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4刑初1593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瑞生,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暂住本市福田区。
因假冒注册商标嫌疑,于2019年4月1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逮捕。
辩护人赵亚强,广东深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候志辉,广东深湾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诉〔2019〕2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瑞生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方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瑞生及其辩护人赵亚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2月起,陈某泽(男,在逃)、被告人陈瑞生以本市福田区福田路30号小区4栋307房为“窝点”,从通讯市场上采购华为、荣耀品牌的各型号旧手机以及上述品牌假冒的手机后盖、手机标贴等配件,通过检测、维修、更换等组装手段,将旧手机翻新成新机子进行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19年4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上述“窝点”内抓获被告人陈瑞生及雇工郑某(另案处理)、洪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现场缴获假冒的华为、荣耀牌各型号手机共计41部,缴获假冒的手机配件、包装、翻新工具、销售单据各1批。
经鉴定,缴获假冒的华为、荣耀牌各型号手机共计41部价值人民币106925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瑞生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瑞生当庭表示认罪。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称,1、被告人陈瑞生在整个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的作用不大,起辅助作用,应属为从犯。
2、被告人陈瑞生系初犯、偶犯,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其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对其从轻判处。
3、被告人陈瑞生自被羁押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第14203958号“HUAWEI”商标由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1月7日至2025年11月6日。
第6400575号“HONOR”商标的注册人为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2018年2月起,陈某泽(男,在逃)、被告人陈瑞生以本市福田区福田路30号小区4栋307房为“窝点”,从通讯市场上采购华为品牌各型号旧手机以及假冒华为手机后盖、手机标贴等配件,通过检测、维修、更换等组装手段,将旧手机翻新成新机进行销售,从中牟取非法利益。
2019年4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民警在上述“窝点”内抓获被告人陈瑞生及雇工郑某(另案处理)、洪某(另案处理)、陈某(另案处理)等人,现场缴获假冒华为手机共计41部(其中p20型14部、p20pro型3部、nova3i型2部、nova3型3部、荣耀10型19部),缴获假冒的手机配件、包装、翻新工具、销售单据各1批。
经鉴定,上述41部假冒华为手机相应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共计人民币10692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涉案假冒华为手机、相关配件以及翻新工具等物证;
2.被告人陈瑞生身份材料、抓获经过、销售单据、报案材料、未授权证明等书证;
3.证人郑某、洪某、陈某的证言;
4.被告人陈瑞生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14203958号“HUAWEI”和第6400575号“HONOR”注册商标在有效期限内,依法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陈瑞生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伙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人陈瑞生假冒“HUAWEI”和“HONOR”两种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瑞生起主导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瑞生系从犯,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陈瑞生出具《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陈瑞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瑞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完毕。
)二、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之产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
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雷 桂 森人民陪审员 王 光 梅人民陪审员 陈 绍 粦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玲美(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