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再38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川埠村。
法定代表人:蒋国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吉军,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玲,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江增荣金属材料厂。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七都镇行军村。
法定代表人:丁珍荣,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新华,江苏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王洪强,男,195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再审申请人无锡国威陶瓷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吴江增荣金属材料厂(以下简称增荣厂)、一审被告王洪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6月13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206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威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裁定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1.该司法解释适用的条件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本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有效,并不符合这一条件。
2.人民法院在适用该规定时需根据具体案件情况考量裁定驳回起诉的适当性。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已经维持权利要求1有效,根本就不存在适用该规定的前提,而且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一审行政判决已经上诉,无效行政诉讼在二审审理中。
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可“中止审理”。
(二)二审裁定故意掩盖了专利复审委员会及蒋国屏已经就专利无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事实,并自造“一审判决书在程序上更接近于专利确权行政程序的终局认定”这一规则,严重违法。
(三)二审裁定将裁定驳回起诉的目的,解释为“避免专利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久拖不决和程序空转,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完全不成立。
二审法院没有严格适用上述司法解释,而是自创规则改变了该司法解释。
更重要的是,具体到本案事实,在无效决定结论还在司法审查程序之中,一审侵权案件实体审理已经完成的情况下,二审如此裁定只能是人为耗费司法资源,严重妨碍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假如二审法院真的想避免诉讼程序空转,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可以中止审理,等专利无效行政诉讼二审判决作出时,再依法处理。
综上,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二审裁定,指令二审法院审理本案。
增荣厂提交意见称,本案情形与《解释二》第二条的适用情形并无本质差异,二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二审裁定也认定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后续的专利行政确权程序中被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判决认定为有效,国威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请求本院驳回国威公司的再审申请。
国威公司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增荣厂、王洪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赔偿经济损失105万元;
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合理开支)。
诉讼中,国威公司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增荣厂立即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
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增荣厂赔偿经济损失105万,王洪强在获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增荣厂提出的先用权抗辩不成立。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增荣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国威公司专利号为ZL20092023××××.5、名称为“一种PTC发热器的导热铝管及PTC发热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铝管的行为;
增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国威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万元;
驳回国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2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408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24085号决定),认定涉案专利在专利权人2014年9月1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有效。
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不服第24085号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4)京知行初字第71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71号行政判决)。
该行政判决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惯常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遂判决撤销第24085号决定,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常熟市林芝电热器件有限公司就涉案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国威公司对71号行政判决的真实性无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上述“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旨在避免专利民事侵权诉讼案件久拖不决和程序空转,促进当事人之间纠纷的实质性解决,同时亦对权利人权益给予了保障。
本案中,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蒋国屏提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但专利复审委员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被后续的专利行政判决撤销。
并且,从71号行政判决的裁判理由来看,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是因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这一专利实质性授权要件而撤销了上述审查决定,也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71号行政判决的裁判理由中,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有效性作出了否定性的认定。
由此可见,本案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所适用的情形相比,差异仅在于对原告所主张专利权利要求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认定的判断主体不同,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而本案是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但鉴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为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专属管辖法院,也即依法对行政相对人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进行司法审查的司法机关,其所作出的关于专利权利要求是否有效的认定,在程序上更接近于专利确权行政程序的终局认定。
因此,本案情形与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适用情形并无本质差异,可以参照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据此,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的相关行政判决的裁判理由中已经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有效性作出了否定性的认定,故二审法院参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国威公司基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提起的起诉予以驳回。
如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在后续的专利行政确权程序中被生效的行政决定或行政判决认定为有效,国威公司可以另行提起专利侵权诉讼。
综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
驳回国威公司的起诉。
在申请再审审查程序中,国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4月30日作出的(2018)京行终7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消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71号行政判决,驳回林芝公司的诉讼请求。
该判决可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085号决定已经生效,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被维持有效。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答辩及本案案情,本案争议焦点问题为: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参照适用《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是否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085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71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从而判决撤销第24085号决定。
在这种情况下,二审法院参照适用《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裁定驳回了国威公司的起诉。
国威公司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法院参照适用《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对此,本院认为: 第一,《解释二》第二条“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一方面是为提高专利侵权纠纷的审理效率,尽可能缓解审理周期较长的问题,即允许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人民法院,可以在无效宣告决定作出后先行裁定驳回起诉,以便尽快稳定法律秩序。
另一方面,该规定也充分考虑了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与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衔接过程中的实际情况,从而能够避免在规定适用后可能导致的行政与司法程序循环往复、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等问题。
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解释二》第二条关于“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时,应当考虑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的制度本意及适用条件。
第二,具体到本案而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24085号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有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71号行政判决在撤销第24085号决定的同时,改判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
因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针对第24085号决定的后续行政诉讼已经进入到二审程序。
故本案所涉情形与《解释二》第二条规定的“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适用前提并不相符。
综上,本案情形不符合《解释二》第二条“先行裁驳、另行起诉”规定的制度本意和适用情形,二审法院参照适用该规定,适用法律存在错误。
国威公司关于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国威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二审法院在本案中参照适用《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214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