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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13518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35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东街11号4层4300室。

法定代表人:孟繁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美兰,该局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文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得阁墨业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6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得阁文化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将“一得阁”商标等同于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而认定一得阁文化公司注册第9834989号“一得阁”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损害了公共利益,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二)作为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关联公司,一得阁文化公司在多个类别上注册“一得阁”商标的行为无论是否得到一得阁墨业公司的授权,都不涉及对于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侵犯。

(三)一得阁文化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系为实现“一得阁”品牌和文化传播发展,并未损害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利益。

(四)一得阁墨业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本案一、二审期间,从未提出将“一得阁”商标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同于公共利益进行保护,二审判决超出了诉讼请求。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96271号《关于第9834989号“一得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维持一审判决。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请求本院驳回一得阁文化公司的再审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

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本案中,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一得阁墨业公司的墨汁产品历史悠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一得阁文化公司对于一得阁墨业公司及其产品和商标的注册使用情况应当知晓,却仍然在第35类、第36类以及第42类服务上注册了10余枚“一得阁”或“一得阁及图”商标,且标识与一得阁墨业公司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

一得阁墨汁制作技艺曾被评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一得阁墨汁的文化内涵和精神价值与社会公众利益密切相关。

故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并无不当。

一得阁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得阁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一得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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