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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泰鸿拖拉机有限公司、洛阳泰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4992号
案件名称潍坊泰鸿拖拉机有限公司、洛阳泰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潍坊泰鸿拖拉机有限公司;洛阳泰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阿克苏金信园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潍坊泰鸿拖拉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望留镇马家村。

法定代表人:闫洪先,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琛,北京市中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子龙,山东瑞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洛阳泰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洛北乡大路口村西。

法定代表人:刘华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博,北京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康,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阿克苏金信园农机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英巴扎友谊路南疆农民综合市场6-103。

法定代表人:李辉,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潍坊泰鸿拖拉机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洛阳泰红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被申请人阿克苏金信园农机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9)新民终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潍坊泰鸿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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