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0103民初11537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8号楼1层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客来眼镜店,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117号好客来酒店内。
经营者:金席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安,湖南如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客来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毅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波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民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94775号、第3110047、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一、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系第1394775号、第3110047、第10848902号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
第1394775号商标于2000年5月7日核准注册使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经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止。
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于2012年4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等服务上,商标有效期至2023年9月6日止。
2010年8月起,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拥有上述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并享有对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再许可的权利,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二、“宝岛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1年,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在产品、服务、企业荣誉方面都受到了社会的好评,积累了良好的商誉。
三、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未经授权使用原告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
被告在店招门面、店内标识、眼镜盒、眼镜布、收款名称上使用宝岛眼镜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原告随即进行了公证购买,固定了被告的侵权行为。
四、原告经营的宝岛眼镜拥有很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提供的服务也广受消费者好评。
但被告所提供的产品与服务均没有经过专业的培训和加盟,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
同时,被告非法利用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建立起来的知名度,获取颇多利益。
同时原告因维权产生相应的调查费用、公证费、律师费与交通费等合理支出,依法也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客来眼镜店辩称:第一,原告所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核定的商品种类范围,虽然与原告所销售的商品属同一类,但原告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均为“宝岛”二字,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虽然为“宝岛眼镜”,但其商标自身的保护范围也仅为“宝岛”二字。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眼镜”为商品通用名称,原告没有权利限制他人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中使用“眼镜”二字。
因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及保护点仅在于他人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不合理使用“宝岛”;
第二,被告无侵权行为。
原告所诉被告的侵权点为店招和商品包装盒。
本案中,首先被告没有直接销售侵害“宝岛”商标注册权的商品的行为。
其次,被告所使用的店招为“BD”图形商标+“宝岛眼镜(连锁)”和“BD”图形商标+“宝岛眼镜”,该店招中“宝岛”二字与“眼镜(连锁)”等其他文字在字体、字形、和颜色上均呈现统一风格,没有将“宝岛”二字脱离出来而突出使用,没有强调被告的商品与销售行为与原告注册商标存在某种关联。
再次,被告在“宝岛”发起系列诉讼后,重新制作了店招,可见其主观上并无过错,认定侵权缺乏法定构成要件,故不应认定被告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第三,被告能提供原告所诉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第四,《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原告应提供其实际损失的证据。
本案中,原告仅提供调查取证和聘请律师费用的开支,此二种损失是原告为索取赔偿而增加的开出,并非“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不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故不在《商标法》所保护的范围之内。
另原告在长沙市场仅十余家店铺,不及长沙市眼镜店铺的1%,原告在长沙的市场占有率极低。
被告店面微小,即便有侵权行为,也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原告主张70000元赔偿,远超客观实际,也无任何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无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第139477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5月7日至2010年5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3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医疗诊所;
保健;
护理(医务);
医疗辅助;
医药咨询(商品截止)。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后经过数次转让、变更、续展,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该商标专用权。
该商标于2011年5月27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取得第10848902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保健;
疗养院;
饮食营养指导;
庭院设计;
眼镜行;
卫生设备出租;
动物饲养;
整形外科(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9月7日至2023年9月6日。
自2010年9月1日起,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同时向原告出具三份《授权书》,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独占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有权自行将上述商标再许可给第三方使用,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原告有权单独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举报,亦有权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中第1394775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第3110047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第10848902号商标许可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此分别出具三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
2019年8月21日,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经原告申请出具(2019)湘邵庆证字第7313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29日10时,该处公证员彭某、工作人员廖述健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勇一同来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的“宝岛眼镜”商店(此据该店招牌内容予以说明,该商店所在建筑物外观有“湖南省环境保护宣传教育中心”标识,该中心门口的门牌××”等内容)。
刘荣勇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购买了商品,并以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货款共计5元。
随后彭某、廖述健立即将上述购买商品进行了粘贴封存,交给刘荣勇保管。
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进行了现场拍照,共取得照片11张,相关照片交由邵阳众合一号快印有限公司进行了打印。
兹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打印件系在上述拍照过程中拍摄后打印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经确认封条完好后,本院对原告当庭提交的湖南省邵阳市宝庆公证处公证封存的商品实物进行了拆封。
封存商品实物为眼镜盒、眼镜布,其中眼镜盒内侧上方印有“宝岛眼镜”字样及被告地址、联系方式。
此外,根据该公证书上所载图片,被告使用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载有“宝岛眼镜”标识。
被告确认前述商品系在被告店铺中购买,对公证书载明的取证过程及内容无异议。
2019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声明原告系第1394775号、3110047号、10848902号、1402346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被告未经其授权,擅自在店使用“宝岛眼镜”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与原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
该律师函被告于2019年9月3日收到后,已经将含有“宝岛眼镜”字样的店铺招牌拆除完毕,并停止使用含有上述字样的商品。
另查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客来眼镜店系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核准日期为2017年8月21日。
经营范围为眼镜零售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晶华宝岛公司提交的第1394775号、3110047号、10848902号商标权利证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驰名商标文件、邵阳市宝庆(2019)湘邵庆证字第7313号公证书及封存的商品实物、快递查询单,被告提交的店铺照片、进货单,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原告晶华宝岛公司系上述三枚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使用许可人,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系经营眼镜的商店,与原告晶华宝岛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眼镜行”类别相同。
被告在店铺招牌、眼镜盒等地方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其中“眼镜”二字系表明被告经营的行业类别(主要经营项目),具有识别性的文字为“宝岛”二字,故被告对“宝岛”二字的使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其中“宝岛”二字的读音、含义与原告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商标中“宝岛”一致,属于近似商标,结合原告“宝岛”系列商标在眼镜行业的知名度,被告使用与该商标相近似商标的行为,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
综上,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店招门头及眼镜盒等处使用的“宝岛眼镜”标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之规定,属于商标侵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虽抗辩称其销售的涉案的眼镜盒等商品有正规来源,并提交了相应的进货单,但未能证明该进货渠道有正当、合法的授权。
此外,被告销售商品上印有其店铺地址及联系方式,被告亦自述其使用“宝岛眼镜”字样系基于宝岛品牌在行业内部具有一定知名度,可见其对销售侵权商品并非不知情。
综上,被告行为不符合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故本院综合考虑:1、涉案商标及商品名称的知名度;
2、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于庭审中自述的经营面积、投资规模;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情认定。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原告确于本案中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及维权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对律师费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认定。
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实施使用涉案商标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损害后果较为严重。
但被告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已经主动停止了侵权行为、防止损失扩大,可见其主观侵权恶意不强,亦应纳入考量范围。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本案所涉的侵权行为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客来眼镜店(经营者金席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客来眼镜店(经营者金席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含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客来眼镜店(经营者金席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客来眼镜店(经营者金席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毅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法官助理王悦书记员李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