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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通天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7民初18253号
案件名称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通天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天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7民初18253号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北京志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通天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小区15组团9号楼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梁荣珍,无具体职务。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北京通天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天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宾、被告通天润发公司法定代表人梁荣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其中包括合理费用支出即律师费5000元,其余115000元为经济损失;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称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209361号“国窖”商标、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

原告注册的商标“泸州老窖”、“永盛烧坊”、“泸州”、“国窖”、“泸州老酒坊”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4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查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权的白酒,并且在被告处扣押了正在销售的“國窖1573”(52度500ml)4瓶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商品,经原告鉴定,上述产品均不是原告产品。

2019年3月27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通天润发公司辩称,被告是受害者,谁造这个酒找谁,是一个人说店里出事不干了。

被告为了图便宜,就花了1600元收了这个酒,也没卖,就被工商罚了,已经罚了被告7000多元了。

被告刚干了半年,就被罚款7000元,以后会注意不犯错误了。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通天润发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2014)泸诚证字第2880号公证书、(2014)泸诚证字第第0561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2013)泸诚证字第1824号公证书、2018中国品牌价值500强名单网页打印件、(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2015)泸海证字第4864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40号公证书、(2016)泸诚证字第1443号公证书、(2016)泸海证字第1450号公证书、鉴定证明书、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查扣照片、京工商昌处字(2019)第191号及(2018)第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通天润发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针对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其享有专用权的1719161号注册商标,原告当庭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通天润发公司对此亦未提出异议,后经法庭核实,原告确为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且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1209361号“国窖”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续展至2028年9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3287443号“國窖1573”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5月7日续展至2026年5月6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注册取得第1719161号“國窖”商标(以下称涉案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酒精饮料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2月21日续展至2022年2月20日。

2006年10月12日,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89号“关于认定‘国窖’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国窖”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以下简称昌平工商分局)在对被告通天润发公司营业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并查扣了涉案商品。

2019年3月14日,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被查扣的涉案商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书,载明:52度500ml“国窖1573”4瓶(以下称侵权商品),通过防伪核对,鉴定商标、防伪标识、酒盒、辅材,经鉴定,该酒不是我公司产品。

2019年3月27日,昌平工商分局对被告通天润发公司做出京工商昌处字【2019】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国窖1573”52°500ml共4瓶;

2、罚款7169元。

为证明被告通天润发公司曾经销售过假酒且被行政处罚过,原告泸州老窖公司提交了京工商昌处字【2018】第55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2018年8月20日,被告因销售侵犯其他品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被昌平工商分局罚款1736元。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作为三个涉案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商标注册有效期内有权提起侵权诉讼,相关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通天润发公司用于销售并被工商部门查处、没收的4瓶52度500ml“国窖1573”白酒,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昌平分局做出京工商昌处字【2019】第19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上述商品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泸州老窖公司对涉案三枚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通天润发公司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故本院将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根据以下因素予以酌定:1.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

2.涉案商品为白酒,一旦出现假冒商品特别是对饮用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伤害时,无论是对于正规商品的销售,还是对于品牌价值的冲击、影响极大;

3.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均为高端白酒,商品价值较高;

4.被告就销售假酒曾于2018年被行政处罚,后仍继续销售涉案商品,主观过错较明显。

对于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主张的5000元律师费,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确有委托律师出庭且主张数额合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通天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361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北京通天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合理支出5000元,两项共计45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北京通天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北京通天润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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