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306民初11747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
委托代理人方程,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里虹华电子数码科技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创维工业区21号二楼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Y1B。
经营者吴子金。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里虹华电子数码科技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是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对本案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