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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区胥口镇汪生刚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8601民初196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富阳区胥口镇汪生刚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富阳区胥口镇汪生刚副食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浙8601民初196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张丽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富阳区胥口镇汪生刚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棠棣村。

经营者:汪生刚。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杭州富阳区胥口镇汪生刚副食品店(以下简称汪生刚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生刚副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汪生刚副食品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

3.赔偿其合理费用5000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公司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品行业的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上海家化公司拥有的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洗手液、沐浴露、化妆品、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发乳、牙膏等商品上,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多年来,在上海家化公司的不懈努力下,“六神”品牌系列化妆品以其卓越的品质在市场上和广大消费者心中已具有广泛、深入、持续的影响力。

正因如此,市场上销售侵犯“六神”商标商品的行为日渐增多,且侵权行为屡禁不止,使上海家化公司的商誉因此遭受严重侵害。

2019年7月1日,上海家化公司调查人员在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至汪生刚副食品店,购买了六神花露水1瓶。

上海家化公司的专业技术人员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所购买的商品进行鉴别,经鉴别:汪生刚副食品店所售的商品为假冒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后公证员某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公证书。

汪生刚副食品店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产生混淆,为维护上海家化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汪生刚副食品店未作答辩。

上海家化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3)浙杭西证民字第17593号公证书、第1062398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第1116603号商标续展注册证明、(2016)浙杭西证民资第12644号公证书、(2019)浙桐证民字第2058号公证书,汪生刚副食品店未提交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内容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1997年6月21日,上海家化联合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香料、化妆品、洗衣用漂白剂等。

2001年2月14日,上海家化公司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经核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7年7月27日。

2009年12月7日,上海家化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波;

洗面奶;

浴液;

磨光制剂;

香精油;

化妆品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30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健炜向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7月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与工作人员与杨健炜来到杭州市富阳区胥口镇农贸市场旁,门口标有“菜场副食品店”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汪生刚”)。

杨健炜向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瓶。

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自带单位手机对上述店面进行了拍照。

杨健炜将所购上述物品交由公证人员全某管并带回公证处进行了封存。

2019年8月6日,上海家化公司工作人员刘慧婕来到该公证处。

在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蔡龙飞在场下,公证员、工作人员拆开上述封存物品,刘慧婕在公证员、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封存物品内实物进行鉴定并出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通过产品内材、外观鉴定,由上海家化公司作为鉴定单位的鉴定意见为:以上规格、批次的产品经我公司鉴定,为侵犯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属假冒产品。

公证人员某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并对所购物品再次进行封存。

同年8月9日,浙江省桐庐县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出具了(2019)浙桐证民字第2058号公证书,附有照片、产品鉴定书。

经当庭查验,(2019)浙桐证民字第2058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对封存物品拆封,内有花露水1瓶,其产品瓶身标签上使用“六神”标识。

经庭审比对,上海家化公司认为公证购买的花露水实物瓶体上载明的“六神”字形均与涉案商标相同。

上海家化公司当庭对封存花露水与正品进行了辨认和比对,并指出二者在外包装颜色、气味等方面的区别,认为汪生刚副食品店出售的花露水系侵权商品。

另查明,汪生刚副食品店成立于2003年3月25日,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食品经营、烟草制品、日用百货零售。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主张汪生刚副食品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系假冒产品,并向本院出具了鉴定文件。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权人,出具报告鉴定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且在庭审中,上海家化公司当庭展示被诉侵权商品与其“六神”花露水多处的特征差异,且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并能当庭说明鉴定方法并得以印证,因汪生刚副食品店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商品有合法来源或经商标权人授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具有一定的主观过错,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上海家化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产生的实际损失或汪生刚副食品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且上海家化公司主张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金额的计算依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汪生刚副食品店的经营状况、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行为性质,并注意到上海家化公司虽未提交据以主张公证费和律师代理费的相关证据,但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保全,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可对该部分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认定。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汪生刚副食品店赔偿上海家化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上海家化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汪生刚副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应按缺席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富阳区胥口镇汪生刚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杭州富阳区胥口镇汪生刚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2元,由被告杭州富阳区胥口镇汪生刚副食品店负担98元。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富阳区胥口镇汪生刚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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