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7223号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李永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强,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时妹,女,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临沧市。
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奢公司)与被告李时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时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李时妹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李时妹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5,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调查和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
事实与理由:恒奢公司经案外人深圳德沃时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沃公司)许可,享有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以及代为维权的权利。
恒奢公司和德沃公司投入巨资研发相关产品,并进行宣传推广,使“XEQ方程式”品牌成为化妆品领域的知名品牌,受到广大用户喜爱。
李时妹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
李时妹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恒奢公司成立于2012年,经营范围为食品销售,化妆品、文化用品、办公用品、工艺礼品(象牙及其制品除外)、家居用品、家用电器的销售,医疗器械经营,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
2017年5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德沃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X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化妆品用香料、化妆品清洗剂、成套化妆品、香精油、洗面奶、增白霜、芳香精油、香水、美容面膜、梳妆用品,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5月27日。
2018年3月8日,德沃公司签署商标权许可使用协议,授权恒奢公司在中国大陆区域内使用涉案商标,另特别授权恒奢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大陆发生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诉讼。
另查明,李时妹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新时代名妆”的店铺。
2018年8月14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德沃xeq三重玻尿酸原液正品保湿补水100ml提拉面部紧致涂抹精华液”的化妆品一款,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19元(原价36元)、“已拼53件”“2人拼单”等内容及1条商品评价。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实物显示,外包装盒印刷效果、防伪标签等与原告正品均有明显不同,商品外包装盒正面印有与第XXXXXXXX号商标相同的标识。
扫码进入原告验证页面,依次输入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底部封条上载明的盒码、序列号和防伪码,查询结果为非授权产品。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10月12日下架,商品链接中包含“XEQ”关键词的商品销售数量为105件,销售金额共计2,302.80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8年10月12日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其被许可使用期限内,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的化妆品产品系非经授权生产的产品,其外包装上使用了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因此,被告李时妹在网络平台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构成对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涉案网络平台下架,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李时妹另有其他渠道销售被控侵权商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时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被控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项目确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需,且其主张金额合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调查费,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亦未说明该费用支出的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时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上海恒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1元,被告李时妹负担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钱建亮人民陪审员 袁雅萍人民陪审员 刘 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