨森主动退赃91050元,吕祥林主动退赃67250元。

该院判决:一、杨森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吕祥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三、郝晋龙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四、杨森退赃款91050元、吕祥林退赃款67250元,及移送法院的手机4部、建设银行卡(尾号0960)1张,依法予以没收。

涉案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包装材料以及制假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财物未移送至法院,由侦查机关负责处理。

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口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商标标识是指附有文字、图形或者组合等商标图样的物质实体,既可以将其用于标注在产品实体上,也可以将其标注在产品包装上。

口子公司系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商标注册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8)皖0191刑初283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所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保管证明等可以证实,杨森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向吕祥林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91050元,吕祥林和郝晋龙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生产、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其中吕祥林非法经营数额90812元,郝晋龙非法经营数额46862元,非法经营数额均涉及口子及古井品牌。

本院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口子公司第126348号“口子”、第3007166号“口子窖”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商标,因口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害上述3个商标的行为,对口子公司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上述第12031876号、第15117623号、第23174900号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因口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三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吕祥林、杨森、郝晋龙共同向口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

综上,口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四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祥林、被告杨森、被告郝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26348号、第30071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吕祥林、被告杨森、被告郝晋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7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安徽口子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吕祥林、被告杨森、被告郝晋龙共同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丽红审判员  胡 娟审判员  许 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延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

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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