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02民初2007号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驿区)经开区南二路309号1栋2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官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谨妍,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鑫贵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王台镇王台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韩德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鸿煜,山东雅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鑫贵都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
因双方在本案审理期间达成和解,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