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京0101民初15571号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东里6号楼南侧1号办公室。
法定代表人:朱国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丽,北京市博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56号2号楼一层底商。
法定代表人:孙伟。
原告北京台联良子保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联良子公司)与被告北京得众良子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众良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
原告台联良子公司诉称,原告自1997年至今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系第3143899号“良子”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注册人,有效期经续展自200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服务:美容院,高级理发店,修指甲,蒸汽浴室,公共卫生浴室。
该商标经过原告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号召力,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2019年4月2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天华西路中央公馆十号楼的“良子”店中,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近似的标识,该店的门头、店招、店内装潢及机打小票均突出了“良子”等相关标识。
被告的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侵犯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此外,被告将“良子”用于企业字号,该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被告经营时间长,侵权能力强,销售规模大,并获得了高额的收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第314389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拆除店内带有“良子”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以及店内装潢,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更改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良子”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得众良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得众良子公司工商登记的注册地为北京市通州区砖厂北里140号楼7层3710,但其并未在该地址办公,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右外大街56号2号楼一层底商。
本院认为,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丰台区。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而本案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侵权行为地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