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08民初50816号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立新路2号天佑创客产业园F2栋5楼。
法定代表人:林合广,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上海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御烹堂黑龙茶饮品店,经营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龙湖商城内负一层A-003号。
经营者:许静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函,河北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
法定代表人:穆荣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女,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师傅公司)与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御烹堂黑龙茶饮品店(以下简称御烹堂饮品店)、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广师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叶,被告御烹堂饮品店的经营者许静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子龙、任晓函,被告三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师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御烹堂饮品店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中使用与广师傅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黑龙茶”图文组合标识(以下简称被诉标识,见附件1);
2.三快公司停止在“美团”平台对御烹堂饮品店进行宣传并下架店铺;
3.御烹堂饮品店赔偿广师傅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公证费2300元、购买费21元、律师费及差旅费7679元)。
庭审过程中,广师傅公司认可三快公司已下架御烹堂饮品店的店铺,但仍保留对三快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广师傅公司是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第15930888号“黑龙茶”相关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经过多年的生产经营及宣传推广,“黑龙茶”相关标识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广师傅公司发现,御烹堂饮品店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店铺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中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被诉标识,并在三快公司运营的“美团”平台上进行推广宣传,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广师傅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诉至法院。
御烹堂饮品店辩称:1.御烹堂饮品店对“御烹堂黑龍茶”商标有合法使用权。
广州壹家人餐饮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家人公司)于2018年5月7日取得“御烹堂黑龍茶”注册商标,并于同日将该商标的使用权及转授权权利授予北京志和创悦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和公司)。
2018年9月2日,志和公司将该商标授权御烹堂饮品店在店铺使用。
2.“御烹堂黑龍茶”商标与涉案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其显著识别部分具有明显差异,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御烹堂饮品店未实施侵害广师傅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3.广师傅公司及涉案商标在北方地区没有知名度,御烹堂饮品店并不知晓其存在,也没有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主观故意。
4.御烹堂饮品店将“御烹堂黑龍茶”商标使用在餐具、点餐单、外包装上,是为了表明提供服务的来源,属于服务商标的使用方式,未超出服务商标的使用范围。
5.“黑龙茶”是乌龙茶的闽南语别称,主要是为了说明商品的原料,属于通用名称,字母“OOLONGTEA”是乌龙茶的音译,任何人都可以进行合法使用。
6.广师傅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证费应由其自行承担,律师费及差旅费未提供票据,不予认可。
综上,不同意广师傅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快公司辩称:“美团”平台系三快公司运营的网络信息服务提供平台,平台展示的信息均来源于商户,广师傅公司在起诉前未通知过三快公司,三快公司对被诉侵权行为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不具有主观过错。
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三快公司及时删除了相关内容,已履行通知删除义务,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认定如下:一、与涉案商标相关的事实第7553509号“黑龙茶”图文组合商标(见附件2)于2011年9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啤酒;
果汁;
制饮料用糖浆(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9月27日,注册人为林合×××1438。
第7553510号“黑龙茶”图文组合商标(同附件2)于2011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冰茶(截止),有效期至2021年12月13日,注册人为林合×××1438。
第15930888号“HEYLONGCHA”英文商标(见附件3)于2016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餐厅;
餐馆;
自助餐馆;
自助餐厅;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烹饪设备出租(截止),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注册人为林合×××1438。
2015年1月1日,林合广(许可方)与广师傅公司(被许可方)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许可使用的商标包括许可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准注册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涉案商标,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许可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许可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并约定被许可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在许可区域内就许可使用商品或服务上发生的任何侵犯许可使用商标的行为进行维权。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广师傅公司提交了:1.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组委会于2017年9月颁发的“广师傅黑龙茶”在2017中国食品餐饮博览会中荣获“消费者最喜爱食品品牌”的荣誉证书照片;
2.全球加盟网于2017年6月30日向广师傅公司“黑龙茶”品牌颁发的2017年连锁品牌网络评选“最具投资价值品牌”荣誉奖牌照片;
3.广师傅公司官网(www.heylongcha.com)网页打印件,网站中有“黑龙茶”品牌宣传推广及加盟信息;
4.广师傅公司与案外人于2017年订立的《商标授权合同书》,约定“黑龙茶”品牌加盟费为3万元,有效期为三年。
御烹堂饮品店及三快公司对上述除照片以外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广师傅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但不认可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
二、与被诉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2018年10月19日,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出具的(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2998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9月18日,厦门市光法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洋与公证处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阳光龙湖商城的“黑龙茶”饮品店,在该店内使用微信支付21元购得饮料两杯。
公证人员对该饮品店的店招门头、店内摆设、饮料包装(含饮料杯和包装袋)等进行了拍照,并将饮料包装封存。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黑龙茶”饮品店的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商品包装及店内摆放的“特约专营店”牌照上均使用了被诉标识。
2018年11月12日,经广师傅公司委托代理人申请,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对有关网页内容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据此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5306号公证书载明: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打开360安全浏览器,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邯郸美团”进入“邯郸美团网”,在检索栏搜索“黑龙茶”,检索结果第一位为“黑龙茶(龙湖店)”,店铺头像含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即圆圈内“龍”图形+“黑龍茶”文字)。
点击进入该店铺,有推荐饮品及网友点评等内容。
使用百度搜索引擎搜索“邯郸大众点评”进入“大众点评网(邯郸地区)”,在搜索栏搜索“黑龙茶”,检索结果第一位为“黑龙茶(龙湖店)”,点击进入该店铺,亦有推荐饮品及网友点评等内容。
广师傅公司据此主张,御烹堂饮品店未经许可,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中使用了与涉案商标近似的被诉标识,容易导致混淆,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快公司在其“美团”平台中为御烹堂饮品店进行宣传推广,违反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对御烹堂饮品店的行为构成帮助侵权。
御烹堂饮品店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店铺由其经营,但不认可其行为构成侵权。
三快公司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亦不持异议,但表示其收到本案起诉后已经及时作下线处理,不构成帮助侵权。
三快公司为此提交的网页打印件显示,2019年9月20日三快公司对涉案店铺进行下线操作,美团网《侵权投诉须知》中公示了侵权投诉渠道。
广师傅公司和御烹堂饮品店对此不持异议。
三、与御烹堂饮品店的抗辩相关的事实(一)关于合法使用被诉标识御烹堂饮品店主张其经合法授权使用被诉标识,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24088325号“御烹堂黑龍茶”文字商标注册证(见附件4),显示该商标于2018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饭店;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养老院;
日间托儿所(看孩子)(截止),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注册人为壹家人公司。
2.2018年5月7日,壹家人公司与志和公司订立的《授权书》及其营业执照,约定壹家人公司将上述“御烹堂黑龍茶”商标授权志和公司招商推广使用,授权期限自2018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止。
授权类型为普通授权,授权使用区域包含河北等。
志和公司未经壹家人公司授权,不得任意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并不得超越许可的商品范围使用。
3.2017年及2018年,志和公司与许静华分别订立的《餐饮服务协议书》及设计样稿图片,约定志和公司无偿授权许静华在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使用“御烹堂”标识,志和公司负责提供商标图样及装修设计图,合作期限为1年。
4.2017年9月19日及2018年9月2日,志和公司分别向许静华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许静华在河北省邯郸市使用“御烹堂黑龍茶”商标,授权期限为1年。
5.2019年9月1日,志和公司与许静华订立的《项目标识使用合同书》,约定志和公司继续授权许静华使用“御烹堂黑龍茶”商标,授权期限为1年。
6.御烹堂饮品店出具的经营者身份证明书,证明许静华为负责人及经营者,担任店长一职。
上述证据中,除经营者身份证明书、志和公司于2018年9月2日出具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及《项目标识使用合同书》外,御烹堂饮品店均未提交证据原件。
对于无原件的证据,广师傅公司仅认可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有原件的证据,广师傅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御烹堂饮品店使用的并非“御烹堂黑龍茶”商标,不认可其使用被诉标识有合法授权。
庭审过程中,御烹堂饮品店认可其使用的并非“御烹堂黑龍茶”商标,但表示被诉标识系授权方设计并提供,其对此并不知晓也未进行审核。
(二)关于商品或服务类别及近似商标御烹堂饮品店提交了中国商标网的商标查询打印件,主张广师傅公司的注册商标均为商品类商标,壹家人公司的第24088325号注册商标为服务类商标,二者不属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类别。
御烹堂饮品店还提交了原被告门店对比照片。
其认为双方标识存在明显不同:1.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商标是图形与文字组合商标,“带胡子的男性侧脸”图像是该商标中最具显著性的识别部分,“黑龍茶”文字部分也经过了一定的艺术处理。
被诉标识中“黑龍茶”三个字大小一致、未经艺术处理,且还有圆圈内含“龍”字的图样,下方有“御烹堂”字样,与两枚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对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不构成侵权。
2.第15930888号“HEYLONGCHA”英文商标与被诉标识进行比较,二者除均含有“LONG”外,在构成元素和排列方式上均不相同,亦不属于近似商标。
针对御烹堂饮品店的上述主张,广师傅公司认为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黑龍茶”文字及“OOLONGTEA”英文,构成近似商标;
同时,御烹堂饮品店提供的饮品与第30类冰茶构成相同商品,与第32类果汁等构成近似商品,经营的饮品店与第43类茶馆等构成近似服务。
(三)关于通用名称御烹堂饮品店提交了中国商标网网页查询打印件、新闻报道网页打印件及节目视频光盘,主张单独的“黑龙茶”文字无法注册商标,在台湾地区方言中“黑”与“乌”的发音相同,“黑龙茶”为“乌龙茶”的别称,属于通用名称。
广师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三快公司对御烹堂饮品店的全部证据均不持异议。
四、其他为证明合理开支,广师傅公司提交了金额为1300元、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各一张。
御烹堂饮品店及三快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广师傅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合同、网页打印件、照片、票据,御烹堂饮品店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授权书、证明、网页打印件、照片、光盘、营业执照、协议书、合同,三快公司提交的网页打印件等予以证明,本院开庭笔录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广师傅公司经合法授权,取得了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且涉案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院确认广师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针对广师傅公司提出的侵权主张,本院结合上述规定,分析如下:第一,关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御烹堂饮品店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中使用被诉标识,并在“美团”平台的店铺头像中使用被诉标识的主要部分,上述标识的使用均用于指示其经营的“黑龙茶”饮品店及其提供的饮品,起到了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御烹堂饮品店对被诉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第二,关于商品和服务类别。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包含果汁、啤酒在内的第32类商品,包含冰茶在内的第30类商品,以及包含流动饮食供应、茶馆在内的第43类服务,御烹堂饮品店将被诉标识用于饮品等商品以及饮品店服务上,与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与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
第三,关于标识的相同或近似。
御烹堂饮品店使用的被诉标识为:由圆圈内含“龍”字的图样、较大字体横向排列的“黑龍茶”字样、较小字体的“OOLONGTEA”及圆圈内“御烹堂”字样组合而成的标识。
对于广师傅公司请求保护的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两枚商标图案相同,均由“黑龍茶”文字、“OOLONGTEA”及圆圈内“广”字组成,其中“黑龍”二字较大,“OOLONGTEA”及“茶”字较小,圆圈内“广”字极小,“OOLONGTEA”排列于“黑”字下方,“茶”字排列于“龍”字下方,圆圈内“广”字位于右下角;
“黑”字为艺术设计,即其左边为“带胡子的男性侧脸”图案。
本院认为,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的显著部分主要体现在“黑龍茶”三个汉字上,被诉标识中所包含的“黑龍茶”文字亦构成其显著部分,二者读音和含义相同,且均采用了繁体“龍”字设计,故被诉标识与前述两枚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广师傅公司请求保护的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该商标第一排为“HEY”,第二排为“LONGCHA”,是英文与拼音组合而成。
被诉标识中具有显著性的“黑龍茶”汉字,与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在字形、含义及读音方面均有所区别,故本院认定二者不构成近似商标。
对于广师傅公司提出的与第15930888号注册商标相关的侵权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关于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根据广师傅公司提交的证据,涉案商标已被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对于构成要素众多的组合商标而言,其显著性部分更容易为相关公众识别。
由于被诉标识与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主要部分相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合以上分析,本院认为,御烹堂饮品店未经广师傅公司许可,在其店招门头、店内装潢、饮品包装中使用被诉标识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侵害了广师傅公司对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御烹堂饮品店辩称“黑龙茶”为通用名称,但未就此提交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御烹堂饮品店提出的其使用被诉标识系经合法授权的主张,鉴于御烹堂饮品店使用的并非壹家人公司合法注册的第24088325号商标,本院对其主张亦不予采信。
御烹堂饮品店应当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广师傅公司要求御烹堂饮品店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赔偿的具体数额,鉴于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广师傅公司的实际损失或御烹堂饮品店的违法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许可使用费及御烹堂饮品店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不再全额支持广师傅公司的诉讼请求。
关于合理开支,本院结合公证费发票及律师出庭情况,对合理开支的数额酌情确定,亦不再全额支持广师傅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广师傅公司对三快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经当庭确认,三快公司已经作下线处理,广师傅公司对此亦表示认可,故本院无需对该主张另行裁判。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御烹堂黑龙茶饮品店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第7553509号、第75535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御烹堂黑龙茶饮品店赔偿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御烹堂黑龙茶饮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深圳广师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已交纳),由被告邯郸市丛台区御烹堂黑龙茶饮品店负担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