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113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健康事业资讯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海岸2-2-6YS海岸大厦10层。
法定代表人:郑权,该社代表取缔役。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培莲,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健康事业资讯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健康株式会社)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及原审第三人东阿阿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阿阿胶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2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健康株式会社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1.健康株式会社与东阿阿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的合作内容仅限于东阿阿胶公司的阿胶制品、阿胶保健品和复方阿胶制剂产品,不包括健康株式会社研发的新产品;
第六条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是以第一条为基础,是指健康株式会社在经销东阿阿胶公司的产品过程中,对原产品基础上研发的新产品的知识产权归属。
但后来由于东阿阿胶公司的产品质量不过关,双方另行协商由健康株式会社直接购买东阿阿胶公司的阿胶粉,由健康株式会社自行研发产品。
而“桃花姬”商标用于健康株式会社自行研发产品之上。
因此,第六条关于知识产权的约定不能适用第6283403号“桃花姬”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
2.健康株式会社提交的源于山东省外经贸厅题为《东阿阿胶进军日本市场》的文章系为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桃花姬”商标作为健康株式会社独创的商标已被广泛宣传和使用。
(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东阿阿胶公司违反的是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属于恶意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的行为。
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健康株式会社独创并在先使用了“桃花姬”商标,“桃花姬”商标在日本的影响力已及于中国大陆地区。
东阿阿胶公司因与健康株式会社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从而知晓健康株式会社“桃花姬”商标的存在。
东阿阿胶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予无效。
综上,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支持其诉讼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东阿阿胶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健康株式会社主张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
东阿阿胶公司没有必要也不可能抢注健康株式会社的商标。
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健康株式会社是东阿阿胶公司的阿胶制品、阿胶保健品等产品在日本的经销商,在合作过程中开发的新产品,包括以健康株式会社为主导开发的新产品,知识产权归东阿阿胶公司。
(二)健康株式会社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缺乏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三)诉争商标经过东阿阿胶公司长期使用,已在行业内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并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综上,请求驳回健康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原审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情形 根据健康株式会社与东阿阿胶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第二项和第六项的约定,双方的合作内容为“对现有产品的改进和新产品开发”,“由乙方(健康株式会社)主导开发的新产品,知识产权归甲方(东阿阿胶公司)所有。
……”。
故原审法院关于《合作协议书》已明确约定健康株式会社主导开发的新产品知识产权归东阿阿胶公司所有的认定并无不当。
来源于山东省外经贸厅,显示日期为2007年3月25日的题为《东阿阿胶进军日本市场》中记载:“东阿阿胶是我国最大的阿胶生产企业……为开发日本市场,该公司与日本企业合作,开发出了面向日本市场的新型保健药品,分别定名为壮健精、桃花姬、龟陆二仙汤。
……”上述内容表明“桃花姬”系东阿阿胶公司与健康株式会社合作开发的面向日本市场的一种保健药品,不能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桃花姬”商标作为健康株式会社独创的商标已被广泛宣传和使用。
故健康株式会社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二、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根据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请求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案件,应当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既包括行政行为程序合法的审查,也包括行政行为实体合法的审查。
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
本案中,健康株式会社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中并未提出诉争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亦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审理,并未将前述问题作为审查内容,所作出的被诉裁定对此没有审查确认。
因此,原审法院未对此进行审查亦并无不当,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鉴于健康株式会社在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其“桃花姬”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除媒体报道外,没有其他使用证据,即使考虑健康株式会社提交的媒体报道证据,相关内容均显示“桃花姬”系东阿阿胶公司的产品。
据此,健康株式会社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健康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健康事业资讯株式会社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