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4知民初322号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郑世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实惠多多百货商行,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百荣世贸商城C6-1-012号。
经营者:赵晨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超,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点实业公司)与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实惠多多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实惠多多商行)(经营者:赵晨光)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正点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蕴、被告实惠多多商行(经营者:赵晨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小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点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原告合理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正点实业公司位于浙江省武义县百花山工业区,是我国著名的、世界最大规模的蚊香生产企业之一。
自1996年创建以来,经过二十多年的艰苦奋斗和努力拼搏,现已发展成为家用卫生杀虫系列产品的大型集团化企业。
原告于1998年5月7日核准注册了“正点及图”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并于2002年2月7日注册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以上商标注册类别均为第五类,核定使用商品都包含蚊香、杀虫剂。
原告经过一系列的努力将企业建成行业领导者,并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包括2009年5月正点(蚊香)企业商号延续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2010年9月荣获“浙江省清洁卫生阶段性成果企业”证书,2012年1月1172265号商标延续确认为浙江省著名商标、12月117226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原告单位被认定为“浙江省信用管理示范企业”;
2013年9月原告被认定为“浙江省工商企业信用AAA级‘守合同重信用’单位”,12月3713695号商标被认定为“金华市著名商标”;
2015年正点(蚊香)被认定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并且,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3)601号文件,认定原告使用的第五类的“正点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该事实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浙工商标(2014)6号文件通知浙江省工商系统单位。
被告实惠多多商行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空中正点蚊香,该产品与原告产品是同类产品,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极为近似的标识,但是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授权生产。
同时,鉴于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原告认为在同类产品上使用该标识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让消费者对于产品来源产生关联性误认。
因此,被控产品既侵犯了“正点”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708467),又侵犯了驰名商标“正点及图”(商标注册证号1172265)的文字部分。
该行为系借用依附于原告相关驰名商标上的良好声誉误导相关公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
根据《商标法》等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诉至法院。
实惠多多商行(经营者:赵晨光)辩称:1.被告并未销售过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涉案蚊香,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
2.本案中的证据保全公证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能排除原告恶意中伤被告的可能;
3.原告提供的多份商标证书均已到期,存在未续展的情况,直接影响原告是否还能继续声称“正点”品牌系某某知名品牌;
4.原告提供的差旅费用的发票时间与公证书中购买商品的时间并不相符。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文字加图案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杀虫剂、灭蝇剂等商品。
有效期至2008年5月6日。
2008年2月28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5月7日至2018年5月6日。
后再次获得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2002年2月7日,浙江省武义县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商标。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蚊香、杀虫剂、灭蝇剂等商品。
有效期至2012年2月6日。
2011年11月25日,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2月7日至2022年2月6日。
2003年3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
2013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3]601号《关于认定“正点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品和服务第5类上的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文字加图案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3月24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14〕6号《关于公布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载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2013年12月27日、2014年1月18日、2014年1月13日批复、裁定和通知,我省的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正点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5年1月30日,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原告正点(蚊香)企业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有效期六年。
山东京杭律师事务所受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指派委托代理人(购买人)季永广到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05月20日10时24分-10时29分,公证处人员杨栋、朱星随同季永广来到河南省郑州市百荣世贸商城C座6楼1街6-1-025号6-2-028号一悬挂“实惠多多广州百货”招牌的店铺处。
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季永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方式以人民币拾叁元整价格购买了标有“空中正点”标识的蚊香壹盒、144mm剪刀壹把(赠送蚊香底盘壹个)。
公证人员对季永广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
公证人员对季永广手机支付的页面进行拍照。
所购标有“空中正点”标识的蚊香由公证人员当天带回住处宾馆拍照后封存(编号:5-20-2),并对封存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所购其他产品由季永广另行保存。
上述事实由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552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为蚊香一盒,在包装盒正面左上角显示有中文汉字“空中正点”字样,在“空中正点”字样下端有盾形图案,包装盒正面中间靠上位置显示有“蚊香”字样。
包装盒背面左下方显示有:“保定润彤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保定康鼎商贸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保定市南市区五尧乡四平庄”字样。
另查明:实惠多多商行注册于2018年4月1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赵晨光,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文字加图案注册商标、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经比对,涉案侵权蚊香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正面使用的“空中正点”文字图案包含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注册商标及第1172265号“正点”文字加图案注册商标中“正点”文字字样,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二者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对原告证据保全公证有异议。
对此,本院认为,公证机构系法定的、专门的证明机构,其所出具的公证书与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据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原告提交的(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552号公证书及实物,除以文字记录公证过程外,另附有十张照片,其中八张照片拍摄了被控侵权产品的盒身情况,与当庭拆封的被控侵权产品一致。
照片显示的店铺,系被告实惠多多商行(经营者:赵晨光)。
照片显示的账单详情,系向被告实惠多多商行(经营者:赵晨光)支付的情况。
故综合上述因素,认定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实惠多多商行(经营者:赵晨光)所销售。
被告虽对公证书所载事实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被告辩称其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理由不能成立。
山东省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552号公证书载明涉案侵权产品系从悬挂有“实惠多多广州百货”招牌的店铺内购买,亦可认定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实惠多多商行(经营者:赵晨光)销售。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实惠多多商行(经营者:赵晨光)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原告正点实业公司要求被告实惠多多商行(经营者:赵晨光)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且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购买涉案侵权产品及公证的费用,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产品的价格等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将赔偿数额酌定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实惠多多百货商行(经营者:赵晨光)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第1708467号“正点”文字、第1172265号“正点及图”文字加图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实惠多多百货商行(经营者:赵晨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正点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郑州市管城区实惠多多百货商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