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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李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9175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李立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李立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175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福建奉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立,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步公司)与被告李立、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特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海鹏、被告李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特步公司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特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立:1.赔偿特步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

诉讼中,特步公司明确其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其他费用为3,000元。

事实和理由:特步公司是一家集综合开发、生产和销售运动产品为主业的大型体育用品企业,2006年特步公司取得第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使其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1年6月,第XXXXXXX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特步公司发现李立在拼多多电商平台开设了名为“优美绝伦新生代”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并在该店铺页面及销售的鞋子等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大量的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李立辩称:自己无商标鉴别能力,未知其销售的产品是特步品牌,且产品上未标注“特步”字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特步公司提交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1241、3312号公证书,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情况说明、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于2006年3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足球鞋;

鞋”等,有效期经续展至2026年3月13日,涉案商标经核准由特步公司受让。

2018年10月25日,特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进行了如下操作:使用公证处手机,打开“拼多多”应用程序,在涉案店铺购买了名称为“秋季男士休闲鞋防水防滑防臭透气学生运动鞋韩版潮流男鞋百搭板鞋”,显示该商品“已拼6553”,单独购买价55元、发起拼单价35元。

通过拼单,实付35元购买一款“1701灰黑色,尺码40”的运动鞋一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一)。

后又在涉案店铺中购买了一款名为“秋季新款韩版潮流板鞋小白鞋百搭运动休闲鞋学生鞋防水防臭男鞋”,显示该商品已拼17件,单独购买价49元、发起拼单价39元。

通过拼单,实付39元购买了一款“655白兰,尺码40偏小一码”的运动鞋一双(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二,被控侵权商品一与被控侵权商品二统称为被控侵权二商品)。

同年11月2日,在前述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代理人打开二份未开封的快递件,对邮件内物品查看、拍照后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二件)由该代理人保管。

同时登陆“拼多多”手机应用后对二个订单进行确认收货。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就据此出具了(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3312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二商品的鞋舌、鞋面、鞋后跟上均使用了相同的“X”形标识。

该标识与涉案商标相比,区别仅在于撇的右上端比涉案商标多了一短撇,同时被控侵权二商品上存在镜像的前述“X”形标识。

庭审中,特步公司主张上述公证实物系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鞋”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另查明,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李立入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经营涉案店铺。

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项下的销售数据显示,该商品于2018年11月15日被禁售,总销量为14,861件,销售金额为519,109.90元。

被控侵权商品IDXXXXXXXXXX项下的销售数据显示,该商品于2019年1月3日被下架,于2019年3月19日被禁售,总销量为29件,销售金额为1,145元。

本院认为,特步公司为涉案商标的所有人,在本案纠纷发生时,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二商品的标识、包装等信息,在李立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特步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二商品为运动鞋,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运动鞋”属相同商品,公证实物上使用“X”形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与涉案商标相比,主体部分相同,仅细节有所差异,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应认定与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

故本院认定该公证实物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李立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就特步公司主张的经济赔偿,鉴于其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李立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被控侵权二商品的销售金额、李立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赔。

特步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公证费、律师费及差旅费等费用属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在必要、合理的范围内依法应由李立承担。

本案中,特步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派律师到庭并提供相应公证书,且主张金额较为合理,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特步公司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已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4,000元;

二、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李立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田力烽人民陪审员  戴 琦人民陪审员  王霞萍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建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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