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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宝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1知民初294号
案件名称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西安市临潼区宝悠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西安市临潼区宝悠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知民初294号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女,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店,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XX街道XX路。

经营者:苏永士。

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末末迪资公司)与被告西安市临潼区XX店(以下简称XX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末末迪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0554037号“MUL TI 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20554037号“MUL TI 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始网店且存有销售使用有原告第20554037号“MUL TI BAND”注册商标的“手机支架”商品,并擅自在销售页面突出使用 “MUL TI BAND”标识。

截止2019年3月26日,被告库存商品7943个,价值61.3元/个,货值48.6万余元。

被告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XX店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8日,原告末末迪资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了第20554037号“MUL TI BAND”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运载工具用无线电设备;

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

手机带;

智能手机;

移动电话;

穿戴式行动追踪器;

智能手机用套;

智能手机用壳;

光通讯设备;

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截止)。

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淘宝网掌柜ID为“宝悠百货铺子”的店铺展示一款“多功能固定支架背贴防滑懒人扣支架支架买二送一新款推拉指环”,显示售价61.3元,累计评论及交易成功均显示“0”,淘宝图片显示该手机支架上印有字母“MULTIBAND”。

该店铺的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本案被告。

对上述淘宝店网页信息原告进行了电子存证。

经询,原告并未在上述淘宝店铺购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称其生产的产品均出口,并未在国内销售,故被告淘宝店铺销售的产品系原告生产的可能性较低。

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韩广福曾签订《商标使用(普通)许可合同》,授权韩广福使用涉案第20554037号“MUL TI BAND”注册商标,合同显示许可费每年15万元。

原告对于韩广福对于商标的使用情况和产品销售情况并不知情,原告认为应由被告举证证明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原告拥有第20554037号“MUL TI BAND”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进行比对,也未能证明涉案手机支架并非原告或取得原告合法授权的主体生产,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在其淘宝店铺展示该产品照片的行为亦不能认定为商标权侵权行为。

原告称应由被告承担合法来源的证明责任,但承担该证明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先行证明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原告的该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州末末迪资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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