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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1号
案件名称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春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海能。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新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星。

上诉人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营海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聚能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金牛集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9)鲁02知民初101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东营海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裁定;

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法〔2017〕236号)(以下简称236号批复)的规定,驳回东营海科公司的管辖权异议,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本案中,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为山东省东营市,所以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236号批复虽然同意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山东省东营市内专利纠纷一审案件,但是该批复的位阶和效力均低于民事诉讼法。

此外,如本案由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则能有效避免因地理距离给本案审理带来的不便,法院也将更容易调查相关证据并确保准确认定事实。

杭州聚能公司未作答辩。

陕西金牛集团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杭州聚能公司起诉要求东营海科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系基于其主张东营海科公司未经其许可使用了被诉侵权产品,并提交了照片打印件等初步证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东营海科公司的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为被诉侵权行为地,是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连结点之一。

杭州聚能公司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可以选择在东营海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36号批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发生在山东省东营市辖区内有关专利的一审知识产权案件。

因此,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东营海科公司提出的236号批复的位阶和效力均低于民事诉讼法的问题,该批复系对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作出的具体规定,其内容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冲突。

故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36号批复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并无不当。

东营海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 理 审判员 原晓爽 审判员 傅 蕾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张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461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朱 理 审判员:原晓爽、傅 蕾 法官助理:彭佳妤 书记员:张 华 裁判日期 2019年12月26日 涉案专利 “微排放煤粉燃烧系统”发明专利(ZL201510982342.2) 关键词 管辖;

发明;

驳回上诉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聚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金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原裁定主文:驳回东营市海科新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 法律问题 管辖权的确定 裁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系对专利等知识产权案件集中管辖作出的具体规定,其内容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并无冲突。

注:本摘要并非裁定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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