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渝05刑终961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俊,男,1988年8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曹万菊,女,1989年9月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
2018年8月22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沙明,男,1992年3月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
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义,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住天津市北辰区。
2019年4月24日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万菊、沙明、汪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9月26日作出(2019)渝0116刑初849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汪俊不服,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汪俊的上诉状,讯问上诉人汪俊,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
因汪俊明确表示不需要指定辩护人,故本院未为其指定辩护人。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定,从2016年开始,被告人沙明在明知被告人王义以及“杜旺”、“小明明”(均另案处理)等人销售的“江小白”系列白酒及“RIO”鸡尾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其购买该商品后予以出售牟利。
2018年4月,王义从他人处购进假冒“江小白”酒瓶、瓶套等包装材料以及散装白酒等原料,通过私自灌装的方式分别在天津市北辰区的两处场所内生产假冒的“江小白”系列白酒,并通过微信下单、支付宝或微信支付、物流发货的方式将生产的假冒“江小白”酒销售给沙明。
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期间,王义向沙明销售假冒“江小白”系列白酒金额共计人民币571119元。
被告人曹万菊、汪俊系夫妻关系。
2017年2月,曹万菊、汪俊在北京市使用本人以及亲属汪某、徐某、叶某1、叶某2的身份信息,在拼多多、淘宝网上分别注册经营了“京酒辉煌888”、“一帆商贸8606”、“兴业名酒”、“金酒酒坊”、“京玉酒坊”等网店,开始经营临期的“RIO”鸡尾酒。
后被告人沙明通过网络联系到曹万菊,向其推荐假冒酒品,曹万菊、汪俊为牟利,多次从沙明处购买假冒的“RIO”鸡尾酒及假冒的“江小白”系列白酒用于在网店上销售。
从2017年2月至2018年8月期间,沙明向曹万菊、汪俊销售假冒的“RIO”鸡尾酒及假冒的“江小白”系列白酒共计人民币1995756元。
曹万菊、汪俊将所购买的上述假酒通过网店销往重庆市江津区、湖南省怀化市、湖北省宜昌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阳江市等地,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35693元,其中销售假冒的“RIO”鸡尾酒共计1780573元,销售假冒的“江小白”系列白酒共计1155120元。
在经营过程中,曹万菊主要负责联系进货、操作网店及收付款,汪俊主要负责发货。
2018年8月17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山东省曹县内将被告人沙明抓获,并当场查获100ml规格的“江小白”白酒97瓶、“江小白”外包装纸箱5个及30个瓶纸套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江小白”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34元。
2018年8月22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北京市丰台区将被告人曹万菊、汪俊抓获,并在其位于北京市丰台区的库房以及丰台区的住房内查获300ml规格的“江小白”白酒265瓶、100ml规格的“江小白”白酒2325瓶、“RIO”鸡尾酒3503瓶以及“江小白”瓶身正面商标384张、“江小白”瓶身纸套236个、“RIO”鸡尾酒外包装箱146个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江小白”白酒、“RIO”鸡尾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10307元。
2018年8月18日,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对天津市北辰区两处场所进行搜查,共查获100ml规格的“江小白”成品白酒1067瓶、300ml规格的“江小白”成品白酒376瓶、100ml规格的“江小白”半成品白酒94瓶、300ml规格的“江小白”半成品白酒101瓶,还查获“江小白”组合商标及卡通人物商标的酒瓶瓶标4664张、“江小白”组合商标及卡通人物商标的酒瓶纸套38套、100ml规格的“江小白”白酒酒瓶1440个、封口机2台、灌装桶1个、水泵1台、50kg/桶的散装白酒46桶、50kg/桶的空桶7个及封口胶、大量瓶盖等物品。
经鉴定,上述“江小白”白酒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3208元。
2019年4月24日,天津市公安局民警在天津市北辰区将被告人王义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查封扣押笔录及扣押决定书、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鉴定报告、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巴克斯(天津)有限公司产品鉴定证明书、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认证结论书、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商标证、微信及支付宝注册信息、淘宝店销售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明细、抓获经过、户籍信息;
证人王平、周胜昌、王雅艳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曹万菊、沙明、王义、汪俊的供述等。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沙明、曹万菊、汪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王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曹万菊与汪俊系共同犯罪,其中曹万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汪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曹万菊、沙明、王义、汪俊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曹万菊、沙明、王义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汪俊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万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
二、被告人沙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佰万元;
三、被告人王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叁拾伍万元;
四、被告人汪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伍拾万元;
五、被告人曹万菊、沙明、王义、汪俊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侦查机关扣押在案的假冒“江小白”白酒、假冒“RIO”鸡尾酒及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均上缴国库。
原审被告人汪俊上诉提出一审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汪俊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俊及原审被告人沙明、曹万菊违反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原审被告人王义违反商标管理法规,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曹万菊与汪俊系共同犯罪,曹万菊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汪俊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曹万菊、沙明、王义、汪俊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上诉人汪俊提出一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
经查,一审法院根据被告人汪俊的犯罪事实、地位作用以及综合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其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
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