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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丹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1302刑初1517号
案件名称刘丹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丹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02刑初1517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丹,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唐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4月2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6月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14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于9月23日经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志华,河南九多律师事务所律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9]1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大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丹在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社区租赁民房,购买廉价白酒后灌装生产假冒“沪州老窖”、“元青花”等白酒。

2018年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该民房内扣押“沪州老窖特曲”36瓶、“沪州老窖窖龄30年”240瓶、“沪州老窖窖龄60年”6瓶、“海之蓝”120瓶、“五粮液”6瓶、“赊店元青花”36瓶、“赊店内部品鉴”36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上述白酒价值共计72362元。

指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丹的供述,2、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被告人刘丹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丹认罪认罚,建议对被告人刘丹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丹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认罪认罚,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对指控罪名没异议;

被告人认罪,如实供述,构成坦白;

被告人是初犯,偶犯,无前科;

被告人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希望法庭可以在罚金上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刘丹在南阳市高新区七里园社区租赁民房,购买廉价白酒后灌装生产假冒“沪州老窖”、“元青花”等白酒。

2018年4月28日,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民警在该民房内扣押“沪州老窖特曲”36瓶、“沪州老窖窖龄30年”240瓶、“沪州老窖窖龄60年”6瓶、“海之蓝”120瓶、“五粮液”6瓶、“赊店元青花”36瓶、“赊店内部品鉴”36瓶。

经鉴定,上述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上述白酒价值共计72362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刘丹的供述;

2、证人曹德合、田某、姚某等人的证言;

3、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丹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丹在检察机关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刘丹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悔罪表现,为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丹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9年9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伪劣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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