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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基亚公司与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沪民终91号
案件名称诺基亚公司与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诺基亚公司;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民终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诺基亚公司(NokiaCorporation),住所地芬兰共和国埃斯波卡拉卡瑞街XXX号,02610(Karakaari7,02610。

法定代表人:尼可拉斯·乌斯曼(Niklas?stman),该公司专利许可经理。

法定代表人:保罗·莫林(PaulMelin),该公司知识产权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邱文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

上诉人诺基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华勤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勤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月18日、2018年5月14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及其技术辅助人刘坚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及其技术辅助人钱骅、王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

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民及其技术辅助人刘坚能、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洋、杨泽及其技术辅助人钱骅、王能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诺基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华勤公司制造、许诺销售、销售M90和L190D型号手机(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其ZLXXXXXXXX.9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其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鉴定意见对涉案专利中的“固定站”和“虚数据通信信道”(以下简称虚信道)的含义认定错误,从而限制了其适用范围,导致鉴定结论错误。

1.鉴定意见仅依据说明书实施例的网络环境认定权利要求30中的“固定站”仅指MSC(包括与其逻辑安置在一起的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错误,GPRS网络中的“SGSN/GGSN”与涉案专利“固定站”功能相似。

2.GPRS网络中的PDP上下文参数对应涉案专利中的虚信道参数;

涉案专利实施例中虚信道参数TMSI在功能上对应于GPRS网络中的参数P-TMSI。

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部分有误:涉案专利具有通用性,并不限于在特定的数字蜂窝系统上实施;

虚信道的保留并用于加速实际信道的建立并不仅属于GSM网络下需要解决的问题;

应对比涉案专利的“固定站”与GPRS网络中的“SGSN/GGSN”是否具有相同或等同的功能;

涉案专利中的MSC结合了代理装置,已经具有分组交换的功能,在传送分组数据时不再仅是电路交换域的交换设备。

因此,一审法院因涉案专利与GPRS标准下的网络环境差异而认定涉案专利参数TMSI与GPRS网络参数P-TMSI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三、一审判决在认定“技术手段是否等同”时适用法律错误。

在专利侵权判定过程中,对于“等同”技术特征的判断时间点应是侵权发生时而非专利申请时,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了解GPRS网络中的“SGSN/GGSN”包含了MSC/代理装置的功能,或至少具备了与后者等同的功能。

四、被上诉人制造和销售的手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900/1800MHz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通用分组无线业务(GPRS)设备技术要求:移动台”(YD/T1214-2006)(以下简称涉案GPRS标准),而该标准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相对应,因此被上诉人制造和销售的手机侵犯了上诉人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的技术特征A属于发明的背景技术,通过阅读说明书第16页17-24行的内容,本领域技术人员必能理解现有技术的无线电话具有存储建立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参数的存储装置,实际信道参数至少包括信道的参考号码、时隙和频率参数,能够和GPRS网络中的实际信道参数一一对应;

2.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的技术特征B,GPRS网络参数P-TMSI对应涉案专利参数TMSI;

3.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的技术特征C,GPRS网络的PDP参数对应涉案专利中的虚信道,至少身份鉴别参数、与电话的位置有关的信息、加密和解密的密钥是明确公开而且与GPRS网络的参数P-TMSI、PDP地址、Kc、CKSN在功能上相同或等同。

4.基于涉案GPRS标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技术特征B具有对应性,因此两者技术特征D也相同。

被上诉人华勤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其同意一审判决及鉴定机构的事实认定。

应上诉人的请求,一审法院委托了权威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对事实进行了详细的剖析和解释说明,双方当事人也邀请技术辅助人到庭阐述技术意见。

基于不同的网络差异,系统会存在差异,因此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都不同,不能仅因为具有GPRS功能就认为两者构成等同,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名称为“无线电话网络中的数据传输”。

申请人为诺基亚流动电话有限公司(芬兰)和诺基亚电信股份公司(芬兰),后原告合并了前述两申请人公司,并于2010年12月13日经变更登记成为专利权人。

该专利共有32项权利要求,是涉案GPRS标准中的必要专利。

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因该两款手机必须符合前述涉案GPRS标准,而涉案专利又是该标准的必要专利,故被告实施了涉案专利。

为确认被告侵权并就专利使用费问题进行公平协商,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确认本案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为保护范围,主张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或等同。

请求确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非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且该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主张其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进而推论产品必然采用涉案GPRS标准技术是不能成立的。

因为涉案GPRS标准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不是产品必须采用的标准。

此外,原告未声明其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基于国际上的不歧视原则,对标准必要专利不能提出侵权之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无线电话网络中的数据传输”的涉案专利,专利申请日期为1995年3月1日,原专利权人为诺基亚流动电话有限公司及诺基亚电信股份公司。

经2007年7月20日、2010年12月13日两次专利权人变更登记,原告诺基亚公司为该专利的现专利权人。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30记载:“一种无线电话,它具有用于存储和固定站有关的用于建立和所述固定站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参数的存储装置,它利用与存储在所述固定站中的和所述无线电话有关联的参数形成和所述固定站的虚数据通信信道,所述虚数据通信信道利用相应的所述存储参数并且缺少在所述移动站和所述固定站之间的预备建立所述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备用路径,由此加速在所述无线电话和固定站之间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建立。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为了传输分组数据,分配的无线电信道和经过网络的数据路由都不被连续占用。

根据本发明,为移动站与移动交换中心之间的数据分组在网络中传输建立虚信道。

当带有分组数据功能的电话进入移动交换中心的范围中时,它被指定为分组数据业务的一个用户,执行所有必要的信令,随后为该中心,或更具体地说为与其相联系的分组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提供它所需要的关于该电话的所有信息,并建立起真正的传输信道。

这种实际上包含了与电话的位置有关的信息的数据被称为虚信道。

这个虚信道因而是移动站与数据业务单元之间的虚连接,它使得能够迅速地转变到数据传输模式,并参照存储在移动站和数据业务单元的存储器中的参数。

当分组数据已经被从电话机传输到网络或从网络传输到电话机时,在电话机与中心之间不需要完整的信令,因为这已经在早些时候执行了;

相反地,在移动站与分组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之间,通过很低电平的信令,能够非常迅速地建立真正的传输路由,在其上进行分组的传输。

一旦没有分组数据要传输,传输路由或者至少是无线信道立即被释放。

相反地,只要移动站被列在数据业务上,虚信道就一直被保持在准备状态。

根据本发明,可以非常迅速地实现与分组数据传输模式的连接,且只有在有东西需要传输时,传输路由才被保留。

控制分组数据的传输的装置被安置成与移动交换中心连在一起,并被称为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它可以是计算机或处理器。

它是被提供有若干连接业务的数据业务中心且它能够与其他网络及其业务相连接。

该代理装置在逻辑上已经被与一个移动交换中心MSC安置在一起,虽然其物理位置可以作为处理器的一部分而位于该中心之内或位于该中心之外,以一台或几台计算机的形式通过传输链路和中心相连接。

该代理装置的核心是一个将该蜂窝网络与诸如TCP/IP或OSI网络(TCP=传输控制协议,IP=网络间协议,OSI=开放系统互连)的另一网络相连的接口单元IFU。

因此,带有分组数据功能的移动站MS借助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而与其他网络进行通信,且虚信道被专门地置于它和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之间。

”“当移动站想要与分组数据业务相连接时,它经过基站向网络发送一个建立虚信道的请求。

该请求在网络中以一个被所述网络利用并是该网络特有的标准控制信令序列而开始,在序列中请求者的真实性被核对,开始加密且为请求者提供了临时识别号。

与移动交换中心相联系并控制分组业务的代理装置也得到通知,从而它包括在其控制下对移动电话机的监视。

”“当移动站发送成为分组数据业务的用户的请求时,……在移动站发送信道请求之后,紧跟着的是控制信道的分配(FACCH),且在该分配信道上请求者的身份得到了核对(网络询问标识数据和移动站发送一个响应),开始解密,且分配一个临时识别号码TMSI。

在此之后建立并永久地保持一个无线电链路协议。

这意味着在一段时间中,能够在不用重建立无线电链路协议的情况下,进行数据分组的传输。

与控制分组数据业务的移动交换中心相联系的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得到通知,从而在其本身的控制下传送对移动站的控制。

该数据业务单元现在能够不需额外信令而检测该移动站,并进行加密和鉴别。

从移动交换中心至移动站的虚信道现在已经被建立。

”一审另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关联公司的人员曾数次致函被告总裁,商谈专利许可费问题。

未见答复。

2010年8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接入互联网,进入www.huaqin.com网站。

“关于华勤”页面显示:被告是一家国内领先的手机设计公司,……主要致力于GSM/GPRS/CDMA/WCDMA移动终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0年9月,原告方人员周可枫等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被告处与程海日(姓名为自称及名片所示)等人洽谈。

同年10月15日,王志刚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电汇方式向珠海华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控股的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8,257.50元。

同年11月16日,周可枫等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被告处,程先生向周可枫交付了48件产品,包括L109D产品5件、L160A产品5件、L70C产品5件、V91产品5件、S300C产品5件、L90D产品5件、L75B产品5件、S520A产品3件、M90产品5件、L18产品5件、TF卡1个及华勤通讯香港有限公司(被告全资子公司)的英文发票复印件1张。

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鉴于原告在本案中以其专利系涉案GPRS标准的必要专利,被告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的该两款手机必须符合涉案GPRS标准为由,主张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30的保护范围,故鉴定机构首先就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与原告主张的涉案GPRS标准进行比对分析,并出具鉴定意见。

鉴定组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记载的技术方案可以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一种无线电话,它具有用于存储和固定站有关的用于建立和所述固定站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参数的存储装置”(以下简称技术特征A),“它利用与存储在所述固定站中的和所述无线电话有关联的参数形成和所述固定站的虚数据通信信道”(以下简称技术特征B),“所述虚数据通信信道缺少在所述移动站和所述固定站之间的预备建立所述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备用路径”(以下简称技术特征C),“所述虚数据通信信道利用相应的所述存储参数,由此加速在所述无线电话和固定站之间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建立”(以下简称技术特征D)。

YD/T1214-2006、YD/T1107-2001、YD/T1105-2001是中国邮电通信行业推荐性标准,分别是GPRS网络的移动终端、无线接口(MAC/RLC)、网络侧的交换子系统的标准;

YD/T1214-2006引用了3GPP组织制定的3GPPTS03.60规范,规定“通过本标准的引用而成为本标准的条款”,YD/T1214-2006对GPRS业务和功能要求进行规定,3GPPTS03.60对GPRS业务和功能实现进行进一步规范。

经比对,鉴定组形成一致鉴定意见:由于涉案专利说明书未披露存储装置中的和固定站有关的用于建立和所述固定站的实际通信信道的参数是什么参数,因此无法判断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是否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的技术特征A相同的特征;

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技术特征B、C、D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关于技术特征B,鉴定组认为:该技术特征不是结构特征,而是直接描述一个行为,行为的主体是技术主题“无线电话”。

仅阅读权利要求,无法明确什么是虚信道,虚信道是如何建立的,与无线电话有关的参数是什么。

因此鉴定组专家需要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理解该技术特征。

在GSM/GPRS网络中是在原电路交换的GSM网络上叠加一个分组交换网络,分组交换域中对移动站的鉴权、加密、给移动站分配P-TMSI是使用新增加的SGSN设备完成的,而电路交换域对移动站的鉴权、加密、给移动站分配TMSI还是由MSC/VLR完成的。

电路域交换和分组交换使用了两套不同的设备、不同的参数、不同的信令流程实现,这与涉案专利中数据通信(分组交换)还是使用原电路交换域GSM的设备MSC以及信令流程和参数,进行鉴权、加密、分配TMSI技术手段既不相同,也不基本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权在保护期内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包括:1.被告是否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L109D、M90手机);

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被告是否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就本案事实来看,原告确实购得了涉案两款手机,尽管收款人和开票人并非被告,但该交易系原、被告商洽后达成,且原告也是从被告处提货,故被告实施销售行为是毫无疑问的。

被告否认两款手机系其生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手机另有来源,且其在网站上也自称系手机制造商,故一审法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的两款手机。

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未能提供可供采信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确认。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系中国标准必要专利,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涉案GPRS标准,所以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是权利要求30。

因此,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权利要求30的保护范围,必需考量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的技术特征A、B、C、D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本案中,权利要求30保护的技术主题是无线电话。

其中,技术特征B描述的不是无线电话的结构、组分等,而是该无线电话所具有的一项功能,即利用参数建立虚信道,故技术特征B属于功能性特征。

因此,判断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相应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B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的关键在于两者是否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以及《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如前所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的技术特征B是功能性特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专利权利要求,尚无法明确什么是虚信道,虚信道如何建立,以及与无线电话有关的参数是什么。

因此,对于技术特征B需要通过阅读专利说明书等来确定其内容及与其相同或等同的实施方式。

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虚信道是建立在移动站和MSC(包括与其逻辑安置在一起的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之间的,建立一个虚信道的过程是移动站和MSC(包括与其逻辑安置在一起的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之间完成请求者身份的核对、加密功能,并由MSC给移动站分配了参数TMSI。

现原告主张,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披露的参数TMSI与涉案GPRS标准中的参数P-TMSI在功能和作用上是相同的,都是身份鉴别参数;

涉案专利中分配TMSI的MSC/VLR与标准中分配P-TMSI的SGSN均执行向移动站分配临时识别码的功能;

TMSI与P-TMSI都是与无线电话有关联的参数;

MSC/VLR与SGSN在功能上类似。

故此,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具有与技术特征B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一审法院注意到,双方当事人对于前述功能和效果的类似并无重大争议,争议的核心仅在于两种技术手段是否基本相同。

而对这个问题进行判断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技术水平来作为评价标准。

现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鉴定人认为,TMSI是在电路交换域临时识别移动用户的标识,而P-TMSI是在分组交换域临时识别移动用户的标识。

在电路交换域中,对移动站的鉴权、加密、给移动站分配TMSI是由MSC/VLR完成的;

在分组交换域中,对移动站的鉴权、加密、给移动站分配P-TMSI是使用SGSN完成的。

GPRS网络是在原电路交换的GSM网络上叠加一个分组交换网络,进而使用新增加的SGSN来完成P-TMSI的分配,而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披露的TMSI是在电路交换域中使用MSC/VLR来分配的。

两者在分配中采用的技术手段是不同的,这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也不属于基本相同。

尽管原告对鉴定人的分析意见持有异议,但一审法院亦未见原告提供有足够说服力的技术资料表明两者属于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已有的证据表明,两项技术手段分别用于GSM和GPRS这两个不同的代际的环境中,且在技术手段上已经有了直观的差异性,故鉴定人的分析,一审法院予以认同。

据此,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功能性特征B并非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故该移动终端不具有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技术特征B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原告的相关主张,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根据前述《专利纠纷应用法律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虽然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要求30还包括其他技术特征(技术特征A、C、D),但鉴于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不具有与技术特征B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故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未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

考虑到,本案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逻辑前提是,涉案专利系中国标准的必要专利。

现中国标准引用了GPRS标准,而符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未落入原告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的两款手机(型号为L109D、M90)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逻辑并不成立,一审法院对原告之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诺基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181,636元,均由原告诺基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的技术辅助人刘坚能当庭陈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中的“固定站”是相对移动站而言的,只要固定不动的网络单元都是固定站,如MSC、SGSN和GGSN;

而“参数”是指固定站和移动站为了建立实际信道而交换的数据,“在移动站中存储的参数”则是指“存储和固定站有关的用于建立和所述固定站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参数”,比如身份鉴别参数、加密和解密的密钥、分组数据业务的识别号、通信协议信息、数据业务连接管理有关的控制信令、与电话的位置有关的信息和数据压缩参数。

被上诉人的技术辅助人钱骅、王能当庭陈述:电路交换主要针对语音,分组交换主要是针对数据,但并非指交换数据,而是针对数据传输的方式,不是GPRS技术的首创。

涉案发明的目的是想解决电路交换的问题,而目前业界所采用的方案不同。

参数属于技术特征,需要限定。

功能描述不能代表参数或限定技术,涉案专利并没有披露参数。

TMSI和P-TMSI这两个参数不相同且不等同。

TMSI无法用作加速实际信道。

GSM和GPRS系统协议栈的结构完全不同。

2018年1月18日庭审中,上诉人陈述虚信道就是虚数据通信信道,说明书未对虚数据进行明确描述。

2018年5月14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一审鉴定机构的技术比对方法,即将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0之技术特征与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之相应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另查明,2011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第174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6页第1-3行记载,“关于说明书中的‘在移动站与基站之间已经建立了虚信道之后,移动站不能发出也不能接收正常的呼叫’,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前后文理解可知,此处的‘正常呼叫’指的是电路交换的语音通信,因为建立了虚信道表明其将使用分组数据业务而不是电路交换业务,故不能接收电路交换业务的正常呼叫”。

第28页第21-26行载明,“权利要求30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也存在如下区别特征:①具有用于存储和固定站有关的用于建立和所属固定站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参数的存储装置……上述区别特征①-③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2013年8月9日专利复审委第211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11页第1-2行记载,“虚信道只有在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之前或者之时进行才有可能加速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建立,明显排除在实际通信信道建立之后建立的情况”。

第23页第25-28行载明,“在通信领域,语音通信和数据通信在数据传输方式具有非常不同的特点,语音通信过程是连续的,因而需要一直占用实际信道,而数据通信过程中,数据包的传送区间,对于实际的信道的占用并不必要,因而对这两种类型的通信的信道建立,数据传输过程所遇到的问题和采用的具体方式都应针对各自的不同特点具体研究设定”。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涉及通信领域的标准必要专利争议。

标准必要专利是指因实施技术标准而不可避免地使用到的专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我国的标准依据适用范围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按照执行程度又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标准必要专利侵权纠纷不但涉及案件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利益,还涉及实施相关标准的众多案外人的利益,因此具有一定的公共利益属性,故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其特殊性。

标准必要专利侵权案件的审理,同时涉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所实施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相关标准以及相关标准是否采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等事实的认定。

因此,与一般专利侵权案件仅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的审理规则不同,在标准必要专利案件的侵权比对中还需要对涉案专利、被控侵权产品及相关标准三方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的比对进行认定。

而基于个案情况不同,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选择适当的技术方案比对方法来查明事实。

本案中,鉴于在中国大陆市场销售的符合GPRS标准的手机,需通过入网与认证测试,因此虽然涉案GPRS标准及相关配套标准均为中国邮电通信行业推荐性标准,但由于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之技术特征作为比对对象,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之技术方案进行侵权比对,故可先将两者进行比对;

如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则无需再对被控侵权手机是否采用了相关通信标准、被控侵权手机与涉案专利之相应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权利要求的内容。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所描述的技术特征系针对蜂窝无线网络现有技术中建立数据传输信道耗时长、占用信道久的技术缺陷,采用了在移动站和固定站之间建立数据通信虚信道的技术方案,在数据传输之间能将实际信道切换到虚信道,以便在移动站希望传输数据时能迅速重建实际数据通信信道,从而避免通信信道持续开放,降低传输数据的成本。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的技术特征中,除技术特征A中“存储装置”为结构特征之外,其余技术特征均为记载实现所述功能的装置的结构或实现所述功能的步骤等工艺过程,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

而根据一审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并不能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的文字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相关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上述相关权利要求的文字表述符合《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所规定的功能性技术特征之要件。

根据《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是指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

在进行具体技术特征的侵权比对时,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但如果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或一个以上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则此时侵权指控不能成立。

本案二审中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被控侵权的两款手机之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之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涉案GPRS标准作为比对对象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因此可将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之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之技术特征进行比对。

一、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之技术特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之技术特征A,即具有“一种无线电话,它具有用于存储和固定站有关的用于建立和所属固定站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参数的存储装置”?

首先,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无线电话,应当具备参数的存储装置,以便存储建立实际数据通信信道时所需要的各类通信参数。

但鉴于专利复审委在第174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认为“具有用于存储和固定站有关的用于建立和所属固定站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参数的存储装置”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需要进一步明确“和固定站有关的用于建立和所属固定站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参数的内容。

其次,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中“固定站”的定义,上诉人认为,一审鉴定意见对涉案专利中的“固定站”认定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

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A、B、C、D中均出现“固定站”术语。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的文字来看,并未明确其具体含义,仅描述“固定站”具备可存储与所述无线电话有关的参数且可以与移动站之间建立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和虚数据通信信道之功能。

由于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术语存在行业通用定义,因此一审鉴定机构依据权利要求说明书中相关文字对相关技术术语进行理解的方法,并无不妥。

根据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涉案说明书对“固定站”的描述仅限于第7页最后一段至第8页首段文字。

根据该段文字描述的“控制分组数据的传输的装置”,在逻辑上与MSC(MobileServicesswitchingCenter,移动交换中心)连在一起,在物理位置上可以作为处理器的一部分而位于该中心之内或之外,可以是计算机或处理器,被称为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带有分组数据功能的MS(MobileStation,移动站)借助该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而与其他网络进行通信。

本院注意到,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8行的描述,“在移动站和固定站之间形成数据通信虚信道”;

说明书第7页第6行至第7行则记载,“虚信道”被专门地置于“移动站”和“数据业务单元”之间;

而同时根据权利要求30技术特征B的描述,“虚信道”处于“无线电话”和“固定站”之间。

鉴于“无线电话”系“移动站”的下位概念,因此权利要求30中的“固定站”应解释为“数据业务单元”,即含有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的移动交换中心(MSC),可存储与所述无线电话有关的参数并可与移动站建立通信信道。

由此,一审鉴定意见将权利要求30中的技术术语“固定站”解释为移动交换中心(MSC)及与其逻辑安置在一起的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而非基站或广域网中的路由器,具有事实依据。

至于上诉人主张的GPRS网络中的“SGSN/GGSN”与涉案专利“固定站”功能相似的问题,本院认为,GPRS(GeneralPacketRadioService,通用分组无线业务)网络是在GSM(GlobalSystemforMobileCommunications,全球移动通信系统)网络基础上叠加了分组交换网络而形成的无线网络,以高速数据处理的分组交换技术替代了以拨号方式进行电路交换的GSM技术,使得移动用户能够在端到端分组传输模式下发送和接收数据,由此实现了移动通信技术和数据通信技术的结合。

其在GSM网络上增加了SGSN、GGSN等新的逻辑网络实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900/1800MHz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名词术语”YD/T1080-2000(以下简称YD/T1080-2000标准)第3.2.32条的定义,SGSN(ServingGPRSSupportingNode,GPRS服务支持节点)是为移动台提供服务的GPRS支持节点,为移动台提供移动性管理、寻路等功能,分组交换域中对移动站的鉴权、加密、分配P-TMSI都由其负责完成;

而根据YD/T1080-2000标准第3.2.33条的定义,GGSN(GatewayGPRSSupportingNode,GPRS网关支持节点)则为GPRS网络与外部网络相关的网关,实现路由选择、与外部网络协议转换等功能,负责存储网络用户的IP地址,完成路由计算与更新,外部数据包须经由GGSN转发到与移动台对应的SGSN。

而涉案专利中,分组交换的数据通信仍然通过在原电路交换域的移动交换中心(MSC)上增加一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来实现,使用的仍然是原GSM网络的信令流程和相关参数并由此进行鉴权、加密及分配TMSI。

基于前述GPRS网络与涉案专利对于分组数据交换的不同网络结构,两者在设备构成、连接方式、具体参数和信令流程等方面均不相同,因此无论GPRS网络中的“SGSN/GGSN”与涉案专利“固定站”功能是否相似,两者所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即两者并非使用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由此,上诉人主张在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了解GPRS网络中的“SGSN/GGSN”包含了涉案专利MSC/代理装置的功能,缺乏事实依据。

另上诉人认为GPRS网络中“SGSN/GGSN”至少与涉案专利MSC/代理装置功能等同之理由,根据《专利纠纷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等同的认定仅针对具体技术特征而非技术方案所实现的功能,因此上诉人该点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此外,上诉人还认为一审判决对于前述争点之“技术手段等同”的判断时间点为专利申请时、构成适用法律错误,经审查一审判决中并无上述表述,因此上诉人该主张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另认为涉案专利中移动交换中心(MSC)及与其逻辑安置在一起的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已经具有分组交换的功能,不再仅是电路交换域的交换设备,对此本院认为,根据说明书第7页第10-13行的记载,“在移动站与分组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之间,……,在其上进行分组的传输”;

在第8页第1-2行亦记载,“带有分组数据功能的移动站MS借助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而与其他网络进行通信”,故涉案专利中移动交换中心(MSC)结合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的确已经具有数据分组交换的功能。

但同时本院注意到,说明书第10页第5-6行记载,“在移动站与基站之间已经建立了虚信道之后,移动站不能发出也不能接受正常的呼叫”。

对此,专利复审委在第17479号无效决定中亦认定涉案专利在建立虚信道后将使用分组数据业务而非电路交换业务,故不能接收电路交换业务的正常呼叫。

由此,涉案专利就分组数据交换所采用之技术,无法同时实现电路域的语音传输;

而GPRS网络由两个网络叠加而成,每个网络分别使用不同的参数和信令,分组数据业务和传统电路语音业务可以同时传输而不受影响。

因此,即使涉案专利中的移动交换中心(MSC)及与其逻辑安置在一起的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具有分组交换功能,亦无法证明其与涉案GPRS标准采用了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

第三,对于“实际数据通信信道”之术语,根据说明书第5页第7-8行记载,“移动站和基站的实际信道,即无线信道,由相继的帧组成,而这些帧又由时隙组成,……相应的时隙组成了逻辑信道”;

说明书第17页第5-7行记载,“当真正的信道(其第一部分包括一个无线电信道且其后一部分包括一个PCM时隙)已经以上述方式在移动站与基站之间被建立时,该移动站能够在所述信道上立即发送分组数据”,上述文字描述了建立在移动站和基站之间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具体构成,且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系用于无线发送分组数据。

同时,说明书第10页第9-10行还记载,“……所以此时所需要的从移动站延伸至代理装置的数据分组传输信道的建立,能够迅速地进行”,因此涉案专利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还可以从基站延伸至代理装置。

根据说明书附图14公开的实施例,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可以在TCH和RACH之间进行转换。

根据YD/T1080-2000标准第3.6.4条的定义,TCH(TrafficCHannel,业务信道)是指携带话音编码信息或用户数据的信道,分为话音业务信道和数据业务信道;

根据YD/T1080-2000标准第3.6.11条的定义,RACH(RandomAccessCHannel,随机接入信道)是指移动站接入系统时,用于请求分配专用信道。

同时,说明书第18页第18-19行记载,“根据第一实施例,为分组数据传输而保留的无线电信道,是通常用于传输话音的业务信道TCH”;

而说明书第21页第5-6行记载,“将描述本发明的第二实施例,根据这个实施例分组数据能够在业务信道TCH或在公共随机存取信道RACH上传输”。

根据以上说明书及附图的描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所涉及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应是用于分组数据传输的信道,可以是业务信道或其他逻辑信道,在涉案专利的实施例中具体描述为TCH和RACH。

而根据YD/T1080-2000标准第3.6.21条的定义,PDTCH(PacketDataTrafficCHannels,分组数据业务信道)是指在分组交换模式下承载用户数据的信道,因此在GPRS网络中,用于传输分组数据的逻辑信道中的业务信道并非业务信道TCH或随机接入信道RACH。

但对于“和固定站有关的用于建立和所述固定站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参数”,涉案专利说明书并未作进一步的具体解释,因此无法明确获悉移动站和移动交换中心(MSC)及与其逻辑安置在一起的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之间为建立分组数据传输而选择TCH或RACH所需的具体参数。

因此,鉴于涉案专利并未明确实现权利要求30之技术特征A的技术方案,无法认定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之技术特征A。

二、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之技术特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之技术特征B,即具有“利用与存储在所述固定站中的和所述无线电话有关联的参数形成和所述固定站的虚数据通信信道”?

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中“虚信道”的含义问题,上诉人认为,一审鉴定意见对涉案专利中的“虚信道”的含义认定错误,导致鉴定结论错误。

本院认为,在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B、C、D中均出现了“虚信道”术语。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的文字来看,并未明确其具体含义,仅描述“虚信道”的功能是利用相应的存储参数并且缺少在移动站和固定站之间的预备建立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备用路径。

由于本案中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技术术语存在行业通用定义,因此一审鉴定机构依据权利要求说明书中相关文字对相关技术术语进行理解的方法,亦无不当。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5-8行载明:“包含了电话的位置有关的信息的数据被称为虚信道。

这个虚信道因而是移动站与数据业务单元之间的虚连接,它使得能够迅速地转变到数据传输模式,并参照存储在移动站和数据业务单元的存储器中的参数”,因此虚信道是建立在移动站与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之间、包含无线电话位置相关信息的数据。

同时,根据一审查明的说明书第9页和第16页的文字描述以及附图4、附图14,涉案专利在虚信道的建立过程中,当移动站发送建立信道请求后,会进行请求者身份的核对,然后开始加密并提供临时识别号,由此建立并保持虚信道;

数据业务单元(代理装置)得到通知并开始实施对无线电话位置的监视。

说明书没有记载对建立虚信道之位置管理流程和相关与无线电话位置有关的参数,仅注明在虚信道建立时,移动站会被分配一个临时识别号码TMSI。

上诉人认为,GPRS网络中的PDP上下文参数对应涉案专利中的虚信道参数,对此本院认为,涉案GPRS标准中的PDP(PacketDataProtocol,分组数据协议)参数是用于分组数据传输的上层网络协议,并不能加速底层实际数据通道,不是虚信道建立过程中交换的参数。

PDP地址通过SNDCP(SubNetworkDependentConvergenceProtocol,子网相关的收敛协议)交换,以便让终端附着到SGSN。

涉案专利说明书虽然也提出了与SNDCP具有类似功能的虚信道协议VCP,但该VCP协商参数是用于在虚信道和实信道建立完毕后利用分组数据进行的数据传输,也并非在建立虚信道的过程中使用的参数。

而如前所述,虚信道具有加速实际数据通信信道建立的功能,不可能在实际通信信道建立之后才被建立,因此GPRS网络中的PDP上下文等参数并非涉案专利中的虚信道参数。

上诉人还认为涉案专利实施例中虚信道参数TMSI与涉案GPRS标准中的参数P-TMSI属于功能基本相同的参数标识,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实施例中虚信道参数TMSI与涉案GPRS标准中的参数P-TMSI功能类似,并无分歧。

但如前所述,GPRS网络是在原基于电路交换技术的GSM网络基础上叠加了分组交换网络而形成的无线网络,两者在网络结构、设备硬件、通信协议、网络接口、协议栈点、网络信道、具体参数和信令流程等方面均不相同。

由于电路交换存在数据传输速度慢等缺点,因此主要用于语音通信;

而分组交换则可用于大量数据的高速传输。

按照YD/T1080-2000标准第3.5.12条的定义,TMSI(TemporaryMobileSubscriberIdentity,临时移动用户识别)是指在电路交换域为了支持无线接口用户识别的私密业务,而临时分配给拜访移动用户的独立的识别。

该参数由移动交换中心(MSC)或VLR(VisitedLocationRegister,拜访位置寄存器)分配。

而根据涉案GPRS标准,P-TMSI(PacketTemporaryMobileSubscriberIdentity,分组临时移动用户标识)则是在分组交换域用来临时识别移动用户的标识,由GPRS网络中的服务支持节点SGSN进行分配。

因此,无论涉案专利实施例中虚信道参数TMSI与涉案GPRS标准中的参数P-TMSI的功能是否相近,两者采用的技术手段完全不同。

综上,一审鉴定意见对涉案专利中的“虚信道”的含义认定无误,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之技术特征B。

三、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之技术特征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之技术特征C和D,即“所述虚数据通信信道缺少在所述移动站和所述固定站之间的预备建立所述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备用路径”“所述虚数据通信信道利用相应的所述存储参数,由此加速在所述无线电话和固定站之间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建立”?

技术特征C、D系针对技术特征B中的“虚数据通信信道”,再附加了“缺少在所述移动站和所述固定站之间的预备建立所述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备用路径”“利用相应的所述存储参数,由此加速在所述无线电话和固定站之间的实际数据通信信道的建立”之技术特征而进行的进一步限定。

因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之技术特征B,因此其技术特征亦不可能覆盖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C、D。

综上所述,因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之技术特征未覆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之全部技术特征,故而对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制造和销售的手机应当符合中国通信标准,而该标准采用的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相对应,故被上诉人制造和销售的手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之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专利侵权判定技术特征全面覆盖的认定原则,符合涉案GPRS标准的移动终端并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之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

即便被上诉人制造和销售的手机符合涉案GPRS标准,也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0之保护范围。

因此,上诉人请求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权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诺基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相应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上诉人诺基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静审判员 陶 冶审判员 徐卓斌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董尔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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