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顾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1302民初16520号
案件名称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与顾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斐乐体育有限公司;顾某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02民初16520号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嘉义路99号安踏营运中心12层A室。

法定代表人:赖世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顾某,男,196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

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斐乐公司)与被告顾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斐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锦锋,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斐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满景(IP)有限公司于1982年10月15日分别获准注册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的“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商品。

经商标续展,专用权期限为201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4日。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

原告通过电视台、报刊、大型户外广告、零售终端广告等方式对FILA系列商标进行了大力度、广范围的宣传,推广范围覆盖全国各省、直辖市、自治区。

为了适应时代发展,提升FILA品牌形象。

原告邀请了舒淇、陈坤、ChrisEvans(克里斯·埃文斯)等明星作为FILA品牌代言人,获得众多年轻消费者的青睐。

同时,原告先后在《男人装》、《周末画报》、《MILK》、《产品设计》、《风度MENSUNO》、《MILK新潮流》、《费加罗》、《时尚芭莎》、《大周末》、《运动休闲》、《时尚健康》等杂志以及中央电视台、优酷网、爱奇艺网、万达影院、上海虹桥机场持续投放大量广告宣告,并赞助知名综艺节目《爸爸去哪儿》,使得FILA系列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店铺内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品,遂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

经原告核实,该涉案产品并非原告生产、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相关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顾某答辩称,涉案鞋子不是我的鞋,建议原告找生产厂家追究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163332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第163333号商标,于1982年10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满景(IP)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已续展至2022年10月14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3类:衣服、鞋、帽、手套、围巾、短统袜、长统袜。

2016年6月10日,满景(IP)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许可书》一份,授权原告斐乐公司独占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动,包括但不限于进行诉讼等。

2018年12月3日,领逸(厦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8年12月8日,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委派公证员会同林瑶琴来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华丰鞋帽批发市场的“求进”商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瑶琴依次对“华丰国际商贸城”的外观、“求进”商店的门面进行拍照,然后进入该店以70元的价格购买鞋子一双,随后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品鞋子进行封存。

另查明,涉案求进门店的经营者为被告顾某,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地址为华丰鞋帽市场220号,顾某经营该店铺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斐乐公司作为第163332号商标、第163333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根据满景公司的授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被控侵权的商品鞋与原告以上二枚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中的“鞋”属相同商品。

被控侵权的鞋子的正面鞋带下方印有红黑色“F”标识,鞋子的侧面印有红黑色“FLA”标识。

经对比,被控侵权鞋子上的“F”标识与原告已注册的第163332号仅颜色存在略微不同、“FLA”标识与原告已注册的第163333号商标颜色、字母略微存在不同,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极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被控侵权的鞋子属于侵害原告第163332号、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可以认定涉案鞋子由被告销售,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理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原告要求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诉请,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63332号注册商标、第16333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顾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斐乐体育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