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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秋强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12刑初1395号
案件名称高秋强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秋强;穆远伟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2刑初139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秋强,男,汉族,1988年3月2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

被告人穆远伟,男,汉族,1991年5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9)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秋强、穆远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7月至案发,被告人高秋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马坊村村南一出租大院内制作并销售景田、雀巢、燕京、娃哈哈、乐百氏等九个品牌的桶装纯净水,销售金额共计39907元;

被告人穆远伟明知被告人高秋强从事上述行为,仍为其提供场地、净水设备、介绍客户等并从中获利;

2019年9月2日民警在该大院内,现场起获景田等品牌桶装水桶盖、封口膜、防伪标识等物品,被告人高秋强于当日在现场被抓获;

经认定,二人所销售纯净水系假冒注册商标商品;

被告人穆远伟于2019年10月5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郎府派出所投案。

同时认为被告人高秋强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穆远伟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高秋强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穆远伟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

被告人高秋强、穆远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秋强、穆远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被告人高秋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穆远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秋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2日起至2020年6月1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穆远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0月5日起至2020年5月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封口机、过滤注水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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