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4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正永,曾用名张从生,男,1990年3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人张正永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1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经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玉学,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海波,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新沂市,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人王海波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4日被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9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赵士开,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正永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正永及其辩护人、被告人王海波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2017年至2018年间,被告人张正永在未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从他人处购买成套“汤沟”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共计1970套,加价销售给刘某等人。
经审查,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6730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8月,被告人张正永从“无锡人”处购买970套“汤沟”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销售给刘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7300元。
2.2018年8月,被告人张正永从“淮安人”处购买1000套“汤沟”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销售给刘某等人,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80000元。
二、假冒注册商标2016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正永同被告人王海波在未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张正永分别从被告人王海波、茆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处回收购买灌装的假冒“汤沟”品牌白酒,后张正永加价销售给他人。
经审查,被告人张正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6400元,被告人王海波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8360元。
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张正永同被告人王海波,在未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海波灌装“汤沟”品牌白酒,被告人张正永进行回收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经审查,被告人张正永、王海波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8360元。
2.201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正永、茆海荣在未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茆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灌装“汤沟”品牌白酒,被告人张正永进行回收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在王某甲租住处扣押27箱汤沟窖藏壹号、8箱汤沟世藏、47瓶汤沟窖藏壹号白酒、42盒汤沟窖藏壹号白酒、26瓶汤沟世藏白酒。
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该公司品牌产品。
经审查,被告人张正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804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正永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正永、王海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正永、王海波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张正永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张正永、王海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张正永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张正永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证据无异议。
张正永的犯罪数额较小,情节比较轻,且其认罪态度非常好,他不仅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也揭发了同案犯的犯罪事实,应属坦白。
本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波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王海波是在张正永的安排下授意下实施的犯罪行为,王海波在本次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王海波虽然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社会危害性不大,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在本案中,王海波只是利用价格低的酒充当利用注册商标比较贵的酒进行牟利而已,同时其犯罪数额并不大,所以对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三、王海波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其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及庭审中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调查,同时并自愿接受相应的处罚;
四、王海波在平时遵纪守法,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在此前并没有违法犯罪记录,并且一贯表现良好;
五、王海波家庭有两位幼儿需要她的看护以及生活上的照顾。
综上,请求法庭对王海波适用缓刑,或者单独适用罚金。
经审理查明:商标注册号“276470”号“汤沟及图”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括酒,现处于续展注册有效期内。
2017年8月,被告人张正永未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从“无锡人”处购买970套“汤沟”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销售给刘某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87300元。
2018年8月,被告人张正永未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从“淮安人”处购买1000套“汤沟”注册商标标识的外包装销售给刘某等人,销售金额人民币80000元。
以上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7300元。
2016年11月至2018年11月间,被告人张正永同被告人王海波,在未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被告人王海波灌装“汤沟”品牌白酒,被告人张正永进行回收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经审查,被告人张正永、王海波共同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58360元。
2018年11月至案发,被告人张正永在未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由茆某某、王某甲(另案处理)灌装“汤沟”品牌白酒,被告人张正永进行回收并加价销售给他人。
案发后,侦查机关依法在王某甲租住处扣押27箱汤沟窖藏壹号、8箱汤沟世藏、47瓶汤沟窖藏壹号白酒、42盒汤沟窖藏壹号白酒、26瓶汤沟世藏白酒。
上述白酒经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鉴定,系假冒该公司品牌产品,价值人民币18040元。
被告人张正永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6400元。
被告人张正永配偶茆海荣在案发后代其向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缴纳人民币8万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汤沟窖藏壹号、汤沟世藏白酒物证照片;
被告人张正永、王海波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照片、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前科劣迹情况审核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江苏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江苏汤沟两相和酒业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鉴定证明、暂扣款收据、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查封决定书、查封笔录、查封清单、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侦查机关电子数据提取说明及截图、连云港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支队制作的连某乙(网)检[2019]017号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
证人茆海荣、刘某、卓某、张某甲、徐某、张某乙、孟某、茆某某、王某甲、张某丙、王某乙、包某、卞某等人证言;
辨认笔录;
被告人张正永、王海波的供述和辩解。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正永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正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正永、王海波社会危害性较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永、王海波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侵害了注册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了犯罪,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海波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海波开始系帮助被告人张正永制造假冒的汤沟牌白酒,后被告人王海波受被告人张正永委托自行购买假冒汤沟牌白酒包装,自行灌装假冒汤沟牌白酒销售给被告人张正永,其行为具有相对独立性,不宜认定为从犯,故本院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海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海波主动预交大部分罚金,结合被告人王海波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王海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海波宣告缓刑。
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正永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非法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67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永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正永、王海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人张正永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76400元,被告人王海波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58360元,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正永、王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正永、王海波系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被告人张正永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主动预交罚金,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海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王海波宣告缓刑。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张正永、王海波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正永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被告人张正永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4日起至2021年7月3日止。
连云港市公安局徐圩新区分局扣押被告人张正永人民币八万元冲抵罚金,上缴国库,剩余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海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人民币二万九千一百八十元,剩余罚金人民币八百二十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对扣押在案的假酒以及制造假酒的工具、原材料、包装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秀叶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书 记 员 张 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二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