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402民初6860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陵芳,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磊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欢成街欢成七巷28号之一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2E。
法定代表人:周磊。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佛山市磊兴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陵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的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其中包括律师费30000元,仓储和处置费5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查明为准);
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的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享有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池、电池充电器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移动电源”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
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产品,现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原告于2018年12月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的通知,称其查获被告申请出口的手机电池10个,上述货物标有“”商标,涉嫌侵犯原告在总署备案的相关知识产权。
原告经过仔细鉴别和研究,确认涉案货物为侵权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出口,侵害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已申请拱北海关扣留了该批货物。
综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诉诸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第8911270号商标注册证书;
2.侵权产品图片;
3.海关扣留申请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扣留嫌疑货物通知书;
5.中华人民共和国拱北海关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处理结果通知书。
法院根据原告申请,向海关调取的证据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扣留决定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扣留清单;
3.中华人民共和国横琴海关扣留现场笔录;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
5.行政处罚决定书;
6.侵权产品图片。
被告未提交证据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9年2月26日横琴海关作出横关知字[2018]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被告的侵权商品并罚款。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8911270号“”商标的注册人,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被告申报出口的手机电池上有“”标识,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被告出口的手机电池也与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
因此,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出口的电池已被海关没收,因此本院不再支持原告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商品数量、经营规模和影响、维权所需律师费用、仓储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磊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佛山市磊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