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62李若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苏07刑初62号
案件名称62李若韩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若韩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刑初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若韩,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为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

被告人李若韩曾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被告人李若韩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7月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从江苏省镇江监狱押回重审,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以连检三部刑诉〔2019〕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若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若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4月24日至4月27日,被告人李若韩明知他人所生产的系假冒“可口可乐”、“雪碧”等注册商标的瓶装可乐、雪碧,仍购买并加价销售给吴某,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622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认定上述事实的全部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若韩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若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若韩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李若韩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应数罪并罚。

庭审中,被告人李若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若韩自愿认罪认罚。

经审理查明:可口可乐公司(THECOCA-COLACOMPANY)系第3439405号“可口可乐”、第7672115号“雪碧”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商标现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水、汽水、水果饮料等。

2018年4月24日至4月27日,被告人李若韩明知他人所生产的瓶装可乐、雪碧系假冒可口可乐公司注册商标商品,仍购买并加价销售给吴某,销售金额达人民币56220元。

被告人李若韩因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2日被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至2028年6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若韩照片及户籍信息;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临时羁押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可口可乐公司商标注册、委托书、营业执照、微信名截图、吴某与李若韩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吴某转账记录、齐某甲提供的微信名截图、齐某甲、齐某乙、吴磊亮微信截图、证据调取通知书、银行交易流水、李若韩拘留证、(2019)苏0812刑初24号刑事判决书、移交接收犯人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证人齐某甲、吴某、孙某、齐某乙、武某等人证言;

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若韩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若韩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562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若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若韩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制,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李若韩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悔罪表现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若韩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5日起至2028年9月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假冒“可口可乐”、“雪碧”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徐 峰审 判 员  刘 宁审 判 员  谭晓春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寇运龙书 记 员  王雪竹书 记 员  张 哲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