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31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五常市弘鑫源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小山子镇陈香店林场。
法定代表人:金成,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州米厂。
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山镇樟林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程道杰,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猛,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寿,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逸品汤山超市。
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经济开发区黄梅紫熙路逸品汤山紫园23-201室。
经营者:朱国建,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再审申请人五常市弘鑫源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鑫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福州米厂、原审被告句容经济开发区逸品汤山超市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弘鑫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稻花香”作为一种高端大米的通用名称早已是全国市场上的客观存在,一、二审法院认定“稻花香”不属于通用名称,明显错误。
1.“稻花香”大米已构成全国范围内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
从2009年起,“稻花香”品种的种植范围已扩展至黑龙江省全境以及吉林省、辽宁省的部分地区。
加工生产“稻花香”米的企业已拓展分布至全国,只要是以“稻花香”水稻加工制成的大米都将“稻花香”作为其产品名称。
“稻花香”作为高端优质大米早已进入全国各地的粮食市场,而非仅仅是“稻花香”水稻产区。
“稻花香”作为一类高端优质大米的通用名称为消费者、各类媒体及相关机构广泛认知。
二审法院以弘鑫源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从而做出“稻花香”不构成通用名称的认定错误。
2.“稻花香”大米系法定的通用名称。
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于2017年公布《黑龙江好粮油(团体标准汇编)》,其中第二项团体标准就是“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T/HLHX002-2017”。
该团体标准是依据国家标准对“稻花香大米”在外观指标、质量指标和安全指数要求等方面依法制定的行业标准。
该团体标准系2017年8月12日实施,而本案一审立案时间是2017年10月10日,即该团体标准实施时间早于本案诉讼时间。
(二)一、二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错误。
福州米厂事实上并没有将“稻花香”作为商标使用,而是一直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福州米厂自身对“稻花香”大米也从未在市场上广泛销售,一、二审法院认可涉案商标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不妥。
弘鑫源公司在产品包装上所使用的是“稻花香米”,同时分别标注了自己“弘鑫源”商标或“金来道”商标以及厂名、厂址等表示商品来源的区别性信息,其中“稻花香米”突出使用的本意是让消费者更加清晰地识别商品品种,这明显是一种商品名称的使用。
基于“稻花香”作为大米名称的极高知名度,广大消费者不会发生混淆误认。
(三)福州米厂起诉明显属于滥用诉权。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改判驳回福州米厂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稻花香”是否构成通用名称;
弘鑫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
(一)“稻花香”是否构成通用名称 弘鑫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稻花香”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和法定的通用名称。
首先,关于“稻花香”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该名称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销售范围并不局限于五常地区,而是销往全国各地,因此,应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判断“稻花香”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弘鑫源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
为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弘鑫源公司在申请再审中将原审中的部分证据进行公证后再次提交,包括“稻花香”米销售照片、发票和出库单,“稻花香”米《绿色食品证书》,五常绿色食品办公室证明和“稻花香”米获奖证书等,并进一步补充提交了《福建日报》文章和今日头条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上述证据多为五常当地企业获得的证书、当地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稻花香”米销售的照片、发票和出库单数量有限,《福建日报》文章和今日头条网页打印件亦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并无其他媒体报道的相关证据,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标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稻花香”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其次,关于“稻花香”是否构成法定通用名称。
法律规定为通用名称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将其作为商品通用名称使用的,应当认定为通用名称。
弘鑫源公司申请再审主张黑龙江省粮食行业协会于2017年公布《黑龙江好粮油(团体标准汇编)》,其中第二项团体标准就是“黑龙江好粮油稻花香大米——T/HLHX002-2017”,可以证明“稻花香”属于法定通用名称。
对此,本院认为,该团体标准在“范围”一节记载“本标准适用于黑龙江生产并具有天然龙江香型的粳稻谷加工而成的使用商品大米”,可见该团体标准为黑龙江地方标准。
而且,该团体标准公布于2017年8月,涉案商标于1999年7月核准注册,涉案商标开始维权的时间亦早于该团体标准的公布时间。
因此,该团体标准并不能证明“稻花香”属于法定通用名称。
弘鑫源公司关于“稻花香”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和法定的通用名称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弘鑫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涉案商标权 本案中,首先,涉案商标于1998年3月提出申请,于1999年7月28日获得注册。
2009年3月18日,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出具《黑龙江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书》,审定公告了“五优稻4号”、原代号“稻花香2号”的水稻品种。
从时间顺序上,涉案商标的申请日远远早于“稻花香2号”水稻的审定公告日,五常公司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在涉案商标申请日之前“稻花香”作为一类稻米品种已经宣传推广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福州米厂申请涉案商标主观上并无恶意。
涉案商标获准注册后,经过使用被福建省工商部门认定为著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弘鑫源公司关于福州米厂“稻花香”大米从未在市场上广泛销售,认定其为福建省著名商标不妥的主张,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控侵权产品系大米,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也是大米,两者属于同一种商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稻花香”文字较为突出、醒目,已经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将该标志与涉案商标进行比对,二者文字相同,构成近似商标。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弘鑫源公司商标、厂名、厂址等其他信息,并不能替代“稻花香”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
被诉侵权产品与标注涉案商标的商品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弘鑫源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构成商标侵权错误的相关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此外,福州米厂作为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提起相关民事诉讼的目的是维护其自身权益,弘鑫源公司主张福州米厂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不能成立。
综上,弘鑫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常市弘鑫源米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