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73民初1224号原告:李苗,女,198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映曦,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信息路1号1号楼1层103-2。
法定代表人:赵长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超,浙江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苗与被告北京海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海纳世纪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李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映曦,被告海纳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亚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海纳世纪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海纳世纪公司赔偿李苗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判令海纳世纪公司支付李苗为制止侵权支出的费用22638元。
事实和理由:李苗拥有名称为“一种高效管道疏通器”的第201820671096.8号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涉案专利,详见附图),至今仍在专利保护期内。
李苗发现海纳世纪公司在其经营的天猫网店“鑫宝鹭旗舰店”内销售涉嫌侵权的管道疏通器。
2019年5月,李苗从淘宝网“鑫宝鹭旗舰店”公证购买了海纳世纪公司生产、销售的下水道疏通器捅马桶吸工具厕所管道堵塞一炮通高压气厨房家用神器(简称涉案产品,详见附图),订单号为448257729758557171。
李苗认为,涉案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海纳世纪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已经违反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海纳世纪公司辩称: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李苗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专利涉案专利系名称为“一种高效管道疏通器”的第201820671096.8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18年5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李苗。
目前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高效管道疏通器,其特征在于该管道疏通器包括阀门、压力表、气嘴、把手、上气腔、活塞杆、第一密封圈、第二密封圈、下气腔;
所述上气腔内部上端设有副气腔、导气口、压力口、进气口;
所述第一密封圈安装在下气腔内部,所述下气腔设有出气口,下气腔的出气口接至上气腔,上气腔与下气腔之间相贯通;
所述阀门、压力表、气嘴安装在把手上,并通过气管分别与导气口、压力口、进气口相连接,所述上气腔通过卡扣与把手相连接;
所述活塞杆与上气腔同心安装,可在气压作用下上下移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效管道疏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把手包括左把手与右把手,所述左把手与右把手通过螺钉连为一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效管道疏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下气腔与上气腔之间通过螺纹连接,所述下气腔的出气口上端设有第二密封圈。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效管道疏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阀门为按压式气阀门。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效管道疏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导气口、进气口与副气腔连通,所述压力口与上气腔连通。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效管道疏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杆由活塞、上推杆、下推杆连接而成,所述活塞为中间宽,两头窄的圆柱形结构,所述上推杆与下推杆结构相同。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效管道疏通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活塞杆可在气压作用下上下移动,充气时,所述活塞杆向下运动,气体从副气腔进入气腔,直到活塞杆将出气口封闭,此时气腔处于密封状态,继续充气使得气腔内气压逐渐增大,当气腔内气压等于设计气压时,按下按钮阀门,使副气腔内气压等于标准大气压,所述活塞杆在压差作用下向上运动,此时出气口开启,气腔内高压气体从出气口排出,实现疏通功能。
”二、关于李苗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2019年5月21日,李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与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在互联网上进行操作,正立公证处对郭敏的淘宝账户进行浏览,将其订单、物流及收货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9)浙台正证字第1576号、1574号公证书。
其中显示:李苗委托郭敏使用其名为“乱世霸王7373”的账号在“淘宝网(http://taobao.com)”“鑫宝鹭旗舰店”花费99元购买了一个管道疏通器,订单号为448257729758557171,商品名称为“[510价]下水道疏通器桶马桶吸工具厕所…”,订单由顺丰速运运送,运单号为231791479262,并于2019年5月21日签收。
“鑫宝鹭旗舰店”相关网页显示,“爆款特卖99元,月销量2.0万+,累计评价132804”。
商品详情处显示品牌为“鑫宝鹭”,品名为“新型管道疏通器”,型号为“XBLMSTQ001”,材质为“ABS、橡胶、TPE”,手动款配置配件为“主体、马桶堵头、转换头、洗菜盆专用头、地漏专用头、打气筒”。
“鑫宝鹭旗舰店”企业资质网页显示,该旗舰店系由海纳世纪公司经营。
在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的监督下,郭敏前往台州市椒江区经通路与开发大道交叉口“顺丰速运”快递工作站,接收并当场拆开单号为231791479262的顺丰快递包裹,对包裹外观、包裹内的疏通器分别拍摄并封存。
包裹外包装印有“鑫宝鹭”字符,部分内容为“产品名称:新型管道疏通器,型号:XBL-SSTQ,公司:北京汇风集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商:文安县车洁美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包裹内装两小盒,每盒各装有一套疏通器。
庭审中,李苗称“鑫宝鹭旗舰店”为品牌直营店,其销售的商品品牌为“鑫宝鹭”,海纳世纪公司作为“鑫宝鹭”旗舰店的经营者就是“鑫宝鹭”商标的拥有者或独占许可使用者。
涉案产品上使用了“鑫宝鹭”商标,即使涉案产品由他人代工生产,海纳世纪公司也应当承担生产者责任。
截至庭审当日,李苗称涉案产品仍在持续生产、销售中。
海纳世纪公司称涉案产品已经下架,但至今未提交相应证据。
三、关于涉案专利与涉案产品的技术比对庭审中,李苗明确主张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的保护范围,并提交了(2019)浙台正证字第1574、1576号公证书所附的涉案产品实物。
海纳世纪公司确认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产品进行了勘验。
李苗主张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1-5、7的全部技术特征。
海纳世纪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所述“活塞杆”,涉案产品仅有排气杆,且排气杆被固定,不能上下移动;
除此之外,其认可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的其他技术特征。
对此,李苗认为涉案产品的绿色部件与上气腔同心安装,可在气压作用下上下移动,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7所限定的活塞杆是相同的技术特征,坚持涉案产品也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的保护范围,为相同侵权。
四、关于李苗主张的损害赔偿本案中,李苗明确其按照海纳世纪公司的侵权获利主张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2638元。
1.关于经济损失根据前述公证书载明,涉案产品在天猫商城销售的用户销售价格为99元,月销量为2万+,评价数为132804。
李苗主张本领域同类产品的利润率大致为30%~40%。
因此,海纳世纪公司每月的获利至少为99×20000×30%=594000元,即使按照极低的10%利润率计算,每月获利也有198000元。
从本案取证购买时间2019年5月开始计算侵权时间,海纳世纪公司一直在持续销售涉案产品,截止庭审时一年半的时间获利至少达3564000元,大于李苗主张的50万损害赔偿额。
2.关于合理开支本案中,李苗提交了其因本案诉讼产生的合理开支票据,其中包括本案律师费20000元,调查取证费2440元。
具体票据如下:(1)浙江易美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6月21日向李苗出具的NO.73882338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律师费20000元。
(2)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2019年5月21日向李苗出具的NO.22299394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公证费2440元。
另查明,李苗以单价99元公证购买2个涉案产品,共计支出198元。
海纳世纪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获利少于50万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李苗提交的涉案专利证书及其说明书、专利登记薄副本、年费缴费记录、(2019)浙台正证字第1574、1576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李苗主张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1-5、7的全部技术特征。
海纳世纪公司认为涉案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所述“活塞杆”,涉案产品仅有排气杆,且排气杆被固定,不能上下移动;
除此之外,其认可涉案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的其他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根据当庭勘验结果,涉案产品中的绿色圆柱体部件与上气腔同心安装,并可在气压作用下上下移动。
在充气状态时,该绿色圆柱体部件在气压作用下向下运动,使得气体从副气腔进入气腔;
而当副气腔内气压等于标准大气压时,该绿色圆柱体部件在压差作用下向上运动,从而使得气体经由出气管向出气口运动,直至出气口开启,气腔内高压气体从出气口排出,实现疏通功能,表明涉案产品中的绿色圆柱体部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7所述的活塞杆起到了相同的作用,即涉案产品中的绿色圆柱部件相当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和7所述的活塞杆。
除“活塞杆”之外,海纳世纪公司明确认可涉案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所述其他技术特征,本院经勘验予以确认,故不再逐一评述。
综上,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的保护范围。
二、海纳世纪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应受专利法的保护。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产品系李苗购买于海纳世纪公司经营的天猫商城“鑫宝鹭”旗舰店,且涉案产品外包装印有“鑫宝鹭”标识,在海纳世纪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推定海纳世纪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了涉案产品。
如前所述,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5、7的保护范围。
因此,海纳世纪公司未经李苗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侵犯涉案专利权的涉案产品,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海纳世纪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专利权人的专利产品因侵权所造成销售量减少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
权利人销售量减少的总数难以确定的,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专利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可以视为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
本案中,李苗主张以涉案产品在天猫商城“鑫宝鹭旗舰店”的销售数量乘以每件涉案专利产品合理利润的方法计算侵权赔偿数额,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将据此李苗因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李苗在公证购买时涉案产品在天猫商城销售的用户销售价格为99元,月销量为2万+,评价数为132804。
基于涉案用户评价数量通常低于用户的实际购买量、部分网站的用户评价数量不能完整体现用户实际评价数量,故按照月销量2万进行计算。
此外,李苗主张的最低利润率10%亦不违背电商领域小产品市场的行业惯例。
海纳世纪公司至今未提交其将涉案产品下架的相关证据,表明其仍在持续销售涉案产品,其制造、销售涉案产品的获利金额已经远远高于李苗所主张的50万损害赔偿额。
综合上述考量因素,本院认为,李苗主张海纳世纪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此外,李苗在本案中明确主张合理开支共计22638元,其中涉案产品购买费198元,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440元,并提交了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关发票、公证书。
对此,本院认为,上述实际支出费用包括涉案产品购买费、律师费、公证费等,均属于李苗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且有相关票据、公证书在案佐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李苗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海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李苗拥有的名称为“一种高效管道疏通器”的第201820671096.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海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苗经济损失500000元及合理开支2263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26元,由被告北京海纳世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