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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普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1972民初8174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杨普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杨普平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2民初8174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普平,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普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双多调和油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97.84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包括差旅费暂计500元、律师费3333.33元、调查取证费333.33元、公证费125元、公证购买费10.5元),合计2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明确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福双多调和油”是指“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是我国最大的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和实力雄厚的食品生产商,位列《财富》杂志世界500强企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自1994年起,先后注册了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上述商标已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福临门”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粮油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号公证书、(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9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545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1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2号公证书、(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8273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3714号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843号公证书、(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162号公证书、(2016)粤江江海第4555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第6167565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第6167565号商标网上查询结果打印件。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自1994年5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食用油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9月7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9月6日止。

2010年2月13日,原告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争议裁定书,认定第690278号“”商标为食用油脂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此外,原告提交了证据拟证明其对“福临门”的商品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该品牌和商品获得了多项荣誉。

2016年4月15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于当日委派公证员颜某与公证人员尹某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来到位于广东省××街镇宝屯村××宝屯商贸综合市场的“富佳百货”商店,当时店内悬挂有名称为“东莞市厚街富振佳日用品店”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红酒3瓶、油3瓶及购物袋2个,付款后取得购物小票及POS签购单各1张。

公证员对商店、周围环境以及前述所购物品、获取的单据进行拍照后,将所购物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并将封存物交原告保管。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6)粤江江海第4555号公证书。

公证封存物中有700ml“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1瓶、380ml“福双多”压榨浓香花生油1瓶(另案起诉)、1.8L“福双多”橄榄原香食用调和油1瓶(另案起诉)、1999赤霞珠高级干红葡萄酒1瓶(另案起诉)、1998精品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另案起诉)、1995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瓶(另案起诉)、购物袋2个、购物小票及POS签购单各1张。

其中购物袋上印有“富佳百货”字样;

购物小票抬头为“富佳购物中心”,结合公证书所附照片,可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10.5元;

POS签购单上显示的商户名为“东莞市厚街富佳超市”。

“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的瓶身贴标为红色,标贴正面上半部印有一个黄色的草书字体“福”字,“福”字背后有一片阴影,“福”字的右上角有“福双多”三个字,“福双多”三个字明显小于“福”字,且二者字体明显不同,标贴侧面标注生产商为东莞市康益食品有限公司(详见附图)。

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0月14日向中粮智惠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40227647、价税合计金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发票上备注了“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六个案件代理费”,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为3333.33元。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于2016年4月25日向广州浩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开具了号码为02139033、金额为7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原告主张该发票记载的费用是其为本案及(2019)粤1972民初8535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12281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12282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12283号案件、(2019)粤1972民初12284号案件共同支出的公证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的公证费为125元。

原告还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差旅费500元、调查取证费333.33元,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另查明,东莞市厚街富振佳日用品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10月29日,资金数额为30000元,经营者登记为被告杨普平,登记住所地为广东省××街镇宝屯村××A2,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于2018年6月11日经核准注销。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涉案公证书应依法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告是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的权利人,在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在被告没有提出反驳意见及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结合(2016)粤江江海第4555号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东莞市厚街富振佳日用品店(已注销)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即“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与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均为文字加图案的组合;

局部均有底色图案,图案与整个标识的大小比例相当;

在偏左位置均有一占据标识约三分之二面积的“福”字,该“福”字采用独特的艺术字体,字体及笔划走势均基本相同;

在“福”字右上方均有横向排列的较小汉字。

二者的不同之处仅在于:阴影的位置和形状不同;

右上角的较小汉字内容不同。

通过上述比对可知,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商标的整体布局及各要素之间均大致相同,二者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90278号“”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除了“福”字的字体及笔划走势基本相同外,其余文字内容、文字排列及大小比例、图案样式、文字与图案的整体构造均不相同,二者不构成近似。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属于侵犯原告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杨普平经营的东莞市厚街富振佳日用品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鉴于东莞市厚街富振佳日用品店已注销,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其登记经营者即被告杨普平承担。

由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也无商标许可使用费可参考,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被告为销售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普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

二、限被告杨普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6元,由被告杨普平负担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彭文昌人民陪审员  陈艳烽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五日书 记 员  王嘉怡原告商标与被控侵权商品对比图 附图一 原告注册商标 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 ? 第690278号注册商标 ? 附图二 被控侵权产品 “福双多”浓香食用调和油 ? 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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