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冀11知民初14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佳,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邑县宝岛眼镜青少年视光中心。
住所地:武邑县建设路南侧腾达街西侧(裕达华府1幢7号)。
工商注册号:131122600138021。
经营者:吴新玲,经理。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因与被告武邑县宝岛眼镜青少年视光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宝岛”、第1394775号“宝岛”、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宝岛”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
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