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穗隆商店、田庚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106民初13929号
案件名称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穗隆商店、田庚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穗隆商店;田庚雄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06民初13929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穗隆商店,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背坪拾排街47-1首层。

经营者:田庚雄。

被告:田庚雄,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穗隆商店(以下简称穗隆商店)、田庚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穗隆商店、田庚雄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53237号、第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11类,主要包括电饭煲、电高压锅、电水壶等商品,且于2008年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全国家电知名品牌,2011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穗隆商店、田庚雄均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第53237号“三角牌TRIANGLE及图”注册商标标识由文字“三角牌”、英文“TRIANGLE”及圆圈加三角图形构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的煤油炉、电力炊事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66年12月1日起,经多次续展至2023年2月28日止,商标注册人由中国轻工业品进出口公司广州分公司变更为原告。

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饭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6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止,商标注册人由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变更为原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1年12月21日出具(2011)商标异字第5347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电饭锅”商品上的“三角牌TRIANGLE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374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11月17日,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来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柯木塱背坪拾排街48号隔壁、店名为“惠尔佳百货”的商店,《收据》载有“三角牌电饭煲1×85元”等内容;

张青在该店铺购买了电饭煲一个,取得《收据》一张。

聂庚申对上述商店外观、周边环境、所购商品进行了拍摄。

随后,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封条封存上述所购商品,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经当庭拆封封存公证物品,内有电饭煲一个,电饭煲包装盒上多处标有“三角”字样,顶部标有“三角好家庭”字样;

电饭煲控开关处印有“三角好家庭”字样,其中突出使用“三角”二字,标签显示生产厂家为廉江市海达电器厂。

经比对,该电饭煲使用的“三角”二字与原告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中“三角”二字均一致。

另查明,被告穗隆商店系2006年4月5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田庚雄系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等。

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400元、调查取证费3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85元,并提交了金额为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商标异议裁定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被控侵权产品控开关处印有“三角”字样,外包装盒上亦突出使用了“三角”字样,该二字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产品为电饭煲,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中的电力炊事用具、电饭锅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中使用的“三角”字样与轻出公司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中“三角”二字字形、读音均一致,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足以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应认定为侵犯了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在被告穗隆商店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被告穗隆商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穗隆商店未能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被告穗隆商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原告要求被告穗隆商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田庚雄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根据该规定,被告田庚雄作为被告穗隆商店的经营者,应对其所负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田庚雄承担赔偿责任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及二被告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权利状况、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以及二被告经营方式、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对于超出数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穗隆商店、田庚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3237号、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穗隆商店、田庚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元,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由被告广州市天河区龙洞穗隆商店、田庚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