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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粤0604民初2856号
案件名称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604民初2856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霞,广东朗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丽,广东潮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南国小商品城中区三街97、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MA52TPDG8W。

经营者:颜昭雄,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平和东中山中路太和住宅东区8幢二梯204号,公民身份号码440××××××××××××033。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经营者颜昭雄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5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樱花卫厨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致力于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家用厨卫产品。

原告持有的第1209675号“”商标分别于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3年,第1209676号、第8574244号商标被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给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系列抽油烟机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2年、2005年认定原告生产的樱花牌燃气热水器为中国名牌产品,每次有效期限三年。

2012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认定樱花中国公司使用在第11类家用热水器、吸油烟机、家用燃气灶具商品上的第120967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为第11类第1209676号商标“”。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11类商品注册了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

2008年9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准转上述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有限公司,该商标续展后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涉案商标与被个案认定驰名第11类第1209675号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完全相同,且实际广泛使用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

因此,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在招牌为“康达家电”的店铺内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一件热水器。

该产品机身正面上方标注了“”标识。

外包装纸箱印刷有“”标识及深圳市樱花一派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深圳市樱花一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类第15901676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

侵权标识“”的红绿底色已经改变了第15901676号商标“”的显著特征。

涉案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图形均为花型且配色均为红底白花,英文部分均为长方形绿底白字,均为图形在上文字在下,且图形部分与文字部分的比例基本相同。

涉案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均具有显著识别性。

因此,上述侵权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热水器产品与原告经营的产品相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据此,被告销售使用“”标识和“樱花”文字的热水器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答辩称:原告主张的涉案商标与被告使用的商标不一样,图案、英文字母均不相同,我方使用的商标是合法的,在国家商标局可以查到,合法我方才销售的。

我方不存在侵权。

如果是侵权,应该是注销我方使用的商标,而不是误导我们这些销售者。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明原告字号的知名度1.天猫网店“樱花卫厨官方旗舰店”及“樱花整体厨房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2.“樱花京东自营旗舰店”的网页截图。

证据1-2证明原告生产厨卫电器,包括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洗碗机、烤箱、蒸箱、壁挂炉等;

3.原告所获奖项:江苏省著名商标、苏州市知名商标证书、产品质量免检证书、中国名牌产品及公证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4.第120967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证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原告持有第1209675号商标;

5.第1209676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及地址证明、核准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第1209676号商标与1209675号驰名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相同,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6.(2012)第00115号异议复审裁定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7.(2019)京行终1241号行政判决书。

8.(2019)京行终1835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6-8共同证明第1209675号商标被多个案件个案认定为驰名商标。

涉案商标与第1209675号商标的图形及英文部分完全相同,且实际广泛使用在产品和广告宣传中。

2013年涉案商标被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苏州市知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因此,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9.【2016】0805号江苏省著名商标证书的复原一致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第1209676号“”商标于2016年再次被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商标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二组证据证明侵权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表现形式。

10.(2019)粤江五邑第7396号《公证书》。

证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在招牌为“康达家电”的店铺内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被告店铺内购买了一件热水器。

该产品机身正面上方标注了“”标识,外包装纸箱印刷有“”标识及深圳市樱花一派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11.中国商标网上第11类第15901676号商标“”的详情截图。

深圳市樱花一派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1类第15901676号商标“”。

专用权期限自2016年04月21日至2026年04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加热装置;浴室装置;淋浴热水器;空气调节设备。

侵权标识“”的红绿底色已经改变了第15901676号商标“”的显著特征。

12.公证发票。

证明我方一部分的合理支出。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企业及其商标情况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5月9日经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2亿元,经营范围为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等。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09675号“”商标、120967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沐浴器,后上述商标于2006年5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开曼)股份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7日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2年至2008年,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的樱花牌系列吸油烟机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免检。

2002年至2008年,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的樱花燃气热水器产品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中国名牌产品”称号。

2003年至2016年,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排油烟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等商品上的“樱花”商标(注册证号为1209675)被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被控侵权事实2019年10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依据原告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派出公证员、公证人员各一名随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永强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中区三街名为“康达家电”的店铺。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罗永强以普通顾客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一件货品,以微信支付方式支付货款(收款商户名称:康达家电,货款220元),获得一张《康达家电销售单》、“颜昭雄”名片一张。

购买结束后,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将上述所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并交原告保管。

其后,该公证处作出(2019)粤江五邑第7396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产品,当庭进行拆封,内含热水器一台,康达销售单一张,康达经营部名片一张、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热水器正面有被诉侵权标识“”,侧面印“中山赛德隆电器有限公司”;

销售单上印有樱6升玻璃荷花(欧荣厂),名片上印有“康达电器经营部”及“颜昭雄”的联系方式。

产品外包装印被诉侵权标识及“深圳市樱花一派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欧荣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两者整体结构、配色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构成近似,且具有识别性和显著性的部分均为上半部分红底白花,下半部分绿底白色英文,且上下比例基本相同,虽然图案花朵与英文文字并非完全一致,但对整体视觉效果影响不大,两者应认定为近似。

且被告出具的购物小票中,“樱花”文字与原告的第8574249号注册商标相同,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于2019年1月21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批发业,家用电器批发等;

经营者:颜昭雄。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

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应承担的责任。

关于焦点1,被告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出具的(2019)粤江五邑第7396号公证书的记载内容,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于2019年10月14日,在位于佛山市南海区的“广东南国小商品城”中区三街名为“康达家电”的店铺内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店铺招牌、销售单及“康达电器经营部”名片上的地址均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吻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因该公证书为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依法出具的,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

故本院确认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与标有“康达家电”招牌的商铺是同一商铺,即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销售。

关于焦点2,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同时该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注册取得第1209675号商标“”、1209676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烤箱、保暖器、抽水马桶、浴缸、洗手盆(卫生间用)、水龙头、淋浴器,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

后经两次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0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09675号、第1209676号商标转让给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

本案被告销售的热水器产品属于同类商品。

该产品机身正面上方标注了“”标识。

外包装纸箱印刷有“”标识,与原告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图形、整体结构相似,相关公众极易将两者混淆。

因此,本院认定涉案店铺销售的热水器产品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被告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焦点3,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商标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该赔偿金额已经包括原告因本案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第12096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使用“”标识的热水器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日升康达家电产品批发部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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