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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永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冀1026刑初284号
案件名称刘永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永建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6刑初28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永建,曾用名刘永健,别名刘建,男,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籍贯河北省文安县,住,个体。

2018年11月5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2019年8月28日被文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19〕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永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份至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刘永建未经“长城”、“昆仑”防冻液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或授权,在文安县富丽达塑料制品厂内,通过在油墨机上印制和购买标识后贴制的方式,将上述商标标识与自己生产的包装桶加工制作成假冒名牌商品包装桶,后售予郭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13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刘永建的供述、证人郭某、刘某的证言、刘某、郭某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刘永建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至2016年10月份,被告人刘永建未经“长城”、“昆仑”防冻液注册商标持有人的许可或授权,在文安县富丽达塑料制品厂内,通过在油墨机上印制和购买标识后贴制的方式,将上述商标标识与自己生产的包装桶加工制作成假冒名牌商品包装桶,后售予郭某(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1351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永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告人刘永建的供述、证人郭某、刘某的证言、刘某、郭某银行交易明细、辨认笔录、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建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应予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刘永建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永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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