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1知民初763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伟,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颖,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餐厅,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馆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李冰。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与被告西安市碑林区XX餐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
原告仁众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仁众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仁众公司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仁众公司负担。
其余25元,退还原告仁众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