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14115号 原告:成都市晴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东风路北二巷三号321室。
法定代表人:黄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瑶,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梨华,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超,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市晴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晴景公司)诉被告王超、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确认不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晴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韵瑶、王梨华,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珮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晴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晴景公司不侵犯被告王超第21506345、第23224251号商标权;
2.被告王超停止利用涉案商标权进行恶意投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因其不正当竞争等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4.被告天猫公司停止受理被告王超的恶意投诉行为;
5.被告王超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过程中,因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被告王超第21506345、23224251号商标无效宣告,晴景公司自愿撤回第1、2项诉请,并放弃第4项诉请,并撤回关于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的案由,故本院变更本案案由为不正当竞争纠纷。
事实和理由:原告晴景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在被告天猫公司经营的天猫网(××)开设店铺“淘气郎旗舰店”(下称原告店铺),主要进行识字卡片、识字图画、儿童成语书籍、点读笔等产品的销售。
自入驻之日起,原告便开始将“”与文字淘气郎()结合作为商标使用至今。
原告通过努力经营、大量的商业宣传及优秀的产品质量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店铺及“淘气郎”品牌在儿童识字卡片领域内有极高知名度。
2016年10月9日,王超在第十六类卡片、书籍、图画等产品上申请了第21506345号“淘气郎”商标,并于2018年10月21日注册公告。
2017年3月21日,王超在第九类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等产品和第十六类卡片、书籍、图画等产品上申请了第23224251号“”商标,并于2018年6月21日注册公告。
2018年9月17-18日,原告店铺收到王超3次共计29个商标侵权知识产权投诉,认为原告侵犯王超23224251号商标权。
原告花费大量人力物力后终于申诉成功,并向天猫公司披露了王超的恶意投诉行为。
原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王超邮箱发送催告函、10月1日向王超住所地发送邮件催告函,要求王超积极行使诉权,否则原告将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提醒王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王超至今未行使诉权。
2018年12月21-27日,原告店铺收到王超4次共计22个商标侵权知识产权投诉,认为原告侵犯王超21506345号商标权,向天猫公司投诉,天猫公司删除原告产品链接2日,造成原告经济损失。
原告于2019年1月25日再次向王超住所地邮寄催告函,要求王超积极行使诉权,王超至今未行使诉权。
王超恶意抢注原告已广泛使用且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对原告店铺商品发起投诉,将投诉机制作为其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导致原告商品链接删除、破坏原告店铺正常经营活动、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损害正当的市场竞争秩序。
同时,根据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规则,王超仍可以重复投诉原告店铺给原告造成损失,使原被告间法律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天猫公司未经核实强行将原告商品链接下架。
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王超未作答辩。
被告天猫公司因原告放弃对其诉请,故不作答辩。
原告晴景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
被告王超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晴景公司、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王超庭前提交了相关材料,原告晴景公司、被告天猫公司发表了意见。
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及材料认证如下: 原告晴景公司提交的证据4中国邮政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据7中国邮政快递单及物流信息打印件一份,因物流信息无法查实,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16中的商标无效申请代理费25000元发票原件二份及商标无效申请代理合同原件二份,因该些费用非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确认;
律师费发票,无委托代理合同佐证,本院不予确认,但晴景公司为维权委托律师出庭系事实,本院将根据案件难易程度、律师工作量大小等酌情确定律师费;
证据20识字卡淘宝搜索排序打印件一份,因淘宝排序受各种因素影响,该证据无法达到证明目的,但本院对“淘气郎”识字卡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予以确认;
晴景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天猫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晴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王超于庭前向本院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关于《第21506345号“淘气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第23224251号商标注册证、第21506345号商标注册证及出版物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晴景公司及被告天猫公司对该些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王超投诉情况及原告采取的措施 天猫网(××)由天猫公司注册经营。
天猫店铺“淘气郎旗舰店”由原告晴景公司注册经营。
2018年9月17日至18日,王超以晴景公司在“淘气郎旗舰店”中销售的商品侵犯其第23224251号图形商标权为由向天猫公司投诉:1、投诉单号201809171054198287,投诉时间2018年9月17日,所涉商品一个,晴景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申诉,天猫公司于2018年9月25日判定申诉成功,后投诉方撤诉;
2、投诉单号201809171059236481,投诉时间2018年9月17日,所涉商品一个,晴景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申诉,天猫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判定申诉成功;
3、投诉单号201809181012010595,投诉时间2018年9月18日,所涉商品27个,晴景公司于2018年9月19日申诉,投诉方于2018年9月25日撤诉。
2018年9月30日,晴景公司向王超投诉时预留的邮箱发送催告函一份,针对王超上述投诉行为,阐明其滥用知识产权投诉进行骚扰的行为对晴景公司正常经营、商业声誉均造成了影响,要求王超积极行使诉权,否则将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以证清白,并载明:“我司自2014年入驻天猫后一直将该图形作为商标使用,鉴于我司在识图卡领域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你方行为涉嫌恶意抢注商标。
另,根据我司调查,贵方还申请了21506345号‘淘气郎’文字商标。
我司已委托律师,近期将起诉你方不正当竞争行为,希望你方及时停止滥用知识产权行为,避免对我司造成更大的损失(含律师费)。
” 2018年12月21日至27日,王超以晴景公司在“淘气郎旗舰店”中销售的商品侵犯其第21506345号文字商标权为由向天猫公司投诉:1、投诉单号201812212249310005,投诉时间2018年12月21日,所涉商品一个,晴景公司于2018年12月25日第一次申诉,天猫公司判定申诉不成立并于2018年12月26日删除被投诉商品,晴景公司于2018年12月26日第二次申诉,天猫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判定申诉成功;
2、投诉单号201812261344552220,投诉时间2018年12月26日,所涉商品一个,晴景公司未申诉,投诉方于2018年12月27日撤诉;
3、投诉单号201812270957498794,投诉时间2018年12月26日,所涉商品19个,投诉方于2018年12月27日撤诉;
4、投诉单号201812271448156366,投诉时间2018年12月27日,所涉商品一个,晴景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申诉,天猫公司于2018年12月29日判定申诉成立。
2019年1月25日,晴景公司向王超投诉时预留的邮箱发送催告函一份,针对王超上述投诉行为,阐明其滥用知识产权投诉进行骚扰的行为对晴景公司正常经营、商业声誉均造成了影响,要求王超积极行使诉权,否则将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以证清白,并载明:“我司自2014年入驻天猫后一直将‘淘气郎’作为店铺名称及商标使用,鉴于我司在识图卡领域的知名度和市场占有率,你方行为涉嫌恶意抢注商标。
”“我司已委托律师,近期将起诉你方不正当竞争行为,希望你方及时停止滥用知识产权行为,避免对我司造成更大的损失(含律师费)。
” 二、据以投诉的商标权利情况 2018年6月21日,王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322425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9类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光盘(音像)等,以及第16类卡片、书籍、图画、印刷出版物、文具、黑板等,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2017年3月21日,初审公告日期2018年3月20日。
2017年11月28日,王超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1506345号“淘气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6类卡片、书籍、图画、文具、黑板等,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7日,该商标申请注册日期2016年10月9日,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8月27日。
2018年8月23日,国家商标局作出《第21506345号“淘气郎”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2018)商标异字第0000040763号),就晴景公司对第21506345号“淘气郎”商标提出的异议,以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卡片、书籍等)与异议人引证商标(第11262408号“淘气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计算机、电话等)不属于类似商品为由,认为二者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决定对第21506345号“淘气郎”商标准予注册。
2018年10月8日、2019年2月26日,晴景公司分别对注册于第16类商品上的第23224251号、第21506345号商标申请无效宣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于2018年11月9日、2019年3月28日受理上述申请。
2019年9月5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分别作出《关于第23224251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关于第21506345号“淘气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载明:晴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先于王超在天猫平台上销售识字卡、点读笔等儿童早教商品,商品链接中体现了“淘气郎及图”字样,商品链接中体现的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图形与第23224251号图形商标在人物佩戴头饰、眼镜、穿着、表情、背景图形等方面高度相似,第21506345号“淘气郎”商标与晴景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文字构成、呼叫完全相同,同时,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卡片、黑板等商品与晴景公司主要销售的识字卡、点读笔等商品在销售对象、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或存在较大的关联性,已构成类似商品。
加之考虑到王超亦将晴景公司在先使用的图形商标在第9类、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文字商标在第16类商品上申请注册,可见其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意。
上述因素综合考虑,王超申请注册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晴景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故对上述二争议商标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其他情况 新浦区新中社区品浔书店的经营者系王超,该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3年10月11日,经营范围包括图书、报刊、网络图书销售;
办公用品、玩具、服装、鞋帽等批发零售。
2016年4月14日,晴景公司经营的“淘气郎旗舰店”售出名为“淘气郎儿童宝宝幼儿早教无图识字认字生字汉字大卡片0-3-6岁全套”的早教卡片商品一件,订单号1805183692017417,交易快照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上标注“图+‘淘气郎’文字(横排)”标识。
2016年10月9日,晴景公司经营的“淘气郎旗舰店”售出名为“淘气郎婴幼儿童认知识字无声挂图0-3-6岁宝宝看图挂画早教玩具”的图画商品一件,订单号2502400672693036,交易快照商品详情页面显示该商品上标注“图+‘淘气郎’文字(竖排)”标识。
3、根据天猫公司提供的证据,王超还于2018年9月16日、2018年12月20日等对晴景公司几十余款商品发起投诉,天猫公司判定投诉不通过。
4、晴景公司为维权保全证据支出公证费22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经营者明知他人享有在先权利而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商标,并以此投诉他人商品以牟取不当利益,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晴景公司、王超均为销售文教类商品的经营者。
晴景公司提供了早于涉案二商标申请日的卡片、图画等相关商品的销售记录,该些商品上使用的图形标识“”与王超申请注册的第23224251号“”商标相比,人物佩戴的帽子、眼镜、发型、五官、表情、背景图形等方面几乎完全相同;
该些商品上使用的文字标识“”与王超申请注册的第21506345号“淘气郎”商标相比,读音、文字完全相同,王超申请注册的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卡片、图画等,与晴景公司销售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晴景公司在先销售的商品上所使用的图形标识具有一定独创性,且经长时间的使用具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形成商标法保护的必要,在案证据亦显示该图形标识在相关公众中具备一定影响,王超因巧合设计同一商标并注册的可能性较小,再加上第23224251号“”商标左下角三个花瓣图形与晴景公司在先销售的商品上所使用的“”文字标识上方的三个花瓣图形不谋而合,可见王超抢注商标的主观恶意明显。
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的关于上述二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亦印证了该事实。
故王超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利用他人未及时注册商标的漏洞,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据此在天猫平台上投诉晴景公司,致其商品被下架,主观恶意明显,客观上王超不顾晴景公司发送的催告函反复多次投诉的行为干扰了晴景公司的正常经营,使晴景公司遭受利益损失。
王超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晴景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王超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计算,故本院将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后果、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以下事实:1、被告王超抢注商标并发起投诉,主观恶意明显;
2、王超反复多次对晴景公司几十余款商品发起投诉,其中有一款商品因申诉不成功被下架一日;
3、在晴景公司对王超发出催告函要求其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后,王超仍发起投诉;
4、晴景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22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综合考虑以上情况,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额全部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晴景贸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王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