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知民终6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峒河街道振武营村。
法定代表人:王浩,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湖南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桃源县漳江镇祥兴商行,经营场所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漳江镇二里岗社区一组武陵西路财政局对门。
经营者:曾祥桂,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桃源县。
上诉人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鬼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桃源县漳江镇祥兴商行(以下简称祥兴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7知民初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鉴于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
酒鬼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亚平、祥兴商行的经营者曾祥桂到本院接受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酒鬼酒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祥兴商行赔偿酒鬼酒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0000元。
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祥兴商行负担。
事实与理由:1.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应给予较强保护。
2.酒鬼酒公司在本案中支出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210元及调查取证、律师出庭的差旅费。
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
祥兴商行二审答辩称:1.祥兴商行不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且有合法来源,本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只是不想增加诉累而没有上诉。
2.酒鬼酒公司要求增加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酒鬼酒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祥兴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祥兴商行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
3.祥兴商行赔偿酒鬼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并认为:一、关于权利归属及知名度1.(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3号公证书和(2018)湘长华证内字第1697号公证书分别载明,酒鬼酒公司持有第6384137号和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证》,是第6384137号商标和第1157000号商标注册人,且商标注册均在有效期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规定,酒鬼酒公司对上述商标享有专用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酒鬼酒公司提交的其他关于商标权属的公证文书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
2.2001年至今,酒鬼酒公司及“酒鬼酒”、“酒鬼”获得中国十大文化名酒、国家地理标示保护产品、驰名商标、湖南省名牌产品、世界名牌消费品、上海世博会“千年金奖”、中国酒类十大最具竞争力品牌等荣誉称号。
祥兴商行对此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可以认定酒鬼酒系列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
二、关于侵权认定(2019)湘长华证内字第776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3月13日,公证人员会同酒鬼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凯成来到位于湖南省常德市桃源县武陵西路、县财政局公交站附近一家标有“祥兴商行批发零售酒水配送银联支付支付宝支付电话:662×××2”等字样的店铺。
进入店铺后,黄凯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盒外包装标有“酒鬼酒·馥郁香型白酒”等文字的商品,价格为210元。
黄凯成使用微信支付了款项,并取得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白酒和单据带回办公室,并于2019年3月25日进行封存。
一审法院认为,祥兴商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比对:1.被控商品防伪标识无酒鬼酒公司商品防伪特征,可确定不是由酒鬼酒公司生产;
2.被控商品与酒鬼酒公司相关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类别相同,均为第33类酒类;
3.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盒上的“”标识和“”标识,分别与酒鬼酒公司第6384137号和第1157000号商标相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祥兴商行未经酒鬼酒公司许可,销售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酒鬼酒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商品,侵害了酒鬼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1.酒鬼酒公司请求一审法院判令祥兴商行停止销售侵权商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2.祥兴商行系2008年1月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预包装和散装食品、零售卷烟、雪茄烟、生活杂品、日用化妆品及日用百货。
实际经营项目包括酒类。
祥兴商行作为经营者,对商品真伪及来源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对侵权存在过错,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祥兴商行提交的进货单据未载明商品批号,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商品来源及没有侵权过错。
由于酒鬼酒公司未提交侵权直接损失证据,依据法定赔偿计算损失数额。
综合考虑祥兴商行侵权行为性质、期间、后果、经营规模,以及权利商标的声誉、酒鬼酒公司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祥兴商行赔偿酒鬼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祥兴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酒鬼酒公司第6384137号“”、第11570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祥兴商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酒鬼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10000元;
三、驳回原告酒鬼酒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酒鬼酒公司负担1000元,由祥兴商行负担55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现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酒鬼酒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祥兴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案由人民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1.涉案商标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应给予较强保护。
2.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祥兴商行并非专门销售酒水。
3.酒鬼酒公司为公证取证及购买被诉侵权商品共计支付1210元。
律师费没有提供发票,本院根据律师的工作量酌情予以考虑。
本案比较简单,律师付出的工作量不大,且一审中酒鬼酒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里记载有律师费发票,但实际并未提交。
差旅费没有提供发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酒鬼酒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酒鬼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