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吉民终55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法定代表人:吴思鑫,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北京市京翰(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延吉市茹茹小鹿饮品店,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河西路6777-102号万达广场购物中心1002。
经营者:汤雅茹,女,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林委二十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富,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丹旺委十一组,系汤雅茹之夫。
上诉人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邱茂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延吉市茹茹小鹿饮品店(以下简称茹茹小鹿饮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24知民初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邱茂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被上诉人茹茹小鹿饮品店的经营者汤雅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邱茂庭公司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茹茹小鹿饮品店未侵犯邱茂庭公司的著作权,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可以作为证据。
邱茂庭于2013年开始就在中国台湾地区以开直营店并注册商标的形式完成了发表,故可以认定邱茂庭系涉案鹿角巷系列作品的著作权人。
茹茹小鹿饮品店未获得邱茂庭公司的授权许可使用,且其提供的案外人鹿角巷国际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登记的国作登字-2018-F-00631235号作品登记证书尹燕登记的国作登字-2018-F-00577588号美术登记作品《鹿角巷》作品登记证书,该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时间远远晚于邱茂庭使用及登记时间,且邱茂庭公司针对尹燕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虚假诉讼案件已经提起撤销之诉。
所以在茹茹小鹿饮品店未提供实质性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鹿角巷国际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尹燕与邱茂庭公司提供的邱茂庭所有的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据类型相同,应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而不考虑实际著作权人取得著作权及对外发表的时间,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2.一审法院认定茹茹小鹿饮品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邱茂庭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虽未获得鹿角巷系列的商标注册登记,但是邱茂庭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鹿角巷系列产品及服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足以证明茹茹小鹿饮品店在装潢及产品包装上使用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可以使消费者以为其经营产品及服务来源于邱茂庭公司或与邱茂庭公司存在特定的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茹茹小鹿饮品店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
茹茹小鹿饮品店辩称:1、我们有合法著作权使用许可。
本店经鹿角巷国际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依法授权,合法使用了鹿角巷图片,用在自主经营的饮品店中,不存在侵犯邱茂庭公司著作权的情形。
2、邱茂庭公司针对尹燕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的虚假诉讼案件尚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尚未作出相关判决,(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书仍处于生效状态,故邱茂庭公司以此来支撑其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3、邱茂庭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其所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茹茹小鹿饮品店所使用的是经鹿角巷国际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依法授权的鹿角巷图片未侵犯邱茂庭公司的著作权、商标权。
邱茂庭公司称茹茹小鹿饮品店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法无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驳回邱茂庭公司上诉。
邱茂庭公司一审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茹茹小鹿饮品店立即停止侵犯邱茂庭公司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2.判令茹茹小鹿饮品店立即停止对邱茂庭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包括停止使用与原告店铺近似的包装、装潢,停止使用“鹿角巷”等邱茂庭公司特有的服务及商品名称等;
3.判令茹茹小鹿饮品店赔偿邱茂庭公司经济损失6万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4.判令茹茹小鹿饮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邱茂庭公司旗下经营的“鹿角巷”品牌,是国际知名连锁创意饮品品牌。
邱茂庭公司经“鹿角巷”品牌创始人邱茂庭的许可,有权排他使用授权人邱茂庭名下全部“鹿角巷”系列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国作登字-2018-P-00563945号鹿角巷之美学循环图、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63947号鹿角巷之北极光影、国作登字-2018-F-00560823号鹿角巷之绅士雄鹿、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国作登字-2018-F-00556292号鹿角巷之线条剪影鹿的美术作品以及国作登字-2018-l00563229鹿角巷湖滨银泰店深化图纸作品,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
邱茂庭公司经营的“鹿角巷”品牌,自2013年在中国台湾设立第一家门店以来,先后进驻加拿大、马来西亚、日本等国,在海内外均取得较大影响,其中由邱茂庭公司在中国大陆及港澳台地区实际经营及管理的线下实体店门店数量近百家,覆盖中国46个城市。
邱茂庭公司推出的名称为“黑糖鹿丸鲜奶”“北极光”“晨曦”等新式饮品,一经上市,经众多明星及知名博主推广,及与知名影视IP、广告媒体等合作,并通过微信、微博、小红书APP等渠道广泛传播,迅速引爆市场,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调查发现,茹茹小鹿饮品店未经邱茂庭公司及邱茂庭许可,在其线下、线上经营活动中大量使用邱茂庭公司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系列作品,侵害了邱茂庭公司的作品复制权、发行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同时,茹茹小鹿饮品店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特有的包装、装潢、服务名称、商品名称,经过广告宣传和市场推广,在消费者心目中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印象及与邱茂庭公司一一对应的关联关系,具有广泛的市场知名度,并为公众所知悉。
茹茹小鹿饮品店擅自使用与之相同或者近似的服务/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使公众误以为服务及商品来源于邱茂庭公司或者与邱茂庭公司存在特定关系,是利用邱茂庭公司知名度获取超额利润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茹茹小鹿饮品店的行为已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不仅严重损害了邱茂庭公司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邱茂庭公司和消费者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市场经济秩序,邱茂庭公司提起本案诉讼。
茹茹小鹿饮品店一审时辩称:1.茹茹小鹿饮品店有合法著作权使用许可。
茹茹小鹿饮品店经过鹿角巷国际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依法授权,合法使用了鹿角巷图片,用在自主经营的饮品店中,不存在侵犯邱茂庭公司著作权的情形。
2.邱茂庭公司不具备诉权。
邱茂庭公司提交的著作权证书,权利人均非邱茂庭公司,邱茂庭公司只是凭借一份邱茂庭的授权书进行诉讼活动,不符合法律规定,邱茂庭公司无权代理权利人提起本案诉讼。
3.茹茹小鹿饮品店使用的著作权照片与邱茂庭公司提交的著作权图片无论是构图还是色彩、画面布局,具有明显不同,分属不同著作权图片。
4.邱茂庭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茹茹小鹿饮品店没有复制或者发行邱茂庭的著作权图片,也更加不存在因为复制或者发行邱茂庭著作权图片而获利的情况,邱茂庭公司无证据证明茹茹小鹿饮品店复制或者使用案外人邱茂庭的著作权,也没有证据证实6万元赔偿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其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邱茂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以下简称版权局)登记了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美术作品和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美术作品;
2018年7月27日,邱茂庭在版权局登记了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鹿角巷之中文美术字型”美术作品和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鹿角巷之英文美术字型”美术作品。
邱茂庭公司成立于2018年6月1日,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2018年12月12日,邱茂庭向邱茂庭公司签署《授权证明书》,授权邱茂庭公司排他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鹿角巷之剪影鹿”等系列作品,许可使用的作品中包含上述登记的四幅美术作品。
约定邱茂庭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维权,有权对任何违反被授权作品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维权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向网络电商等平台投诉、发律师函、行政投诉及查处、诉讼、协商和解、曝光侵权信息、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刑事打击等,授权期限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
邱茂庭公司成立后,主要从事餐饮饮品行业经营活动,并在中国大陆地区多个城市设立了多家直营饮品店。
在经营中,邱茂庭公司使用邱茂庭授权许可的上述“鹿角巷”系列作品作为其产品和服务的包装、装潢等,并且使用上述作品作为其服务和产品的标识在其设立的微信公众号、微博、网站等媒介上开展宣传活动。
2018年12月,邱茂庭公司发现茹茹小鹿饮品店在其经营及宣传中使用与“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作品。
邱茂庭公司派出工作人员于2018年12月29日到茹茹小鹿饮品店门店牌匾、店内装潢、产品包装等进行了拍照,并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对所拍摄的照片进行了电子数据固定。
茹茹小鹿饮品店成立于2018年9月11日,经营范围为糕点、冷热饮服务。
2018年11月23日,案外人鹿角巷国际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在版权局登记了国作登字-2018-F-00631235号“鹿角巷品牌”美术作品。
该作品中的“雄鹿”形象与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美术作品和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鹿角巷之睿智雄鹿”美术作品中的“雄鹿”形象基本一致。
2018年11月25日,鹿角巷国际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向茹茹小鹿饮品店经营者汤雅茹出具《授权书》,授权汤雅茹在经营过程中可以复制国作登字-2018-F-00631235号“鹿角巷品牌”美术作品,授权期限为一年。
另查明,案外人尹燕于2018年8月1日在版权局登记了国作登字-2018-F-00577508号美术作品,名称为《鹿角巷》,登记的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8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1月10日。
该美术作品与邱茂庭登记的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鹿角巷》作品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在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河区法院)审理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尹燕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诉广州市天河区猎德龙梅茶饮品店(以下简称猎德饮品店)一案中,天河区法院作出(2018)粤0106民初2361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尹燕对《鹿角巷》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权利,并判令猎德饮品店停止侵害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图案,并赔偿广州鹿角巷餐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800元。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又查明,邱茂庭公司为维权,在包括本案的2件案件中支出律师费1万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90.5元,邱茂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上述费用中的一半。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首先,关于案涉“鹿角巷”相关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权属。
邱茂庭公司主张邱茂庭系“鹿角巷”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从邱茂庭处受让了关于该系列作品的相关著作权权属,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及《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之规定,作品登记仅为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的方式,并非对著作权权属的最终确认。
邱茂庭公司虽提供了版权局出具的国作登字-2018-F-00556291号、国作登字-2018-F-00556293号、国作登字-2018-F-00577169号、国作登字-2018-F-00577171号等作品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以证明邱茂庭系该系列作品的作者。
但茹茹小鹿饮品店提供的案外人鹿角巷国际品牌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登记的国作登字-2018-F-00631235号作品登记证书及案外人尹燕登记的国作登字-2018-F-00577508号作品登记证书,与邱茂庭提供的作品登记证书的证据类型相同,应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
因上述登记美术作品及作品中的相关元素均有雷同、重合或者近似之处,在被告茹茹小鹿饮品店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在经营中所使用的作品作者并非邱茂庭的情况下,邱茂庭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鹿角巷”相关美术作品的作者确为邱茂庭而非其他人,故邱茂庭公司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对于邱茂庭公司主张茹茹小鹿饮品店侵犯其著作权,并要求茹茹小鹿饮品店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茹茹小鹿饮品店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之规定,邱茂庭公司主张茹茹小鹿饮品店擅自使用“鹿角巷”图案及美术文字,导致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邱茂庭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鹿角巷”相关图案、文字等标识存在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属,亦不能证明“鹿角巷”相关图案、文字等为其企业特有的商品标识或者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故关于邱茂庭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款“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之规定及《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一条“为维护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和作品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助于解决因著作权归属造成的著作权纠纷,并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作品实行自愿登记。
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之规定,作品登记仅为作者或者其他著作权人为解决著作权纠纷提供初步证据的方式,并非对著作权权属的最终确认。
在双方均持有同等证明效力的作品登记证书且无其他用以证明“鹿角巷”相关美术作品作者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未予支持邱茂庭公司关于茹茹小鹿饮品店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并无不当。
因邱茂庭公司不能证明其对“鹿角巷”相关图案、文字等标识存在商标权、著作权等权属,亦不能证明“鹿角巷”相关图案、文字等为其企业特有的商品标识或者商品名称、企业名称等,故本院对邱茂庭公司关于茹茹小鹿饮品店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邱茂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邱茂庭(广州)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