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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购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5知初666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购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苏州购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知初666号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三联社区中执NEXONE3层301-315。

法定代表人:陈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佳佳,福建大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购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联丰商业广场1幢1313室。

法定代表人:汪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觅客公司)与被告苏州购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购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觅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燕文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购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觅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购邦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以及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63062××××.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购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3、本案诉讼费用由购邦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62××××.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经调查,被告在其苏宁易购店铺中销售的“手持小风扇”技术特征与原告ZL20163062××××.5专利构成近似设计,被告的销售、许诺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购邦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专利系现有设计,被告销售的手持小风扇产品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就有相关的公开技术和近似的设计。

专利号为KR30-2016-0051375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且2016年6月2日爱奇艺网站上就发布过与原告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的视频。

第二,涉案产品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存在区别,没有侵犯其专利权。

首先,底座设计不同,涉案产品底座侧面图为梯形,原告专利所示底座侧面图为长方形;

其次,开关按键图案设计不同,涉案产品开关按键为苹果形状,原告专利为圆形的图案设计。

第三,即便构成侵权,原告索赔要求的金额没有足够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被告没有生产过涉案产品,销售数量少,销售金额低,且在接到诉状后已经进行了下架处理。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通过组织各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原、被告所举证据见附2),综合分析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证据1-2因无法进行核验,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证据2,本院结合案件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专利是否合法有效;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3、购邦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4、若构成侵权,购邦公司应承担何种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觅客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N9-FAN)”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7年6月9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63062××××.5。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为2019年10月15日,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和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由近似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体。

(涉案专利见下图) 组合使用状态图1组合使用状态图2 组件1主视图组件2主视图 2019年5月23日上午,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丹向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以下简称开元公证处)申请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及该处公证人员孟某于王鸿丹的网络购买行为及过程进行了记录。

王鸿丹使用的账户名为“sn3417”,所选择的网上店铺为“苏宁易购购邦电器专营店”,产品为“USB手持小风扇学生迷你便携可折叠台式移动小风扇桌面宿舍小型随身多挡可拆香薰大风力静音可充电风扇普通绿色”,规格为“普通绿色”,数量为“1”,网店备案的营业执照对应的店铺为“苏州购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收货信息为“订单号31104310072,收货人:王女士,收货地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开元街道厦禾路666-668号海翼大厦,手机183××××****”。

5月27日,开元公证处工作人员代收韵达快递邮包一件(运单号:3834032950802)。

5月28日,在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王鸿丹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的商品进行拍照,后再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王鸿丹保管。

6月14日,开元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55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被诉侵权产品。

被诉侵权产品为手持小电风扇,由近似圆柱体支撑圆形风扇头及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状底座组成。

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其中部有一跑道形状。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靠近扇体上端有一苹果形状开关按钮。

圆柱状底座呈梯形。

(被诉侵权产品见下图) 组合使用状态图1组合使用状态图2 组件1主视图组件2主视图 另查明,购邦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汪弦,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针纺织品,床上用品,服装服饰,玩具,工艺品,五金交电,电子产品,通讯器材,塑料制品等的销售。

再查明,2018年10月12日,佛山市扎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涉案ZL20163062××××.5号专利无效,其中引证证据包括专利号为KR30-2016-0051375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文本,该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10月26日,授权公告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了第390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经庭审,并对全案证据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 一、关于涉案专利是否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条规定,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名称为“风扇(N9-FAN)”、专利号为ZL20163062××××.5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已于2017年6月9日获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觅客公司亦按期交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尚处于有效期内。

2017年8月2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其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涉案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本案中,购邦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系现有设计,其理由为:第一,专利号为KR30-2016-0051375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

第二,2016年6月2日爱奇艺网发布过与原告涉案专利相似产品的视频。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KR30-2016-0051375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虽然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但该专利的公告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晚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

且在专利无效程序中,在申请人佛山市扎尔电器科技有限公司明确引用该韩国外观设计专利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仍作出第390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故该韩国外观设计专利不会导致涉案专利成为现有设计。

关于被告主张爱奇艺网曾于2016年6月2日发布过与原告涉案专利相似产品的视频,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视频链接供法院核对,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被告购邦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外观设计近似的判断标准应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故在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存在实质性差异时,既应考虑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的相似性,也应考虑其差异性。

应分别考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的相同设计特征与区别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进行判断。

涉案专利为风扇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风扇主体与组件2底座两部分组成。

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2。

风扇主体部分为近似圆柱体支撑部与圆形风扇头组成。

底座为中间有圆形组装孔的圆柱形。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两者相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其周围延伸出一圈排列的直线型格栅,扇叶窗顶部的外壳呈向上凸起的拱形,其中部有一跑道形状。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

2、从后视图观察,网罩为发散状弧形格栅,扇体中央位置为一个圆形结构。

手柄部分呈柱状,其长度与扇体部分直径大致相等;

3、从左视图和右视图观察,扇体部分网罩周缘转角位置过渡较平滑,手柄部分呈柱状;

4、从俯视图观察:发散状弧形格栅的网罩与一半跑道形状呈南瓜状。

两者不同之处在于:1、从主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有六个叶片,而被控侵权产品仅有四个叶片。

2、从主视图观察,原告专利风扇主体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圆形,而被控侵权产品手柄部分的开关按钮为苹果形状。

3、后视图部分,被控产品显示有安装电池的卡扣,涉案专利没有显示有该装置。

4、底座部分,从主视图、左视图观察,原告专利呈圆柱形,而被控侵权产品则呈外立面为上小下大的圆柱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控产品与专利不同点为细微差异,且大部分差异特征在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购邦公司是否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开元公证处就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556号公证书,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所记载的事实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苏宁易购购邦电器专营店”可以明确指向购邦公司,原告也在该店铺中实际购买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购邦公司的行为符合专利法所规定的销售行为的构成要件。

许诺销售是指以陈列或者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专利产品意思表示的行为。

被告觅客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向不特定网购者公开表明其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手持小风扇,该行为符合许诺销售行为的构成要件。

综上,本案中购邦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购邦公司应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民事权利的,应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觅客公司要求购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使用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觅客公司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其无明确具体指向,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因觅客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进行维权行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觅客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十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购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ZL201630624375.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苏州购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觅客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苏州购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王燕仓 审判员  任小明 审判员  林银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黄 璟 附1: 涉案专利被诉侵权产品 组件一 组件二 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一 组合使用状态参考图二 附2: 原告觅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专利名称为“风扇(N9-FAN)”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证书,证明原告为涉案专利的权利人。

证据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10月11日出具的金额为90元的专利收费收据,证明涉案专利依法缴纳年费,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证据3-1,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6月9日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证据3-2,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2月27日作出的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书;

上述证据证明涉案外观专利不存在不符合授予外观设计专利的缺陷。

证据4,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于2019年6月14日出具的(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556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侵权行为。

证据5,合泽安(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8日出具的金额为1500元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开支。

被告购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1,专利号为KR30-2016-0051375的韩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打印件;

证据1-2,发布时间为2016年6月2日、发布地址为爱奇艺视频网站的相似产品视频截图;

上述证据证明专利号为ZL201630624375.5、专利名称为“风扇(N9-FAN)”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现有技术。

证据2,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之间的对比说明,证明涉案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专利号ZL201730420356.5、权利人为郭贤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影印件,证明被告销售手持小风扇前已联系供货厂家,咨询是否有专利证书,并已取得厂家小风扇产品的专利证书。

附3:判决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四十条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

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六条对于组装关系唯一的组件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与其组合状态下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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