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最高法行申104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谢姗珊,女,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扬,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海屴,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广东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鮀江街道长青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河长,汕头市高科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继光,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谢姗珊因与被申请人广东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烽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7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谢姗珊申请再审称:(一)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近,在技术构思上并不存在本质区别;
(二)对比文件1所谓的“预成形”只是相对于后续主成形而言,在不考虑后续步骤的前提下其所获得的产品亦属于成品;
(三)被诉决定和二审判决认定的“加热”与“固定”顺序的变化所带来的技术效果并未记载于本专利说明书中,不应作为本专利具有创造性的依据。
综上,谢姗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维持一审判决,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被诉决定。
日烽公司提交意见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采用的技术方案差别较大,技术思路完全不同,前者相对于后者而言具有创造性,请求驳回谢姗珊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制备的产品在工艺和结构上均存在不同,前者的工艺能够消除误差,定位更为准确,相对于后者而言具有创造性。
因此,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二审判决及被诉决定。
本院经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20日,汕头市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经核准,变更为广东日烽吸塑包装实业有限公司。
2.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而言是否具有创造性。
本案中,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主题名称虽有不同,但均涉及带有图案的塑料制品的制作工艺,故将其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无不当。
经比对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主要在于:前者采取了“对复合塑料片材进行加热软化-定位至模具对应位置-吹吸塑成形”的工艺流程,最终通过吹吸塑方式获得了成形的复合塑料片材,后者则采取了“将设置了保护层的带有图案的薄膜定位至模具对应位置-加热上述薄膜-放入预成形模具中预成形-放入主成形模具中注入树脂进行主成形”,先获得了预成形的薄膜,并在主成形模中通过注塑方式获得成形制品。
事实上,无论是本专利中的复合塑料片,还是对比文件中的薄膜,其在加热之后会都会产生形变,从而导致图案位置相对于模具位置发生偏移,多次作业后累积偏移加大,影响图案在产品上的贴附效果,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恰恰就是这一技术问题。
具体而言,其先对复合塑料片材进行加热,通过检测装置来修正片材形变产生的图案位差,进而确保图案与模具能保持一一对准。
同时,鉴于加热装置和吹吸塑装置可安放于不同位置,复合塑料片材被持续推进,也可以提高作业效率。
谢姗珊称,上述技术效果并未记载在说明书中,不应予以考虑。
对此,本院认为,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根据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重新确定的,而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可能不同于说明书中所描述的现有技术,所以相应的技术效果也可能不会直接体现于说明书中。
创造性的判断,应当针对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整体进行评价,即评价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而不是评价某一技术特征是否具备创造性,与此相对应的是,在从现有技术中寻求启示时,要确定的也是现有技术整体上是否存在某种技术启示。
本案中,基于前述认定的区别特征和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虽然“加热”与“定位”两步骤的顺序调换看似显而易见,但这一调换会导致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获得产品不同、相关设备选取不同、检测内容不同、工艺效果不同、生产效率不同等结果,故二者在整体上已属于不同的技术构思,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对比文件1时,如不花费创造性的劳动,不会从中获得启示,产生将其改进至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
因此,被诉决定及二审判决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已形成实质性区别,相对于后者而言具有创造性的结论,并无不当。
此外,谢姗珊在诉讼阶段补充提交的所谓公知常识性证据并非其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所引用的证据,二审法院未予以评述并无不当。
综上,谢姗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谢姗珊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