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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芷悠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13民初15447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芷悠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芷悠百货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13民初15447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乐,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

经营场所:西安市雁塔区。

经营者:周明。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新中国成立最早的国有外贸企业(原名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总公司),属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特大型中央企业,2007年至2011年,连续5年被国资委评为A级企业。

2015年,原告连续第22年入围美国《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以405.245亿美元营业收入名列第272位,比2014年的401位大幅上升,成为排名上升最快的中国企业。

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产销量和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业第一。

2004年11月12日,第70855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发展提供了奠基石,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容易使消费者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侵犯商标专用权的损失3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分别注册了第70855号图形商标,注册时间为1974年7月20日,2005年8月3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中国粮油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2008年4月29日,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

后经核准上述商标予以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余乐(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1224)与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雁塔区XX街XX超市”的店内,余乐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长城”葡萄酒一瓶,使用其微信支付货款45元,取得票据一张,对微信支付页面进行截图留存。

对于前述购买过程,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7)陕证民字第018685号公证书。

另查,“芙蓉兴盛便利超市”牌匾右下角载明:“芷悠百货便利”。

经庭审拆封上述公证封存实物,封存实物包含上述公证购买所得的该瓶葡萄酒。

原告主张被告该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

以上事实,有北京市国立公证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3号、西安市汉唐公证处(2017)陕证民字第018685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号XX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的商品,此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商标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足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可以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赔偿损失”等,由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符合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15000元。

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雁塔区XX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275元,由被告承担275元。

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费用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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