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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晋0107刑初781号
案件名称杜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杜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晋0107刑初781号 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男,户籍地山西省文水县,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田早春,山西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刑刑诉〔2019〕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分五次向王某(已死亡)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286箱,后以22.88万元的价格在本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中海寰宇停车场附近、下元商贸城附近、清徐县政务大厅便道附近销售给卫某(已判决),获利2.6万元。

后卫某将上述286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以30.43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田某(已判决),由田某以39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已判决)。

肖某将上述200多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李某(已判决)和杨某(另案处理),收到货款51万元,由张某(已判决)帮助肖某收货、送货、引路、租车,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送货至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李某处等地。

后由李某将17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以97.8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

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发现上述170箱酒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之后,于2018年4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从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处查扣168箱(1008瓶)53度贵州茅台酒500ml。

经对防伪标识鉴定,所查扣产品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故意销售给他人,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并提交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杜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并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被告人杜某分五次向王某(已死亡)购买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286箱,后以22.88万元的价格在本市万柏林区滨河西路中海寰宇停车场附近、下元商贸城附近、清徐县政务大厅便道附近销售给卫某(已判决),获利2.6万元。

后卫某将上述286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以30.435万元的价格销售给田某(已判决),由田某以39万元的价格销售给肖某(已判决)。

肖某将上述200多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销售给李某(已判决)和杨某(另案处理),收到货款51万元,由张某(已判决)帮助肖某收货、送货、引路、租车,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送货至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李某处等地。

后由李某将170箱假冒注册商标的贵州茅台酒以97.86万元的价格销售给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

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发现上述170箱酒是假冒的贵州茅台酒之后,于2018年4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018年4月18日,公安机关从山西御花园假日金悦酒店有限公司处查扣168箱(1008瓶)53度贵州茅台酒500ml。

经对防伪标识鉴定,所查扣产品不是贵州茅台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包装出品。

2019年3月7日,被告人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2.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敦化坊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侦破报告、情况说明;

指认现场照片;

辨认笔录;

转账记录;

证人刘某、杨某、李某、肖某、张某、卫某、田某的证言;

报案材料;

贵州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黔】质检第W20180110303号鉴定意见书;

罚金收据、退缴违法所得收据;

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杜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其主动退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评估调查,其符合监管考验条件,适用社区矫正。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被告人杜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6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 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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