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28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乐威泵业有限公司(原名乐威电气有限公司、浙江乐威泵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章海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悦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潇雨。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涂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晓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倩倩。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萍。
再审申请人乐威泵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威乐(中国)水泵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乐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306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乐威公司申请再审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及二审法院认定乐威公司于2006年5月22日申请注册第5364683号“乐威”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侵犯威乐公司的在先字号权错误。
威乐公司的母公司于1995年在中国成立的办事处并非商事机构,且非经营主体,不属于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
在乐威公司于1997年11月4日申请注册第1243542号“乐威及图”商标(以下简称第1243542号商标)前,该办事处名称未曾独立进行商业使用。
威乐公司的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时为“威乐山姆逊”,直至2007年1月23日才更名为“威乐”,其更名行为明显具有恶意,应当予以限制。
二审法院将威乐公司对“威乐山姆逊”字号的使用认定为其对“威乐”“WILO”字号的使用,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从乐威公司第1243542号商标的知名度和商誉看,其注册具有正当性。
乐威公司使用第1243542号商标所产生的商誉可以延及至诉争商标,诉争商标系对第1243542号商标的延续申请,乐威公司的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恶意,应当予以注册。
威乐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威乐”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前的知名度。
此外,威乐公司的母公司于2009年9月27日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未获支持后,未再提出异议复审,本案的处理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况且,二审法院以乐威公司一审未参加庭审为由,对乐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属于程序错误。
请求法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裁定再审本案。
威乐公司提交意见称,威乐公司是国际知名水泵生产商,其“威乐”“WILO”字号及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
乐威公司申请注册第1243542号商标及本案诉争商标均在威乐公司使用“威乐”字号及商标之后,诉争商标的申请具有不正当性。
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威乐”“WILO”为威乐公司在先使用于水泵及电机、鼓风机等配套商品上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及商标,诉争商标与前述字号及商标极为近似,且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威乐公司经营范围及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类似,诉争商标的注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乐威公司存在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字号或商标的情形,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
此外,本案未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前案是商标异议程序,本案是商标无效程序,申请人、审理机关和审查程序均不同,且前案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未提交相应证据,而威乐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证据。
在本案二审期间,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询问,威乐公司和乐威公司均到庭参加,威乐公司对乐威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故二审法院审理程序未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乐威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8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02882号《关于第5364683号“乐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威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诉裁定,并判令威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审查查明,2018年8月28日,经浙江省温岭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乐威电气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乐威泵业有限公司。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仅涉及该规定中的前半部分,具体而言,即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威乐公司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益。
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时,对于商标法已有特别规定的在先权利,按照商标法的特别规定予以保护;
商标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的规定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该概括性规定给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字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字号权益的损害,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本案中,威乐公司在一审、二审期间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犯了其在先“威乐”“Wilo”字号权益。
根据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威乐公司的母公司威乐水泵有限公司(WiloGmbH)自1995年8月即在中国成立办事处,并于2000年成立威乐山姆逊(北京)水泵系统有限公司[Wilo-Salmson(Beijing)PumpSystemLtd.],且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水泵等相关产品上使用“威乐”“Wilo”字号进行了大量的经营活动,覆盖的地域范围极广,包括北京、上海、广州、深圳、重庆、成都、西安、长沙、南京等国内城市;
营业额较大,且优质客户众多,包括上海国际会议中心工程指挥部、广州地铁公司等单位反馈其产品质量过硬。
此外,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政府、北京天竺空港工业区管理委员会颁发了“区域经济五十强”“2005年度纳税大户企业”等奖项或牌匾。
结合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业内期刊杂志关于威乐公司及其“威乐”“Wilo”品牌宣传报道、展会合同、发票及照片等证据,足以证明威乐公司的“威乐”“Wilo”字号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在水泵等相关产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虽然乐威公司于1997年11月4日申请注册了第1243542号商标,但该商标晚于威乐公司的母公司在中国成立办事处的时间,且威乐公司母公司早在1995年6月即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了水泵产品,故乐威公司申请注册第1243542号商标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正当性。
乐威公司作为同业竞争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威乐公司“威乐”“Wilo”字号知名度的情况,仍然在与威乐公司经营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威乐公司的“威乐”“Wilo”字号近似的诉争商标,难谓正当。
乐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已与乐威公司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并无不当,乐威公司关于其注册诉争商标未损害威乐公司在先字号权益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2009年9月27日对诉争商标提出异议的申请人、异议理由、法律依据及其证据与本案均不相同,故乐威公司关于本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乐威公司与威乐公司在二审期间均补充提交了部分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发表了“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故乐威公司关于二审法院存在对其补充提交证据未予质证的程序错误的再审理由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乐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乐威泵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