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3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永乐镇永乐村一社。
法定代表人:梅绍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君君,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二郎镇。
法定代表人:蒋英丽,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静娟,北京恒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焕菲,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蔺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古蔺郎酒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蔺郎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8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蔺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区别明显,且共存多年,不构成近似标识,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二)诉争商标系经合法程序申请注册并获得授权,且已存续多年,不存在对引证商标的攀附。
(三)诉争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显著性较强,不应被无效。
综上,蔺郎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古蔺郎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古蔺郎公司提交意见称,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就曾被认定过驰名商标,且一直保持了较高的知名度。
在此前提下,引证商标完整地包含了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构成了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恶意明显。
综上,请求驳回蔺郎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在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驳回蔺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古蔺郎公司提交了大量引证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上使用情况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经过了持久、大范围的使用和宣传,且获得过包括驰名商标认证在内的多项荣誉,在相关公众中已积累了相当的知名度。
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在“酒”类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意在为驰名商标提供强度和范围大于普通商标的特别保护,故在其第一款中明确将未注册驰名商标纳入保护范畴内,在第二款中突破商品和服务类别的限制,将对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延及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前述保护包括对于注册驰名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应有之义,并无不当。
在判断是否构成“复制、摹仿或者翻译”时,除考虑标识本身以及商品类别的近似性以外,还需考虑诉争商标是否不正当的利用了驰名商标的市场地位,产生误导相关公众,使其在诉争商标和驰名商标之间产生混淆的后果,从而削弱和贬损了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和声誉。
本案中,诉争商标由“蔺郎”构成,其中“蔺”为姓氏,且与蔺郎公司、古蔺郎公司所在的四川省古蔺县重名,其与引证商标“郎”在起到标识性作用的“郎”上字形、读音、含义上并无二致,加之二者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消费渠道等方面高度重合,诉争商标在酒类商品的市场上使用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认为二者间有高度的联系,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因此,一、二审法院关于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无不当。
此外,蔺郎公司所提关于在先注册商标的相关主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对此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蔺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泸州蔺郎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