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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02民初11223号
案件名称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青岛法蒂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2民初11223号原告: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月罗路310号D437室。

法定代表人:张景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民,北京市京师(保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法蒂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嘉陵江西路311号17号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郑伟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珊珊,女,青岛法蒂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

原告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轶鹰公司)与被告青岛法蒂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蒂兰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轶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永民、被告法蒂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京东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轶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停止侵犯第1975110号“沪工”商标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其网店销售带有“沪工”相同或近似标志的产品,并停止在其产品即产品包装及对外宣传时假借原告名义使用与原告商品相同或近似的标志;

2、请求判令被告二停止在其网站上推广、销售被告一经营的与第1975110号“沪工”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产品;

3、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请求判令被告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第1975110号“沪工”注册商标权利人。

原告申请注册了第1975110号“沪工”商标,并于2004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7类:雕刻机、玻璃切割机、磨光玻璃抛光机、卡车用千斤顶(非手工操作)、起重葫芦、机械操作手工具、喷漆枪、油枪、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商标专用期限为200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

2018年5月14日,上述商标被重新核准注册,注册号为第22995588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7类(国际分类7):电梯(升降机)、起重机、升降设备、装卸设备、天车、运输机(机器)、起重葫芦、输送机。

商标专用期限为2018年5月14日至2028年5月13日,目前仍然是有效注册商标,原告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二、“沪工”商标具有非常高的经济价值和知名度。

原告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成立于1992年1月12日,是起重机械专业制造商与服务供应商,公司在人力配置、技术资源等方面处于国内领先地位公司总部坐落于上海宝山月浦开发区,在重庆、浙江、山东、北京等地区设有多个部件与整机生产基地及20多个分公司或办事处。

我公司以专业生产“沪工”牌、“轶鹰”牌手拉葫芦、电动葫芦而闻名,是国内生产起重机械规格最全的企业之一,也是国内最大的手拉葫芦生产企业之一。

凭借20多年持续保证的良好品质和宣传推广,我公司“沪工”牌电动葫芦、手拉葫芦等产品已经成为深受用户信任和喜爱的产品,产品销售遍及全国及全球30多个国家和地区。

经过原告不断地经营、宣传与推广,“沪工”产品已经具备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先后获得“消费者放心产品”、“中国质量**行”等荣誉,销售业绩稳步增长。

三、侵权事实。

原告方经过调查发现,被告一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被告二主营的京东商城上设立的法蒂兰五金专营店上假借原告名义,大肆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字样和标识,通过被告二外卖平台推广销售其侵权产品。

后原告对其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经查被告一的上述经营行为已经持续多年,其非法盗用原告的名义推广销售其侵权产品,已经构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侵权行为非常明显。

同时在原告多次警告并投诉后,被告均拒绝停止推广、销售其侵权产品。

鉴于原告在起重机械制造领域的知名度,被告一假借原告名义擅自使用“沪工”商标,使相关受众误认为其假冒产品系原告提供,并由此获得了高额收益。

被告一的侵权行为具有非常大的主观恶性,不仅非法占用了原告的经营资源,同时也给消费者造成经济损失和安全隐患,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被告二对被告一没有进行任何资格审查,在被告一没有我公司任何授权情况下,即允许其在平台上实施上述侵权行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

故请求法院制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与合理支出。

被告法蒂兰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轶鹰公司所称的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不同意诉讼请求。

理由如下:1.被告有涉案商标“沪工”的商标授权。

上海沪工高峰工具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的企业法人,其是第1397445号、383395号、327859号“沪工”商标权利人,其通过授权委托绍兴好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和销售“沪工”牌螺旋千斤顶,之后,绍兴好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授权衢州宇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为“沪工”产品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随后,衢州宇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又授权被告法蒂兰公司为京东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被告通过京东平台的品牌资质认证开始销售“沪工”牌产品;

2.被告在页面销售的“沪工”HS-VN型手拉葫芦,制造商为原告轶鹰公司,被告许诺销售的也是原告轶鹰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查询,原告轶鹰公司官网(http://www.hugongjixie.com/)以及京东平台沪工官方旗舰店均有销售涉案的沪工手拉葫芦HS-VN型产品型号,被告认为商标法规定的“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不包括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情况,销售商标权人生产的带有商标权的产品,并非强制要求商标授权的;

3.被告的销售模式为,商家销售的产品页面参考生产厂家的宣传页面,价格稍比生产厂家高,然后在店铺展示该产品,在被告店铺有相关订单后,店铺工作人员随后在原生产厂家的店铺下单,被告在中间赚取差价。

在有上海沪工高峰工具有限公司“沪工”品牌授权的情况下,店铺工作人员未能有效区分上海沪工高峰工具有限公司的“沪工”商标范围以及原告轶鹰公司的商标范围,盲目上架了属于原告轶鹰公司商标范围内的产品,确实属于失误,如上所述,被告店铺在平台上销售产品,许诺销售的实际也是原告轶鹰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告只是作为销售链底端的销售者赚取差价,若有相关订单,也是在原告及其经销商处进货然后进行二次销售,所以被告的行为只是善意经销行为,不涉嫌商标侵权;

关于涉案产品,被告只是上架了一段时间,实际并未销售,涉案产品的销售记录查询为0,现已下架整改;

4.被告不认为我们所售商品侵权,即使法庭认定我们的产品侵权,原告所提的赔偿金额过高,我方对于涉案产品并未实际进行销售行为,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原告轶鹰公司的第22995988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18年5月,第1975110号商标注册时间虽为2004年,但先后经历过商标异议、无效宣告以及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等商标评审流程,其商标状态极不稳定,原告商标知名度并无20年品牌历史那么高,相反被告授权人的上海沪工高峰工具有限公司第1397445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00年,第383395号和327859号商标注册时间为1988年,商标注册时间更久,状态稳定,原告未就其主张的损失进行举证证明,本案合理支出中,公证书内公证内容为6个不同主体间的行为,公证费不应再本案一并主张。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若法庭认定我们的产品侵权,那应该由法院综合评定,不应支持原告二十万元的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京东公司未到庭予以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取得商标的注册,注册号为第1975110号,有效期为2004年4月7日至2024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7类:雕刻机、玻璃切割机、磨光玻璃抛光机、卡车用千斤顶(非手工操作)、起重葫芦、机械操作手工具、喷漆枪、油枪、电动清洁机械和设备。

原告轶鹰公司获得“中国诚信品牌**行”颁发的“重质量、守信用诚信示范单位”、“重点推荐诚信经营示范单位”,“中国名牌产品培育委员会”和“中国品牌调查统计中心”共同颁发的“中国起重机械行业十大品牌”证书、“中国行业引领品牌”证书、“全国质量公证十佳品牌”证书、“工程建设推荐产品”证书、“中国百强优秀企业”证书、“中国著名品牌”证书。

2018年11月27日,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公证处出具(2018)冀保清证字第235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代理人前往公证处申请对轶鹰公司的注册商标“沪工”侵权网页证据保全。

公证员用清洁电脑输入网址https://item.jd.com/31726292012.html,点击进入网页,网页显示名称为“沪工手拉铁葫芦HS-VN手动倒链1T2吨3吨5T起重滑轮手动葫芦抖音5T9M双链”,店铺名称为法蒂兰五金专营店,网页左边为四张电动葫芦图片,点击进入后网页显示为对商品细节图片,图片中展示有“沪工”商标字体,且商品标签处显示“沪工”商标及生产商为上海轶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点击法蒂兰家装建材专营店的网店经营者资质信息公示,显示该店铺企业名称为“青岛法蒂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

原告支出公证费1000元,公证处在该公证书中共计保全了6家店铺。

1988年10月30日,案外人上海沪工高峰工具有限公司注册“沪工”商标,注册号为第383395号,经过延展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9日,核准商品种类为:卡钳、管子钳、台钳、钢丝钳、绝缘钢丝钳、鲤鱼钳、胡桃钳、尖嘴钳、扁嘴钳、斜口钳、断线钳、挡圈钱、单头呆扳手、扳手、双头呆扳手、梅花扳手、双管扳手、锯条(手工具)、钢锯条、木锯条、手扳锯、平背锯、刀锯、弯把锯、锉刀、铲、锹、镐、钎具、摇钻、榔头、锤子、螺丝批即(改锥)、木工具、刨刀、斧子、凿子。

1988年10月30日,案外人上海沪工高峰工具有限公司注册“沪工”商标,注册号为第327859号,经过延展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9日,核准商品种类为:切削工具、电动手工具、圆锯片、带锯、龙锯、截锯、锯条(机器零件)、液压手工具。

2000年5月14日,案外人上海沪工高峰工具有限公司注册“沪工”商标,注册号为第1397445号,经过延展有效期至2020年5月13日,核准商品种类为:园艺工具(手动的)、手工操作的手工具、钳、钻头(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手动千斤顶、截管器(手工具)、铆钉枪(手工具)、刀。

上海沪工高峰工具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绍兴好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生产销售“沪工”牌螺旋千斤顶,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绍兴好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衢州宇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销售“沪工”牌螺旋千斤顶,授权期限为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

衢州宇鹰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网络授权书,授权青岛法蒂兰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为“沪工”品牌螺旋千斤顶的京东商城经销商,可以在京东商城销售该品牌产品,有效期为2018年7月21日至2019年7月21日。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获奖证书、商标公示信息、授权书、公证书、发票、网页截图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沪工”注册商标,且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法蒂兰公司在京东销售电动起重葫芦,其虽有“沪工”品牌授权,但其获得的“沪工”商标授权核准种类不包含电动起重葫芦,故本院对于被告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是指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对于经商标权人许可或以其他方式合法投放市场的商品,他人在购买之后无须经过商标权人许可,就可将该带有商标的商品再次售出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公众,包括在为此目的进行的广告宣传中使用商标。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被告在京东网站使用“沪工”商标宣传,宣传的产品显示生产商是原告,原告未购买涉案商品,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所售卖之商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产品。

因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事实的存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法蒂兰公司的侵权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京东公司承担相应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上海轶鹰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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