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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许继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0知民初142号
案件名称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许昌许继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许昌许继低压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知民初142号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继大道12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旭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君,河南国银(许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许继低压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经济开发区祥瑞路西段3861号。

法定代表人:赖南阳,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锋,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河南万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许昌许继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星、王美君,被告许昌许继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度商标使用费99350元;

2、判令被告停止使用“许继”和“XJ及图”商标,并给付原告合同到期后的商标使用费暂计8万元(自2019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9年6月30日,实际支付至被告停止使用商标止);

3、判令被告支付非法使用“许继”和“XJ及图”商标、逾期支付商标使用费的违约金3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等。

事实与理由:“许继”和“XJ及图”系原告合法拥有的商标,且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许继”和“XJ及图”为驰名商标。

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5日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随后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同意被告在约定产品中享有目标注册商标(即编号为第1286243号、第1286242号的注册商标)的普通使用权,期限为2018年1月1日开始至2018年12月31日终止。

在上述期限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许继”和“XJ及图”商标进行宣传,且拖欠支付合同终止后的商标使用费。

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不终止此侵权行为。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许昌许继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经支付过2018年度的商标使用费99350元。

二、原告许继电气公司要求答辩人停止使用“许继”和“XJ及图”商标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答辩人在2008改制时,与许继电气公司签订的有书面协议,约定答辩人使用“许继”商标的使用期间为答辩人成立后十五年,目前十五年的使用期限尚未到期。

其次,从双方历年签订合同及合同上显示的支付使用费期限上看出,双方对商号使用事宜的惯例,答辩人与许继电气公司均是在每年的下半年(一般是在9月份之后),由原告通知各使用单位签订许可使用合同、提交上一年度审计报告核算当年使用费。

答辩人收到许继电气公司本次诉状是第一次被正式告知要求停止使用该商标。

三、答辩人为了扩大自身企业影响力,已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了自己的商标,并陆续运用到公司的各个领域。

2019年度无论是生产销售的产品、对外推广等均未再使用原告的商标,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已经停止使用了该商标,无需向原告支付2019年度的使用费。

四、原告请求逾期支付使用费的违约金没有依据,原告公司违约在先,目前仍拖欠答辩人货款六十余万元。

自2017年9月份起,原告拖欠答辩人货款800余万元,答辩人多次找原告要求进行调账、抹账,因原告迟迟不支付货款,答辩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并非无故拖欠使用费。

答辩人在2019年10月12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答辩人随即向原告支付了2018年度商标的使用费。

同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是原告事先准备的格式条款,在签订时不得作任何修改,合同中并未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第八条只约定了答辩人一方的违约责任,明显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违约责任约定过高,原告的违约金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许继”和“XJ及图”商标。

被告许昌许继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各种中、低压电器产品、变频器、电气测量与控制产品及系统集成制品的研发、生产、销售;

电力电器设备的安装、维修及技术服务;

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

电力成套设备的制造、销售、安装。

被告成立的背景是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为了盘活不良资产,减少风险,对当时的许继低压电器分公司进行民营化改造。

原许继低压电器分公司骨干员工共同投资成立了现在的被告。

2008年12月15日,许继集团有限公司、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被告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2008年合同”),约定甲方允许乙方使用“许继”商标、商号,使用期限为乙方成立后十五年;

甲方免收2009、2010年商标、商号使用费;

自2011年起,乙方按照原告制定的使用费标准缴纳使用费。

该协议书还约定了商标、商号使用违约责任、员工安置、债权债务等其他有关改制的问题。

自2011年起,双方每年均签订《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约定的许可使用期限均为一年;

收费标准均是上年度销售收入的0.5%。

2014年至2018年的使用费分别是79950元、72050元、84400元、92550元、99350元。

以上合同,均约定注册商标使用期限从当年1月1日开始至当年12月31日止。

2014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4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7日;

2015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5年11月30日前支付,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

2016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10日前支付,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

2017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7年8月25日前支付,被告实际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9日;

2018年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18年8月30日前,被告实际付款时间是2019年10月29日。

以上合同违约条款中均约定:被告延迟支付许可使用费的,每延迟一周,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许可使用费总额5%的违约金,并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有其他违反本合同条款约定的,应向原告支付上年度销售收入30%且不低于300万元的违约金。

(2019)豫10民终2376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中确认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1日欠付被告许昌许继低压电器有限公司大额货款的事实。

许昌许继低压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尚文博、茅亚群出庭作证证明其向原告提出以欠付货款与商标使用费进行抵账的请求。

被告许昌许继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注册“XJDY及图”商标,于2019年9月将“XJDY及图”商标突出使用于对外宣传。

2019年8月5日,许昌市天平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记录了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进行保全证据行为的过程,并形成(2019)豫许天证内民字第1933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诉讼费用32235元,保全费用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7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两份、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详情查询复印件两份,2018年《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补充协议》,(2019)豫许天证内民字第1933号《公证书》,诉讼费、保全费收据,保险公司发票;

被告提交的2008年合同一份,2013年至2017年《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2014年至2018年商标使用费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人证言两份,(2019)豫10民终2376号民事判决,商标注册证书、2019年被告参加交易展的照片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但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2008年合同,该合同内容反映了被告公司成立前的相关背景,原告给予的十五年商标许可使用期限的承诺是被告公司设立的重要前提,原告的承诺基础在于其因被告的公司成立而排除了风险,原告是改制的受益者,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遵守该协议。

根据2008年合同,自2011年起被告需向原告支付商标使用费,后来双方签订的历次一年期合同,是2008年合同的细化与补充。

一年期合同均为格式化合同,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其有义务基于双方签订的2008年合同适时、主动向被告提出签订当年商标使用费合同。

本案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发出了要求被告签订2019年合同的通知,虽然截至2019年8月5日,被告在其宣传网页上保留带有涉案商标的产品图片,但是,根据双方之前签订的历次一年期合同,约定付款期限并不固定,有些年份的合同是在当年年底缴纳当年的使用费,被告截至本案立案时间2019年9月23日前使用商标的行为并非是在拖欠使用费的基础上实施。

并且,本案庭审审理中,被告表示其于2015年注册新商标后,陆续将新商标取代涉案商标进行经营、宣传,不打算再继续使用涉案商标,本案《公证书》中涉及的产品并非2019年生产的产品。

经过图文比对,本院认为,被告的宣传网页上并未突出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印刷于产品本身,与产品型号、参数等数据信息的字体大小相差不大,参照2018年的商标权使用费,本院酌定2019年商标权使用费为10万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据前述,因为原告并未通知被告缴纳2019年的使用费,故被告不存在拖欠2019年使用费的行为。

关于2018年使用费迟于缴费期缴纳的问题,因为双方互负债务,被告向原告要求调账、抵账,并非恶意拖欠使用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商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许继低压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商标使用费10万元;

二、驳回原告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35元,保全费用5000元,由许继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0元,许昌许继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负担7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志强审判员  朱耀宇审判员  陈 晖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李柯远书记员李洋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

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

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

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

2、消费行为限制。

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

3、经商立项限制。

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

4、就业就学限制。

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5、评先受奖限制。

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

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

6、控制资金财产。

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

7、追回债权抵债。

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

8、拘传拘留罚款。

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

9、刑事自诉追究。

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

10、刑事责任承担。

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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