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07民终55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萍涛电子商务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福田街道长春七街32-36号201室。
经营者:王进文,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伟江,男,197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南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义乌市萍涛电子商务商行(以下简称萍涛商行)因与被上诉人苏伟江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9)浙0782民初120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萍涛商行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苏伟江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判令苏伟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三、判令苏伟江承担因本案给萍涛商行带来的精神损失费、取证及材料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
事实与理由:1.苏伟江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娜多次采用改名换姓方式进行取证,第一次改名为陈素、第二次改名为“王小姐”,侵犯了萍涛商行的合法权益,所取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萍涛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苏伟江委托周威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而周威娜又委托本店寻找购买该产品,属于变相授权,萍涛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注册商标专用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4.销售者提供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萍涛商行所举的合法来源证据中,供货厂家是原山东人在余姚市注册办厂后又搬回老家生产发货,厂址与发货地址不一致是合理的;
5.萍涛商行没有意图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周威娜引导下才销售了该产品,萍涛商行即使所谓侵权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6.苏伟江向法庭提供的被控侵权产品只有一小盒,其余不能作为其经济损失,公证费2070元也不能确定是否真实发生,长期合作律师的律师费低于市场价格,故原判赔偿金额过高。
苏伟江答辩称,其委托周威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所有手续都是合法,周威娜调查取证均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没有预谋陷害,更没有钓鱼取证。
周威娜再次下单购买其他产品与本案无关。
涉案注册商标自2012年1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后得到国内外客户的认可,萍涛商行才违法生产、制造、销售该侵权产品,严重损害了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苏伟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萍涛商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8989974号商标的产品,并销毁模具;
2.判令萍涛商行赔偿苏伟江经济损失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苏伟江系第8989974号“SOOYA”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灯;
照明灯(照明灯笼);
灯头;
小型探照灯;
电筒;
袖珍手电筒;
聚光灯;
节日装饰彩色小灯;
圣诞树用电灯;
闪光灯(手电筒),注册有效期从2012年1月7日至2022年1月6日止。
2018年12月4日,苏伟江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娜向金华市正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该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周威娜登陆萍涛商行在阿里巴巴上开设的网店,购买了名称为“义乌儿童塑料玩具手电筒SY-309钥匙扣礼品小夜灯地摊货源厂家直销”,单价为0.81元,共960个,合计777.60元。
该公证处还对该产品网页详情及收货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出具公证书两份,苏伟江为此支出公证费2070元。
经庭审比对,苏伟江第8989974号商标系英文“SOOYA”,被控侵权产品在包装盒、电筒上亦使用了“SOOYA”字样(见附图)。
一审法院认为,苏伟江系第8989974号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苏伟江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盒及产品上突出使用“SOOYA”字样,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该标识与第8989974号注册商标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与第898997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筒”属于同种商品。
关于萍涛商行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因萍涛商行提供的案外人余姚市豪恩电器厂与物流信息存在矛盾,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关于萍涛商行提出的苏伟江的取证合法性问题,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萍涛商行主动在阿里巴巴发布,苏伟江通过公证处公证购买,该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萍涛商行提出的委托代理人周威娜再次下单的行为,与本案并无关联。
萍涛商行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苏伟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苏伟江要求萍涛商行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苏伟江要求萍涛商行停止生产、销毁模具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仅凭萍涛商行在阿里旺旺聊天时的回复无法证明萍涛商行系生产商,对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因苏伟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萍涛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萍涛商行在网上销售的具体情节及苏伟江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萍涛商行(经营者:王进文)停止销售侵害苏伟江第89899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萍涛商行(经营者:王进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苏伟江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苏伟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苏伟江负担260元,由萍涛商行负担390元。
二审中,上诉人萍涛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公证书内容中的收货信息、周威娜与钟龙英微信聊天记录(当庭出示钟龙英的手机),拟证明苏伟江的代理人周威娜与收货人陈素、钟龙英的微信聊天对象“王女士”,三人手机号码相同,可见周威娜第一次改名为陈素、第二次改名为“王女士”,周周威娜改名换姓非法取证,陷害萍涛商行。
证据2.物流信息(当庭出示原件),拟证明物流信息与发货联名片一致,供货厂家由余姚改为山东发货,物流老板娘签字,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胡西河经营的豪恩电器厂。
证据3.送(销)货单(当庭出示原件),拟证明苏伟江供货给其他人也没有相应的发票,而是普通的送货单,说明没有相应发票是交易的市场行规。
证据4.微信主体信息(当庭出示手机载体),拟通过胡西河的微信主体,证明胡西河原是在宁波余姚办厂,后搬迁至山东,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5.义乌与慈溪专线收货清单及照片(复印件),拟证明供货厂家2018年上半年还在余姚发货,下半年改为山东发货,证明货物信息与物流信息一致,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证据6.2019年7月17日钟龙英的微信聊天记录(当庭出示手机),拟证明周威娜在第一次公证购买之后,又来购买陷害。
证据7.余姚市豪恩电器厂的结帐清单,拟证明2019年9月6日该厂向钟龙英发货收款也是没有正规发票,该厂一直以来都没有销售发票。
被上诉人苏伟江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周威娜再次到萍涛商行处下单行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系萍涛商行单方制作的证据;
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苏伟江发货的行为与涉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证据5的原件由法庭进行核实,关联性不予认可,哪里发货与本案没有关联;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周威娜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是萍涛商行单方制作的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证据1,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订单详情系公证书中的内容,不属于新证据,至于能否达到其证明目的,待下文论述;
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并非系对方向萍涛商行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2无相关单位盖章,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为真实,因交易时间发生在本案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苏伟江的销售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4微信主体身份信息本院难以确认,证据5专线收货清单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为真实,亦无法证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交易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6,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微信聊天时间发生在本案公证购买之后,故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证据7,对该交易单据的真实性难以确认,即使为真实,该交易时间发生在本案之后,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苏伟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萍涛商行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苏伟江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公证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二是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是如果萍涛商行构成侵权,其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公证书内容,苏伟江的代理人周威娜是在公证处的公证人员监督之下向萍涛商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且周威娜是根据萍涛商行在阿里巴巴网店上发布的产品信息而购买,苏伟江方收到的包裹的面单号与订单详情中运单编号相同,可认定萍涛商行向苏伟江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萍涛商行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苏伟江的取证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取证行为合法、有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
商标法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合法来源证据的审查应当注重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力、关联性、同一性的审查,但萍涛商行所举证据未能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所称的豪恩电器厂,故其所提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萍涛商行销售该产品的行为侵害了苏伟江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苏伟江要求萍涛商行停止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因苏伟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萍涛商行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萍涛商行在网上销售的具体情节及苏伟江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至于萍涛商行所提的苏伟江提起维权行为导致萍涛商行产生相应经济损失,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萍涛商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义乌市萍涛电子商务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