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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乐倍丽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再277号
案件名称深圳乐倍丽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乐倍丽科技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最高法行再2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乐倍丽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如意东路爱联工业区爱联第二市场A5A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邓玉泉,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侠,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深圳乐倍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倍丽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96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3326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提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乐倍丽公司申请再审称,第19022683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二审法院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事实认定错误,理应予以纠正。

1.诉争商标与第14015810号图形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首先,两商标标识在构图要素、呼叫、整体外观、含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标识;

其次,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一是因为乐倍丽公司与引证商标权利人所处行业完全不同,乐倍丽公司是一家专注于生产高端伞具的企业,而引证商标权利人主要经营进口家具、窗帘、壁纸、水晶灯等家居用品,在伞具上并没有实际使用引证商标,因此也不会产生混淆和误认;

二是因为乐倍丽公司自创立乐倍丽品牌以来,就已经开始大量持续宣传使用诉争商标,已经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如“中国行业十大最具影响品牌”“中国绿色环保领先品牌”等,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与乐倍丽公司之间已经建立起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也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2.乐倍丽公司针对引证商标已经提起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撤三申请,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并未在伞类商品上使用该商标,引证商标最终会被成功撤销,而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故请求本院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明确后再行审理本案。

本院审查过程中,乐倍丽公司提交补充意见称,本案引证商标在商品“伞”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已公告生效,诉争商标在“伞、雨伞或阳伞骨架、伞杆、伞环、伞柄、雨伞或阳伞的伞骨”商品上的注册已无在先权利障碍,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就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审定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乐倍丽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九十条、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判决撤销(2018)京行终3960号行政判决;

2.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7]第74311号《关于第190226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决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乐倍丽公司第19022683号图形商标复审申请重新做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被诉决定作出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现引证商标在“伞”商品上的注册已经被撤销并生效,现引证商标核定商品为“家具用皮装饰、裘皮、旅行用具(皮件)皮制带子、手杖、马具配件、购物袋、行李箱、背包”。

乐倍丽公司一审诉称:1.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和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

2.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取得一定的知名度,与引证商标共存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乐倍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乐倍丽公司。

2.申请号:19022683。

3.申请日期:2016年1月28日。

4.标识: 诉争商标 5.指定使用商品(第18类):毛皮;

包;

伞;

雨伞或阳伞骨架;

雨伞或阳伞的伞骨;

手杖;

鞭子;

伞杆;

伞柄;

伞环。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上海剪刀石头布家居实业有限公司。

2.注册号:14015810。

3.申请日期:2014年2月12日。

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3月13日。

5.标识: 引证商标 6.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家具用皮装饰;

裘皮;

旅行用具(皮件);

皮制带子;

伞;

手杖;

马具配件;

购物袋;

行李箱;

背包。

(三)其他事实 商标评审阶段,乐倍丽公司提交了部分荣誉证书和资质证明,诉争商标标识图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国家企业信息登记系统,诉争商标实际使用证据,CCTV采访乐倍丽公司的相关材料,乐倍丽公司参加的前海新四板挂牌企业授权仪式暨股权投资交流会的公司介绍及图片等,用以证明诉争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7年6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一审诉讼中,乐倍丽公司向一审法院补充提交了产品销售合同,网络销售信息,乐倍丽公司参加CCTV证券资讯频道《品牌力量》节目的录像光盘一张及部分节目内容文字稿,用以进一步证明诉争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一审庭审中,乐倍丽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诉争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乐倍丽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鉴于乐倍丽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对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无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

诉争商标由花瓣外形相同的四瓣花形图案及圆形外圈组成,而引证商标由花瓣相同的四瓣花图形及由四瓣花中心发射出的四条装饰性射线构成。

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四瓣花图形部分在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十分相近,若允许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之上共存,会使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认为两商标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此外,乐倍丽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乐倍丽公司关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进而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

乐倍丽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乐倍丽公司的诉讼请求。

乐倍丽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其上诉理由与一审提起诉讼的理由一致。

商标评审委员会服从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是否近似的问题。

诉争商标由类似花瓣外形的相同四瓣花形图案及圆形外圈组成,引证商标由类似丝带编织成相同的四瓣花图形及由四瓣花中心发射出的四条装饰性射线构成。

虽然两图形在设计上存在不同,但由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图形整体视觉效果较为相近,若允许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之上共存,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两商标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商品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关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

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同时,乐倍丽公司还主张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能够和引证商标相区分,但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经过使用能够产生和引证商标相区分的客观效果。

综上,乐倍丽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遂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乐倍丽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引证商标在“伞”商品上被依法撤销并已公告生效的相关证据材料。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查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9年5月13日第1647期商标公告记载,注册号14015810号图形商标(即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伞”商品上的申请已被依法撤销。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结合本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在相关类别商品上的申请是否因引证商标被撤销而应被核准。

本案中,引证商标在二审判决作出时尚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且与诉争商标构成核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依据当时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对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的作法并无不妥。

但根据本院再审审查查明事实,引证商标在“伞”商品上已被撤销并公告。

因此,引证商标在“伞”商品上已不构成诉争商标予以注册的权利障碍。

由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雨伞或阳伞骨架”“雨伞或阳伞的伞骨”“伞杆”“伞柄”“伞环”与“伞”构成类似商品,故诉争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权利障碍亦不复存在。

引证商标在未被撤销部分商品上,即“家具用皮装饰、裘皮、旅行用具(皮件)、皮制带子、马具配件、购物袋、行李箱、背包”等商品上仍为有效,该部分保留商品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毛皮、包、手杖、鞭子”等类似商品仍构成权利障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由于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诉争商标的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在此过程中,诉争商标在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伞”商品上的权利障碍已经消失,诉争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的事实基础发生了变化,国家知识产权局应根据现有事实和证据重新作出决定。

综上所述,乐倍丽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3960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6872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7]第74311号《关于第19022683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9022683号图形商标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100元,共200元,由深圳乐倍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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